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威与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教学提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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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何威与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何威与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威,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威,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通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威因与上诉人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
2、荥民一重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业务员,2006年4月15日原告在武汉市拜访客户的途中,在武昌火车站大东门机电广场被公交车撞伤,遂被送往武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0月28日出院,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73530.14元,2006年11月15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公证处公证,原告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份,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各项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
3、、误工费、住院后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此款在公证处已一次性付清。2007年1月9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7年2月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07年2月2日,原告诉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支付伤残待遇,进行赔偿。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何威应按国家政策享受工伤待遇,但根据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获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而何威已获得
4、了民事赔偿,且民事赔偿已超过六级伤残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了荥劳仲裁字(2007)第1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何威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损失493121元,共计628121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赔偿金、补助金等共计242606.54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2006年度荥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月工资为1
5、188.08元,原告月工资为206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发生事故后,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原告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原告已从第三方取得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对这些费用,被告不应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原告评定伤残后至起诉前的伤残津贴64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2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统筹地区上
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633.12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651.68元,共计1066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威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6635.7元。二、终止原告何威与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何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向博大公司索赔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何威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博大公司还应向上诉人何威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用具费等费用,这与上诉人何威从侵权人处是否获得了赔偿无关,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用具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何威应当享有20625元工伤津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博大公司应向上诉人何威支付从评残
8、之日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原审法院对此项费用认定过低。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博大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9565.49元。原审被告博大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被确认为工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补足,同样,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因此,在何威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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