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及《物权法》确立的担保制度.doc
《《担保法》及《物权法》确立的担保制度.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担保法》及《物权法》确立的担保制度.doc(30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担保法及物权法确立的担保制度第一部分 担保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一、定义和法律规范担保,是民事关系当事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而设定的行为。物权法实施前,担保法律行为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实施)及其司法解释(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散在其他法律当中的有关内容。担保法规定了人的担保(保证)、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规定在一起并非一种科学的分类,更大的意义在于功能的相似性,保证属于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而抵押、质押、留置属于物权法律关系,权利性质不同,
2、原则不同。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实施,这是规范财产关系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律,其中,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用来专门调整物的归属、物的利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为保证物权法的统一规范性,物权担保作为重要内容统一规定在了物权法中。因此,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物权法优于担保法(物权法第178条)。二、担保方式介绍担保方式分为:保证(人的担保) 抵押、质押、留置(物的担保)定金(金钱担保)以上图例是广义的债权担保的分类其中“一般担保”指的是债务人自身财产对偿债的担保意义。“债务人以其现在及将来一切动产、不动产负履行其债务之责任”法国民法典。而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仅指设定在第三
3、人上或设定在特定物上的担保,即上图中“特别担保”。该制度的意义是加大债权人受偿机会。三、有关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从属于本担保的担保方式,其本身完全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并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本担保人在承担本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第二部分 关于担保人主体资格和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一、担保人主体资格(一)保证人主体条件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应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律人格
4、的民事主体,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人。按照我国民法规定,包括:法人(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自然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一些单行法规,增加:其他经济组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社团、乡镇街道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资格。(关于经营资格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保证人主体限制: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有效);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不论有无授权,都不能做保证人,无效,授权
5、、被授权都是一种民事行为,对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的区分:分支机构:由企业法人按照登记程序设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在其内部设立的履行一定的内部职责的具体机构。无需登记,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否则按过错责任由债权人和企业法人分担)。抵押人、质押人主体限制同上,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为自身债务,以非公益目的的财产设定抵押。对此质押未有规定(质
6、押财产性质决定,难以判定,谨慎,如“社保基金”存单)。二、依据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规定,对担保主体及授权的审查(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或他人债务担保的条款修订前后的差异原公司法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
7、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查比较有难度)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二)相应的审查要求:因此,审核公司担保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银行的审查新重点。1.债权人应要求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真实章程(附章程日期)、决议(或会议记录
8、)并盖公章留存。当客户不能提交公司章程或银行对提交的公司章程有异议时,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进行查询。(谨慎负责) 2.还应要求担保人或借款人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作出书面的披露。3.债权人应认真审查担保的授权、担保的最高限额(应当调查该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限制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表决权、表决程序的内容,并办理相关担保手续。4.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时,建议采用审慎原则处理)。5.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章程中无特别规定,则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9、决权的过半数通过。6.如果担保人是上市公司,银行还应审查担保的金额是否超出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超过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相关材料。7.在法律性文件上有权签字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当然,从法律效力来讲,债权人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而对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完整性、真伪性、准确性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来说,其应该保证提供的章程、决议及以上签章的真实性,并应真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情况,否则,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法律后果(争议):上述规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
10、是否有影响、有多大影响,司法界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新公司法这些条款已不仅是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是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担保的生效要件。而债权人也负有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如果担保合同违背这些规定,可推定债权人系“明知”,即属于“应当知道”, 担保合同将被认定无效,由此导致的责任应由债权人自担或双方分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规定属于保证人内部决策的限制性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影响对外
11、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义务了解保证人的这种内部限制性规定。但是,争议的存在本身就向我们警示,作为信贷等融资业务中的债权人,在从事贷款审查、订立保证合同时若忽视上述问题,是有重大法律风险的。实践中,对于类似纠纷的司法裁判结果也并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三、对外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
12、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担保合同无效及责任的承担分为两种情况:(一)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排除了约定独立有效。责任分担: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二)担保合同自身无效:主体不合格、禁止流通物、特定对外担保。责任分担:债
