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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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2023年建筑工程管理行业文档 齐鲁斌创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15号 【发布日期】2010-11-05 【生效日期】2010-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
2、起施行。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
3、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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