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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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社会统筹。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部分积累制建立基金。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基金的服务管理工作。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清偿的养
3、老保险费;(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投资获得的收益;(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七)其他来源。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时间向政府指定的征缴部门缴纳。第十条对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可以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留户,优先保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其缴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第三章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待遇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五)年月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
5、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一)年月日建立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二)年月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年月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月过渡性养老金组成。以上三项之和低于按原规定给付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对差额部分增发过渡性调节金。(三)年月日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四)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月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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