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_从易趣网纠纷案引发的思考_沈吉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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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或析网洛文易平台提 供商的法律走隹 从易趣网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I 沈吉利 1(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701) 摘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日益成为网络交易中的焦点问题 ,如果这 一问题得不到解决,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就不能顺利展开。从网络交易平台 的运作模式出发,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卖方、柜台出租方和居间人等作了全面 的比较分析,并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提出了相应 的建议。 . 关键词 :电子商务;网络 交易平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经纪人 ;互动计算机服务提供商 中图分类号 :F724.6 文献标识码 :A 女章编号: 1008-2506(2003)0
2、3-0086-06 2000 年 9 月,上海市发生了第一起因网络交易纠纷案提起的民事诉 讼。一女士在易趣网上的“美循环化妆品专卖”订购了声称是日本 KOSE 品牌并使用 KOSE公司商标的化妆品。但交货后该女士发现化妆品系假 冒产品 ,于是把易趣网站告上了法庭,要求退回所购产品,由易趣网站赔 偿一倍的价款并承担相关的费用 1。由于该案各方对易趣网站作为网络 交易平台服务商处于 何种法律地位、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什么样 的责任存在极大争议,直至 2002 年 11 月 5 日法院才最终结案。但该案 引发了人们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问题的思考,在法律上如何给易 趣这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定位
3、,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已成为电子 商务发展中急待解决的新问题。 一、 网络交易平台及其运作模式 电子商务包括三种形式 :一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从事商品买卖或提供 服务,即 BtoB(Business to Business),二是企业在网上向个人客户(消费者) 销售商品或提供 服务,即 BtoC(Business to Consumer),三是网络为个人销 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搭建桥梁,即 CtoC(Consumer to Consumer)业务。网 络交易平台主要涉及 B2C和 C2C两种电子商务形式,而专门提供 BtoC和 CtoC交易服务的网站 ,一般称之为网络交易平台。 目前专业的网络交
4、易平台网站中,国外较为成功的是 ebay,国内较具 代表性的网站是雅宝 (www yabuy com)和易趣 (www. eachnet. com),易趣的 交易运作模式与 ebay基本类似。这些网络交 易平台的提供商(网站 )本 身并不参与商品交易,而仅仅是提供交易空间,并且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些 辅助性的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模式的优势很明显,对欲从事 BtoC交易的 _窗纖 | 2003-01-21 蹴 _1沈吉利(丨 975 _),女,浙江宁波人,上海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 86 7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5、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 企业来说,可以满足其投身电子商务的需求,降低 了交易成本。对于一般个人来说,可以在网上“享 受交易的乐趣” 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运营模式大同小异, 都是采取卖家自行发布商品信息,即由买家采用 竞价或标价求购的方法与其进行交易,买家提出 的条件只要满足卖家预订的要求 ,交易即自动达 成,而网站仅在其中提供传递交易信息等辅助性 服务。各家网站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收费, 就国内的情况来看,雅宝对其用户免费提供服务 ; 而易趣则对通过其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卖方收取 一定的费用,包括商品登录费、粗体显示费、商品 推荐费及交易服
6、务费。其中,商品登记费是指在 易趣上登录出售商品所应支付的费用 ;粗体显示 费是将商品名称在商品列表中加粗显示时所应支 付的费用 ;商品推荐费是指为出售商品选择在交 易平台特别位置显示应支付的费用,不同的位置 收取不同的费用。粗体显示费与商品推荐费是用 户可选择交纳的费用,交易服务费是指对于通过 易趣网实际成交的商品,易趣将收取交易服务费, 该费用按照每件商品实际成交金额乘以一定比例 收取 2。 二、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法律上的定性, 存在着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 1)认为其是网络交易 的卖方 ;认为其是柜台 (商铺 )出租人 ;认为 其是
7、居间 (经纪 )人。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角色定 位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 网络交易平台的运作模式决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与此类传统角色定位有实质的不同。 (1) “ 卖方”的观点及评析 1.卖方的法律特征 首先,卖方是买卖交易中的基本当事人之一。 在简单的交易中,卖方还往往直接 与买方进行磋 商、缔约、交付商品、收取货款等活动 ;其次,卖方 的利润直接来源于出卖价格与成本的利差。“低 买高卖”是卖方的利润源泉,利差收人并不需要经 过再分配即构成卖方的利润 ;再次,卖方对其所售 商品的质量负有担保义务。在面向普通消费者的 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 交易中,如消费者在购
8、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卖方的比较及评析 在网络环境中,卖方仍具有传统交易中的一 般法律特征 ,特别是卖方也需要为其所售商品承 担责任。除了民法 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外 ,一 些地方还专门颁布了处理网上销售的法规规章, 如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 2001 年 6 月 21 日发布的 关于网上销售试行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制的通知 规定 :若商品通过网络售出后出现质量问题,卖方 应按照“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对售出有问题的 商品首先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但在网络平台交易中谁是真正的卖方呢?从 表面上看,网络交易平台上所售商品都是通过该 平台售出
9、,网络用户可能会误把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当作销售商品的卖方。而实践中也产生了买 家要求平台提供商承担卖方责任的情况 ,易趣网 KOSE 案即是如此。 但实质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卖方却是迥 然不同的。首先,平台提供商不是交易的基本当 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网上所售的商品都由网络交 易平台的注册用户提供,出售商品的注册用户才 是实际的卖方。平台提供商并不直接参加注册用 户之间的买卖,比如在雅宝网的声明中,就针对性 地说明雅宝仅负责向买方或卖方通知交易信息, 但具体交易事宜由买卖双方自行联系。其次,平 台提供商的利润来源于对商品出卖利得的再分配 或广告收入。免费向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其利 润主要来源于