13、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债务人连带赔偿债务人有过错-担保人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第三部分 有关保证担保一、保证担保的一般理解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保证,针对民事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做出的。例:宁波市某公司为保证顺利履行与美国某公司的劳务输出合同,与派出职工单某某的父亲签订一份保证书,担保单某某在出国期间一定遵守所在国法律及所在国公司各项规章-最高院认为:“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证是一种人保,不以特定财产,而是靠人的信誉和能力。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不
14、能清偿,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不清偿)。合同没约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关于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否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共同保证: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几个关系:保证人-(对)债权人:简单说,没约定份额,就是连带。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得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保证人-(对)债务人:有追偿权。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不能在债务人处获得追偿的,保证人间约定份额的,按约定;没约定份额的,平均分担。案例:“综合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贸易公司”和“煤气公司”共同向工商银
15、行出具保证书,约定“如综合公司不偿还,则二公司共同偿还-”;“贸易公司”和“煤气公司”之间又签订协议,约定各承担50%。“综合公司”破产,工商银行未获清偿,“贸易公司”也丧失清偿能力。“煤气公司”抗辩只承担50%,抗辩不成立。共同保证有效与无效并存情况下各保证人责任分担问题: 共同保证有效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对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分担责任;共同保证无效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或者分担责任。三、有关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
16、再承担保证责任。三种:约定保证期间-优于法定,不长于两年;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没有约定的,包括约定的等于或早于债务履行期)推定保证期间-2年(约定不明,包括约定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主张权利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般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有关主张权利的证据:有争议:证明债权人主张即可;证明其主张到达保证人方可。无效保证合同有无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证期间的条款当然无效。(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
17、内容,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其约定的内容均应无效,所以不适用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四、保证人可能免责的几种情况(一)担保法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尤其在重组贷款的操作中,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注明或要求担保人提供书面文件,不能简单地用流动资金贷款作为约定用途。保证人与借款人属于关联公司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案例:A公司在银行的第一笔贷款,保证人是B公司,到期后,B
18、公司借钱给A公司,清偿了贷款;银行收款后再贷给A同样款项,A转手还给B;这次贷款B仍为保证人,但借款合同约定“流动资金”,未标明贷款用于向B公司清偿。B抗辩要求脱保,申诉中)(二)担保法解释24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担保法解释29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债权人、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第四部分 担保物权在物权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
19、一、理想的物权担保制度的构建物权担保是担保制度中的重要内容。物权担保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用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优先受偿权。适应现代经济金融发展需求的现代物权担保制度,应当是简单、高效、低成本的(例如,以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只需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需再要求记载股东名册)。国际经验认为理想的动产担保制度应具备四个基本支架:理想动产担保制度的四个基本支架快速的执行程序清晰的优先权规则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宽泛的抵押范围(一)拓宽动产担保物范围,明确应收账款、存货上可以设立担保物权理想方案是全面扩大可担保动产的范围,以综合性的单一担保物权涵盖所有动产,包括有形的和无形
20、的、现有的和未来的财产,并允许对担保物进行一般性描述。允许所有自然人或企业设立动产担保物权,而不是将国民经济中的大量中小企业排除在享受担保工具的益处之外。(二)建立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明确应收账款担保登记机构物权的特性是权利指向不特定的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保证交易安全,公示制度尤为重要。理想状态是统一登记,即将目前各个分散的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收回而赋予一个机构,建立一套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系统。这项工作阻力会非常大,改制成本也高。因此,当务之急应将重点放在避免同类物出现多头登记的现象和完善登记规则方面(例如土地、房屋分别存在登记机关,造成的争议)。登记公示系统实行形式审查,当事人不需要提交实
21、质性文件,登记机构人员不对登记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登记机构对登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不负责任。系统登记内容力求简明扼要,对动产担保物的描述采用概括性描述原则,将来执行时担保物无法特定化的风险由担保权人自己承担。(三)明确担保优先权规则明确当多个权利并存时如何排序。优先权规则明确且结果可预测,将使潜在的担保债权人在提供信贷之前能够通过公示系统了解并确定其担保权的优先程度,这样会降低此种潜在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担保信贷的提供和成本产生积极作用。若因公共政策必须赋予某些非合意优先权(例如税务当局、法定抵押权人等)以超级优先顺位,则应当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这些优先权,并应该通过担保物权登记备
22、案系统加以公示。确定优先权的基本原则是:登记在先,受偿在先。在担保物权已经有效成立的债权人当中,最先登记备案或有效成立其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四)重构担保物权执行制度在发达国家,债权人实现担保利益时,法律上将给予较多的选择权。在司法成本的构成中,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即发达国家的律师费用较高;而发展中国家法院费用较高。在发达国家违约事件通过法庭执行的情况较少,基本上是在企业破产情况下才能通过司法程序。法庭基本上不参与担保物权的执行。尽可能采取庭外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来降低当事人的司法成本。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以和平的方式行使其自助救济权利,并在私自出卖担保物的过程中实现公平的商业价值,法律均设立
23、了对债权人不良行为的合理防范措施。一旦需要法院介入担保物的回收和处置过程,将使用快捷的简化司法程序,法院的审议仅限于核实建立担保物权的合约是否存在,以及违约事件是否成立。二、担保物权在物权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一)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担保(2条)物的定义:不动产、动产、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物权的内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二)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登记制度1.登记生效(9条)对于不动产抵押,物权法将抵押登记的效力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的条件,改变了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对于动产抵押,登记设定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对于银行债权的设定来讲,应当全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审查抵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担保法 物权法 确立 担保 制度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