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场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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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澧 县 畜 禽 养 殖 场制度文书汇集澧 县 动 物 卫 生 监督所 澧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制养殖场动物免疫制度1、对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进行强制免疫。2、坚持常年按程序免疫,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挡。3、对新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对饲养周期短的肉鸡、肉鸭、育肥猪等要加强免疫。4、重大动物疫病以外疫病的免疫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需要免疫的必须按程序免疫。5、免疫时必须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并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6、疫苗的运输和保存按不同疫苗储存运输要求进行操作,保证疫苗质量。7、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确保免疫质量。8、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免疫畜禽必须佩带免疫标识。9、对调运
2、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猪、雏禽应标明相关种畜(禽)的免疫情况。养殖场畜禽标识制度一、新出生仔猪,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二、猪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从外地引进的生猪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在右耳中部加施。三、生猪的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四、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运出养殖场。五、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一、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养殖场的动物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行产地检疫申报。二、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出场时应提前2天向当地乡镇动物防疫站申报检疫。三
3、、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是经过强制免疫和佩带免疫标识后,方可申报。四、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必须经乡镇动物防疫站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五、运输动物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清洗消毒。六、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治疗。七、申报产地检疫数作为项目申报核定出栏数的重要依据。八、违反上述规定将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养殖场养殖档案制度一、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1、 养殖场基本情况;2、 养殖场平面图;3、 畜禽的品种、数量、生产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4、 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5、 进出
4、场检疫、免疫、疫情监测、违禁药物检测、消毒、监督检查等情况;6、 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7、 畜禽养殖场养殖代码;8、 其他应载明的情况。二、饲养种畜禽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三、种畜禽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养殖场消毒制度一、畜禽养殖场应严格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场地消毒。二、生活区:办公室、食堂、宿舍及其周围环境每月大消毒一次。三、售猪周转区:周转猪舍、出猪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猪后大消毒一次。四、生产区正门消毒池:每周至少更换池水、池药2次,保持有效浓度。五
5、、车辆:进入生产区的车辆必须彻底消毒,随车人员消毒方法同生产人员一样。六、更衣室、工作服:更衣室每周末消毒 一次,工作服清洗时消毒。七、生产区环境:生产区道路及两侧5米内范围、猪舍间空地每月至少消毒2次。八、各栋猪舍门口消毒池与盆:每周更换池、盆水、药至少2次,保持有效浓度。九、猪舍、猪群:配种怀孕舍每周至少消毒一次,分娩保育舍每周至少消毒2次。十、人员消毒:进入猪舍人员必须脚踏消毒池,手洗消毒盆消毒 。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制度一、 经营场所、养殖场(户)必须制定无害化处理制度。二、 检疫中发现的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按照规定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三、 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对无害化
6、处理制度的落实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不执行制度及造成疫情传播的有关人员,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四、 必须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对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做好详实记录,并列入畜禽养殖档案管理。五、 无害化处理措施和方式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和GB165482006进行处理。六、 无害化处理的场所选定必须科学合理,远离居民区、水源和交通要道等,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防止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二、规模养殖场应经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格,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三、规模
7、养殖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认真组织做好各项动物防疫制度的落实工作。四、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实行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五、规模养殖场严格按照规定的畜(禽)免疫程序进行疫苗免疫。六、规模养殖场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七、坚持自繁自养,必须引进时,应从非疫区,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场或繁育场引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引进后,应在隔离舍隔离观察2周以上,健康者方可进入健康舍饲养。八、患病畜(禽)应及时送隔离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养殖场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制度一、 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养殖场负责人为动物疫情监测报告第一责任人。二、 养殖场须设专职动物疫情测
8、报员(驻场兽医人员兼),负责动物疫情监测和上报工作。三、 在发现有疫情发生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乡镇动物防疫站报告。四、 监测报告的内容包括动物疫病流行病发生地点、发生状况和蔓延趋势等。五、 实行零报告制。每月3日前,疫情报告员将上月动物疫病发生情况上报乡镇动物防疫站。六、 乡镇动物防疫站在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员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报告时,应立即报告乡镇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并在1小时内报至县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七、 养殖场应建立动物疫情测报员、报告员岗位责任及工作考核和奖惩制度。养殖场动物用药管理制度一、 采用环保型消毒剂,勿用毒性杀虫剂和毒性灭菌(毒)、防腐药物。二、 药品、添加剂的购入
