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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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保障活着的法律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管被认为是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在我国,围绕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已经基本具备,但始终尚未有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出台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制定融资租赁法纳入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2006年11月,起草小组形成了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后该草案未最终提交审议出台。由于融资租赁的单独立法尚付阙如,实务中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十四章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成为调整融
2、资租赁合同关系最主要的法律规范。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行业则普遍反映,有关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登记立法欠缺、对出租人有关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不周,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背景: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保护融资租赁行业的焦虑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
3、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结果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岌岌可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的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法最终没并未出台,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在立法上仍属空白。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租赁物的登记公示问题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制约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瓶颈。需求:融资租赁行业的实际探索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融资租赁行业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
4、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与此同时,相关部门也开始了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的探索。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
5、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二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2013年10月开始运行,主要针对非金融系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已经受到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因可能成为租赁物抵押人、受让人的多为商业银行,因此,此系统的登记查询已经成为租赁公司保障其租赁物的物权的重要支撑,但缺陷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务部的融资租赁业务管理系统对其所属的租赁公司有强制性登记要求,但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进行查询的约束力。从适应社
6、会经济发展需要,弥补立法不足,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通过一定的形式对上述两个登记查询系统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利于加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护,从而促进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指引:司法解释从如何认定善意的角度限定租赁物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在立法上存在缺位,而在短期内出台融资租赁法的可能性又较小,因此,以司法解释明确上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保护的努力,就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期待。对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司法需求及对有关租赁物物权保护的实践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并给以了必要的关注。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
7、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从3月1日起施行,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的需求,特别是有关租赁物的物权保护的需求给予了必要的回应。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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