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热点问题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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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收账款质押热点问题初探为配合该系统上线,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先后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与物权法同日实施。应当肯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明确授予的职责面前反应迅速,及时避免了物权法实施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法操作的尴尬局面,值得赞许。尽管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对于实施登记的程序和规则并未明确,为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职责,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借鉴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的最佳实践经验”,设计并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本文拟选
2、取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但是,由于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十分简略,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诸多问题还不明确。尽管办法和规则在登记公示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些登记操作指引,但限于其制定主体的权限和适用位次,并不能全部解决法律和实务上的许多争议。一、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一)会计意义与法律意义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法律上并无应收账款的概念,传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涵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款项。之所以要借助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概念,一则因为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确实有其特定的内在含义,二则因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已为大所熟知的概念,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与
3、其法律意义有所差别。一般认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客户收取的款项或者代垫的运杂费等。其特点有三:为企业因销售活动形成的债权;是流动资产性质的债权;为应收客户的款项,且于收入实现时确认。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作出上述概括规定的同时,该条还列举了下列五项: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
4、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通过比较不难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比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皆有不同。首先,在主体上,权利人不限于企业,义务人也不限于企业的客户,盖由于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其次,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现有的实际发生的应收客户款项,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及其收益。再次,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列举的出租、不动产收费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皆不是会计上的应收账款。第四,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金钱债权,与应收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泾渭分明,根本无须在概念中作出上述除外规定。(二)几点疑问按照立法法有
5、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并且国务院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办法和规则皆声称根据物权法制定,但物权法并未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按立法法上述规定,若要授权,也只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通过以上分析,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疑问:其一,若办法的制定超越权限,国务院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二,规则既非法规也非部门规章,能否被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和相应的登
6、记机构,但并没有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也未明确授权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如此,则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一定有效?而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当然无效?毕竟会计上的应收账款与立法者头脑中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上文所述的差异,其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于物权法存在缺憾,但于办法存在越位之嫌。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及其证据效力根据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凡属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始能发生效力,凡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得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公示的目的至少有二:一为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二为维护正
7、常的交易秩序。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立,应当以前述基本目标为核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也不能例外。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此外,质权人应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办法还对上述各项登记内容的要求、效力等进行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下面根据其规定的必须登记事项进行逐一详解。(一)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办法规定,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第十五条还
8、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按照规则,质权人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首要前提为必须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注册为常用户,质权人的基本信息在完成常用户注册时已基本登记完毕并通过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审核,因此在办理具体的登记时,仅需将基本信息导出即可。惟出质人信息,于通常情形下无法固定,仍需要质权人办理每笔登记时填写,自为常理。然而,上述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导致质押登记无效之规定,颇值商榷。按照办法规定的查询规则,第三人可以将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
9、效身份证件号码输入登记系统进行有关查询,若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在登记时发生错误,则第三人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查询,公示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责任自应由负责登记的质权人承担。但于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在登记之后发生变更的情形,质权人未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就一概认定质押登记失效,未免过于武断和对质权人欠公平。(二)应收账款描述登记公示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告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为了使公众获知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包含应收账款描述。办法仅规定了应收账款描述为必须登记的事项之一,但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如何描述。按照规则第十五条
10、的规定,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同时,该条还对概括性描述进行了示例,如“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等。(三)登记期限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和展期作出了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上述规定欠缺法律依据,物权法并未授权办法规定登记期限,也没有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限制,参照有关法律关于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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