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1电子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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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1-合同法法律实训目录第一章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三、粮食购销案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论诚实信用原则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谈合法原则第二章合同订立法律实训一、合同的登记略谈合同成立二、确认书的性质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略谈交叉要约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浅析事实合同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
2、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论悬赏广告七、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八、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浅析招标投标九、渔业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浅析预约合同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十一、古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论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章合同效力法律实训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二、耕牛案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三、西服案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四
3、、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论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五、摄影器材索赔案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六、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七、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浅析赌债的效力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第四章合同履行法律实训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论附随义务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谈履行内容的确定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
4、偿案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谈同时履行抗辩权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浅析后履行抗辩权九、承揽合同纠纷案浅析不安抗辩权十、催款纠纷案论代位权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关于撤销权第五章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三、欠款纠纷案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5、?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四、胡君富诉朱雨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略谈代物清偿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谈抵销七、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浅析提存八、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略谈免除第七章违约责任法律实训一、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论预期违约制度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浅谈默示违约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
6、以及违约金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论双方违约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八、村民诉石巷供销社石膏买卖合同纠纷案论减轻损失原则九、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浅析过失相抵十、齐龙服装厂诉齐齐哈尔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案浅析损益相抵十一、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案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十二、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浅析定金的效力十三、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十四、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论定金与违约金十五、体育报社诉广告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论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十六、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谈侵权责任与违约
7、责任的区别十七、严艳诉雪绒花美容店美容协议纠纷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第八章合同解释法律实训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试论合同解释(一)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试论合同解释(二)第一章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案情简介】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0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
8、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问题】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法理和法律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
9、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
10、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故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案情简介】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
11、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法理和法律分析】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且该收养协议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由此可见,收养协议一旦合法成立,
12、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收养协议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畲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一定并不生效。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关于本案中5万元的生活补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由于“5万元”的性
13、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收养的报酬,在性质上应当视为对被收养人的一种赠与。由于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被告在此案中,只是作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保有被收养人的财产。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将被收养人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收养人新的监护人)。三、粮食购销案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
14、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6年12月变更为2006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6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法理和法律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
15、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拥有乙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但是,在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的附则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约定由丙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认
16、为其本身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对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
17、议。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变更合同。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论诚实信用原则【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根据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8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
18、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2008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8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000元。村委
19、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痨屋租给他,却于2008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20、【法律问题】对于本案可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分析,在此结合此案说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法理和法律分析】对于本案,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从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于卖与张某的价格低于
21、原先与原告商议的3万元,是因为张某得到的用电权较少。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作为承租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房屋卖给他,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谈合法原则【案情简介】2008年6月,天津某区居民王某经朋友赵某介绍,与李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李某开办游戏厅,月租金为2000元;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
22、担,与王某无关;李某应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付租。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7月、8月的租金,但以后并未按月支付租金。同年12月,李某开办的游戏厅因涉嫌赌博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王某多次催要9月至12月的租金,李某皆置之不理,2009年3月,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中查明,王某在签订合同前,曾向介绍人赵某询问过李某的情况,王某亦亲自问过李某租房的目的。李某告诉他:麻将大家都玩厌了,游戏机还较新奇,这个游戏厅就是给大家一个寻刺激的地方。王某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遂要求在合同中规定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法律问题】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是否不受限制,即当事人的意思
23、表示能否排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实质上是合同自由的限制问题。【法理和法律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里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当事人李某寻租房屋的目的,名为开办游戏厅,实为借游戏厅办赌场寻求暴利。房屋出租人王某对李某的这一目的也是明知的,正因为是明知,又怕牵连到自己,所以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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