10、网站上的广告收人。至于向用户收 费的网络 交易平台,无论是登记费、推荐费、交易 服务费或其他名目都是由网络交易平台向其注册 用户收取的费用,其最终来源是卖方出卖商品所 得的利润。这与卖方的直接销售利润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网络平台提供商与卖方是完全不 同的两个主体 ,不能把两者等同起来,此外,要求 平台提供商以获得小部分的利润为代价,对买方 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责任 相平衡的法理。在易趣网 KOSE 案中,原告将 易趣网站作为商品销售卖方显然是错误的。 (2) “ 柜台出租方”的观点及评析 1.柜台出租方的法律特征 87 71994-2015 China Academic
11、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 首先,作为柜台、商铺或其他种类营业场所的 所有人,出租方自己并不利用该场所,而是通过租 赁的形式,将这一场所提供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 其次,出租方的利润来源于营业场所的租赁收入, 即租 金。租金仅与营业场所本身特性,如面积、地 段、人流量等因素有关,而与承租方的经营业绩并 无关系 ;再次,在某种情形下,柜台出租方也需对 消费者承担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消费者在租赁 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可以向柜台租赁方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 求赔偿。同时,柜
12、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 出租方要求赔偿。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柜台出租方的比 较及评析 有些人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相当于 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其理由包括: (1)网络交易平台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了网络 上的交易平 台,供注册用户进行交易活动。这一 交易平台完全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所有并构架的, 类似于在现实环境中提供自有交易场所给他人进 行经营活动的柜台出租活动。 ( 2) 些网站对卖 家的每一笔交易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易趣网 就针对每一笔登录的交易向卖家收取一定数额的 登录费,这种费用类似于出租柜台收取的租金。 持该观点者确实看到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与柜台出租方的相似处,但网
13、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与柜台出租方更有着实质的差异。首先,网络交 易平台除提供交易平台外,还为其注册用户提供 推广等辅助性的服务,与传统的柜台出租方相 比, 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明显超出了租赁柜台的范 畴 ;其次,从收费的角度来看,诸如雅宝这样的网 站,对用户完全免费,其提供交易空间的目的,显 然不同于柜台出租方出租柜台以获取租金 ;而易 趣就每一笔成交交易收取“服务费”,此类收费也 与租金性质明显不同,因为它与卖方的经营业绩 息息相关。此外,柜台出租的法律规定只适合于 B2C这样的交易,而不會獅于 CtoC的交易纠纷 。 当然,如果将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方,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中关于柜
14、台租赁 的相关条文的话,对于买家是有一定保障的。但 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与柜台出租方毕竟是两个具 有不同法律特征的主体,柜台出租方的定位并不 完全适合于平台提供商,因此在网络交易法律关 系中不能简单地套用柜台出租的法律规定。 (3) 居间人观点及其评析 1. 居间人的法律特征 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 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 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人可 分为居间人、行纪人和代理人,其中居间人中只提 供媒介服务,不参与业务交易;而代理人、行纪人 要按委托人的意志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居间人 有自身的法律特征。首先 ,居间人 与委托人之间 存在委
15、托关系(居间合同 ),居间人的行为都是基 于这一委托而进行。其次,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 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为其 寻找可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并及时向他报告 这一信息 ;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是指受合同双 方当事人的委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说 合,促成合同的签订。可见,居间人或替他人寻找 交易对象,或周旋于买卖双方之间,总之是通过自 己的主观努力促成交易的达成。最后,居间活动 是一种有偿活动,居间人如促成交易,可以从委托 人处 获得报酬。 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居间人的比较及评析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居间人具有一定的相 似处。
16、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注册用户之 间签订有“服务协议”,该协议规定了交易平台提 供商与其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协议的存 在易被人理解为在交易平台提供商与注册用户之 间确定了某种形式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次,网络 交易平台为其注册用户,特别是卖方提供了一些 推广服务,比如易趣的做法,卖方可以付费使其出 售的商品名称在网页上以粗体形式显示,或将其 商品名称排列在较为显著的位置,这种推广服务 容易给他人促 进交易的印象。再次,从易趣的收 费方法看,若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易趣则根据成交 金额,按照一定比例向卖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这种费用类似于居间人取得的报酬。 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租赁柜台经营活
17、动管理办法第 10 条。 见经纪人管理办法第 2 条的规定。 见合同法居间合同一章的第 424 条。 88 7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 产 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居间人更有实质上 的不同。首先,大部分交易平台提供商仅在服务 协议中约定为注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附加 服务,但并未有明确的委托内容。从协议的内容 上看,在没有委托协议或条款存在的前提下,将服 务协议解释成确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是比较牵强 的。其次,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服务是提供交易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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