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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政策法规培训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威海市中心支局二O一一年十一月J 目录2IAY 42 分分分部部部一一一一一第第第付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
2、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F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第三章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
3、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6(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三)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收支;(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五)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第二十四条对于
4、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对于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情况,企业可在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一)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三)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四
5、)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7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第四章非现场核查第二十七条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和货物进出口数据。第二十八条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外汇局根据实际情
6、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第三十条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第二十一条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8 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第五章现场核查第三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
7、实施现场核查:(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阅值偏离程度50%以上;(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阂直;(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四)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五)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六)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七)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4),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一)
8、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9 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二)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
9、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也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第三十五条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第三十六条在非现场核查和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一)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三)现场查阅、复制
10、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10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三十七条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第六章分类管理第三十八条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第三十九条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第四十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一)存在本细则第
11、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四)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五)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六)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一)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11 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三)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四)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
12、管部门处罚;(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二条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5)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第四十三条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第四十四条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第四十五条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
13、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12 第四十六条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
14、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四)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五)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四十七条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
15、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13 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三)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四)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五)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
16、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四十八条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第七章电子数据核查第四十九条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第五十条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14 度:(一)外汇局根
17、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二)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第五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第五十二条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五十三条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
18、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第八章罚则第五十四条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第五十五条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违反规定付汇,或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未按规定收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15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
19、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一)未正确提供信息,导致贸易收汇未能进入待核查账户,且办理结汇;(二)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收汇。第五十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二)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
20、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货币兑换特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16(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三)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收汇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四)未按照本细则及相
21、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等手续;(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入.:E;(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登录监测系统扣减企业对应可收付汇额度;(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细则所列总量核查指标含义如下:(一)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二)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三)资金货物比率是
22、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17 比率;(四)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第六十二条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第六十三条区内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细则,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细则。第六十四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23、。第六十五条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第六十六条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第六十七条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18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第六十八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
24、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 r、Jo 附件1:一、企业主体管理项目名称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货物贸名录登记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3.名录注销法操作规程(汇综发2007J166号)。除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外,外汇局可通过下列方式确定企业存在符合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并注销其名录:(1)定期通过工商、商务管理部门网站或运用其他方式获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及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信息,据此注销相关企业名录:(2)为区内企业办理
25、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于续后,及时注销相关企业名录:(3)定期通过监测系统查询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信息,据此注销相关企业名录:(4)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及时注销相关企业名录。是否完整、局还应当通过监测系统进行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真实。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属地管理原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注销企业名录,并撤销该企业网上业务则开户。2.注销名录后,经申请再次被列入名录的企业,视为新列入名录企业纳入辅导期管理。3.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的,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外汇局强制注销企业名录的,留存外汇局确定企业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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