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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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二六年十月二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二00九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
2、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第六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同意,不得供水、使用。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八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
4、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四)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八)所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应当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集中
5、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设施和设计的卫生要求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
6、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零点八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零点二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零点七米;(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料应当使用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第十一条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清洗
7、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第十二条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三条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位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
8、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第十五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农垦、森
9、工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但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系统的除外。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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