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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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探讨,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二)(以下简称说明)。以下是我能网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说明二 ,以供大家参考!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说明二 为正确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爱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安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2、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说明。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相同,一方当事人恳求遵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置承建房产、无偿建立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立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恳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立工
3、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恳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担当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恳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恳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立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担当连带赔
4、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立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遵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缘由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
5、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确实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见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遵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立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承包人恳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
6、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缘由建立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展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需招标的建立工程进展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恳求以中标合同
7、作为结算建立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状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改变而另行订立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相同,一方当事人恳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立工程订立的数份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立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恳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立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恳求参照最终签订的合同结算建立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立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托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立工程造价出具询问看法,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询问看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询问看法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特地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须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供应相关材料的,应当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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