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版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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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和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2、执行。第三条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划拨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法实施土地监察。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
3、理员具体承办。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第七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因买卖、转让房屋和
4、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九条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5、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统计和地籍管理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统计表和使用说明。第十一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三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面积在三百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集体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
6、、渔业等项生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对开发的土地享有优先使用权,并按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第十四条从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乡村道路等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发展建设规划履行报批手续。占地三十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大力提倡火葬。对有土葬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死者的安葬,应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等建坟。第十六条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
7、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整。荒芜费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统一安排使用。第十七条新建砖瓦窑厂,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实恢复耕种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的措施。第十八条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复垦恢复原用途的,矿方可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一年办理征用拆迁手续。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十九
8、条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国家建设征地程序:(一)申请用地。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基本建设计划,向拟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不属于基建性质的其他特殊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征用土地。征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事先经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滩、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二)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准后,用地单位持建设用
9、地平面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和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正式协议,交付征地费用。(三)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铺设道路等,确需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第二十条修建、拓宽和
10、改造公路及修建铁路用地,其审批手续,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征用土地和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二)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
11、管理部门备案。(五)征用塌陷区土地,二百亩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省辖市所辖区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第二十二条土地补偿费标准:(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
12、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补偿。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第二十三条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年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鱼塘、牧草地等,为该鱼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点五倍。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塘、苇塘、灌丛、草山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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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 1992 安徽省 实施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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