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法规知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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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流法律法规知识,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1.1 民事法律行为1.1.1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简称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按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成为行为规范,2、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体现意思自治*区别行为与事件民事法律事实*区别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已发生一定的民事后果为要素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产生、变更或消灭例:甲邀请乙看一场电影 甲向乙购买一张电影票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成立:指意思表示的完成(事实判断)生效: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
2、务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价值判断),两者区别,法律性质上:成立属于私人意志;生效涉及国家意志逻辑体系上:区分成立与生效问题是区别不成立、被撤销与无效等问题的先决条件。时间上:两者所处的阶段不同法律后果上:不成立的后果只可能导致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效行为则除了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导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意思表示完成即宣告完成特别成立要件:要务行为:实践行为(借贷、运输、保管)要式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合法,特别生效要件:
3、约定的生效要件法定的生效要件,4、无效民事行为1)概念:指已经成立但缺乏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2)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欺诈具备的条件:A 主观故意B 实施了欺诈行为(作为、不作为)C 被欺诈方对欺诈行为是不知的D 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4)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由于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
4、,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作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A 一方当事人有胁迫的故意。 B 一方当事人有不法的胁迫行为。 C 被胁迫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注意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区别 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时候为无效合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况下,则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5)乘人之危A 一方处于危难境地B 另一方当事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对方的危难情况,提出苛刻的条件,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C 主观上是故意D 危难一方所为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区别前者是无效民事行为后者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A 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B 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C 该民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5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有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而且未撤销
6、,其效力不消灭。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归于消灭。 (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2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两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
7、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1998年2月,时任某乡副乡长的周某,为了替该乡政府筹集资金兴建中学教学楼,向银行及朋友四处借款,共筹集资金57000元,该乡会计及出纳以乡政府的名义向周某出具了57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0.018元/年。尔后,从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9月10日止乡政府与周某分6次结算利息共计57455元,其中有2次利息24145元未付给周某,其余四次均支付给了周某,利息均按0.018元/月计算。2003年至2005年6月期间乡政府分3次返还了5万元本金,尚欠周某本金7000元及利息48
8、037元。2005年7月15日周某经多次催问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乡政府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发现原始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0.018元/年而非0.018元/月,反称周某多拿了乡政府的利息,乡政府不存在欠钱事实。当日,在休庭过程中,周某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乡政府再支付周某7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周某放弃其它一切未领取的利息。同时,周某向法院撤回起诉。2005年9月2日,周某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而无效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乡政府支付本金7000元及按利息1分8厘算出的利息48037元。庭审中,周某补充提供了1997年其在信用社及朋
9、友处的借款凭证,证明当时周某向别人所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8厘,同时提供了乡政府经办人财务人员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8厘,原借条上0.018元/年为笔误,当时双方都未仔细看清,但后来每次所结算的利息均按月息1分8厘结算,有数次结算收条为证。,从结果来看,协议成立生效,周某明显蒙受巨大损失,因为其所付利息明显大于其所收利息;而乡政府却因此能少付数倍利息,使双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因而,法院应当以显失公平为由作出判决撤销该协议,由乡政府实际履行返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48037元义务。,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1)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在撤消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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