9、,分发使用及监督指导,须从正规大型规范厂家购入,并严格执行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医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药品购入、检测和使用须由国家授权和兽药使用规范,并结合各进口国的要求实施,以防止滥用。尽量减少用药。药品的分发、使用须由兽医开具处方,并监督指导使用。合理用药,以改善体内环境,增强抵抗力。三、 兽用生物药品购入、分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四、 场房建设有利于消毒隔离,统一生物安全措施与卫生防疫制度。湖南省生猪规模养殖场防疫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规模养殖场防疫管理,预防控制生猪疫病的发生流行,促进养猪业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
10、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规模养殖场的动物防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生猪规模养殖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为猪场),是指经营主体明确单一,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生猪养殖单元。其中:原种猪场,种猪扩繁场和存栏能繁母猪600头以上、年出栏生猪10000头以上的属大型生猪养殖场;存栏能繁母猪200-599头、年出栏生猪3000-9999头的属中型生猪养殖场;存栏能繁母猪30-199头、年出栏生猪500-2999头的属小型生猪养殖场。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
11、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猪场的防疫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乡镇动物防疫站负责指导防疫工作。第二章 防疫条件第五条 猪场选址应执行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其中种猪场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并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易于组织防疫的地方。第六条 猪场布局应遵循按分区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场内生活办公区、生产区和隔离区应严格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活办公区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处或侧风处。隔离区主要布置兽医室
12、、隔离舍和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应位于场区全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处和场区地势最低处,且与生产区有专用通道相连,与场外有专用大门相通。第七条 猪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兴办猪场之前,须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指导业主作好规划、设计。新建场时,应坚持生产和防疫设施做到“四同步”,即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对经审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的猪场建筑设计或选址,应及时纠正。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13、证,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 猪舍要隔热、保温,通风良好,场内道路、运动场地应平坦、坚硬、无积水,便于清洗和消毒。第九条 猪场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不能重叠和交叉。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第十条 猪场大门处应设置值班室和供出入车辆消毒、与大门同宽、长4米、深0.3米的水泥结构消毒池,每栋猪舍门口、兽医室及病猪隔离区门口等均要设置与门同宽、长0.5米1米的消毒池或设置消毒盆,保持消毒药水的有效浓度。生产区入口处设置供出入人员更衣换鞋、消毒的更衣消毒室。第十一条 应配置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诊疗、粪污及病害生猪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第十二条
14、大中型猪场应设置兽医室,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小型猪场应聘请乡村兽医为其提供防疫服务。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生猪饲养工作。第十三条 应建立健全各项动物防疫制度,包括免疫、诊疗、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人员进出管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并于醒目处张榜公示。第十四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猪场,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布局或其它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实质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章 免疫管理第十五条 猪场应根据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免疫工作方案和当地猪病流行状况,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并报当地畜牧兽
15、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猪场应做好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应免生猪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在70%以上。并结合本场实际,做好其它常见多发猪病的免疫工作。猪场应根据免疫抗体监测结果,调整免疫程序或实施加强免疫。第十七条 使用的疫苗必须为农业部批准使用的产品。猪瘟、口蹄疫、猪蓝耳病等疫苗从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站申领,其它疫苗应从有资质的供应单位购买。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领购、使用记录,严格按疫苗说明书保存和使用。第十八条 猪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完整规范记录养殖场的免疫程序、生产、投入品、消毒、免疫、诊疗、监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16、所有记录应在清群后保存2年以上。第十九条 过期失效或废弃的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按畜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 16548)的规定处理,并记录。第二十条 生猪必须加施畜禽标识,并录入免疫等信息。第四章 生猪进出场管理第二十一条 猪场应坚持自繁自养。须引进种猪的,应从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主要猪病病原学监测阴性的猪场中选调,并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种猪调入后,应当立即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45天确认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跨省引进种猪的,应当向湖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引种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猪场引进育肥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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