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与公正待遇原则与国际投资法新动向教学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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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公平与公正待遇原则与国际投资法新动向-公平与公正待遇原则与国际投资法新动向李尊然*中原工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公平与公正待遇是国际投资法中出现较晚的一种绝对待遇标准,但它一出现便迅速成为取代传统的在国际投资法中占主导地位的相对待遇(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征收与补偿条款,成为晚近以来国际投资协定文本中最为普遍规定的核心条款,成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最常援用的条款。可以说,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实践代表着国际投资法的一种新动向。但是,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仍然千差万别,国际投资仲裁庭关
2、于这一条款的适用仍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国际投资法学者对其解读也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试图在这种繁乱中寻找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新动向,特别是公平与公正待遇原则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准确定位与在仲裁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一、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中的重要性“公平与公正待遇”(FET)的雏形是1948年拟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第11条第2款要求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投资“公正待遇”的条款。同年,美洲国家大会通过的波哥大经济协定第22条规定外资享受公正的待遇,而且各国不得采取有损于外国投资者合法获取的权益的不公正、不合理和歧视性措施。完整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最早出现在美国的“友好、通商与航海”条约(FCN)中。如1
3、954年的美国与德国签订的FCN规定:“各方应一直给予他方国民和公司及其财产、企业和其他利益以公平与公正的待遇。”此后,尤其到了晚近时期,这种最低待遇标准广泛传播,被极为广泛地订立于各种投资协定(IIA)当中,包括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BIT)中和多数多边投资条约,这成为IIA的一个共同的特点。研究表明,在BIT中缺少公平与公正待遇原则已经成为例外,而非一般情况。UNCTAD(1999).FairandEquitableTreatment.IIAIssuesSeries.Geneva:UNCTAD.根据1992年一项对15个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签订的335个BIT中有关外资待遇的规定的统计,共
4、有307个BIT规定了公平公正待遇,92个BIT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或公平公正待遇以其中较高者为准,8个BIT规定了国民待遇或公平公正待遇以其中较高者为准。MohamedI.Khalil,“TreatmentofForeignInvestmentinBilateralInvestmentTreaties”,7ICSIDReview-ForeignInvestmentLawJournal339-83(Fall1992).另据不完全统计,在为数不多的17个多边投资条约和规范性文件中,有10个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在7个规定不歧视待遇的文件中,有6个同时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如多边投资担保协定第12(d
5、)条规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提供保证之前,必须确保东道国为投资提供公平与公众待遇和法律保护。另外,2009年东盟综合投资协定第11条“投资待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05条、能源宪章条约第10(1)条以及ECOWAS能源议定书等条约都规定了这种待遇。与此同时,公平与公正待遇原则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的重要性也日益增强。联合国贸发会(UNCTAD)2009年的一份调查表明,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仍然是外国投资者最为依赖和成功地拿来挑战东道国外资立法、政策及措施的依据。UNCTAD(2009):LatestDevelopmentsinInvestor-StateDisputeSettlement,IIAM
6、ONITORNo.1.UNCTAD/WEB/DIAE/IA/2009/6/Rev1。根据该项文件,在2008年总共13个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的案件中,仲裁庭都对依据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提出的诉求进行了审理。其中,6个案件驳回公平与公正待遇诉求,其余7个案件都裁决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本文作者自行统计的2009年和2010年8月10日之前各仲裁庭共分别对15和8个案件做出了实体裁决,其中分别有12个和8个案件斗涉及FET。另一项对2005年以前19个获得ICSID和其他仲裁庭损害赔偿裁决的投资者诉东道国的案件进行的研究表明,其中有13个案件因东道国未能提供公平与公众待遇,7个案件因未能对征收或剥夺财产
7、,5个案件因歧视性待遇,2个案件因违反合同或其他义务而作出裁决。AreturntotheGayNineties?ThePoliticalEconomyofInvestmentArbitration,GusVanHarten,LawDepartment,LSE,April2006,p.19.该条款俨然成为外国投资者对付东道国管制措施屡试不爽的撒手锏。关于该条款的重要性,CME案仲裁庭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是一个通常处于投资条约核心地位的具体规定,它可能禁止某些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本来合法的国家管理行为。”CMEv.Czech,UNCITRAL,PartialAward,13September200
8、1,para.156.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教授克里斯约斯特也认为该标准“在当代投资法中起中心作用”。ChrisYost,ACaseReviewAndAnalysisOfTheLegitimateExpectationsPrincipleAsItAppliesWithinTheFairAndEquitableTreatmentStandard,AustralianNationalUniversityCollegeofLawResearchPaperNo.09-01.总之,这一条款在晚近迅速超越征收与补偿、国民待遇等条款成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核心条款,一方面是因为晚近国际投资迅速膨胀,资本输出国有保护器
9、海外投资的强烈意愿,而传统的待遇标准都是相对标准,无法使其满意。另一方面,征收与补偿条款虽然是保护外国投资的最后一道门槛,但由于投资输出国与投资输入国在征收问题上存在着难以调和的争议,因此晚近以来的国际投资协定寻求公平与公正待遇这一输出国和输入国都能接受的绝对待遇标准,在所必然。它被外国投资者频繁地拿起作为保护器投资的法律武器也是合情合理的。二、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类型参照UNCTAD于2007年发布的一份报告,结合我们对IIA的研究,可以将当代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分为如下八种类型:SeeBilateralInvestmentTreaties1995-2006:TrendsinI
10、nvestmentRulemaking,UNCTAD(2007),pp.30-33.1独立型。仅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不规定“依照国际法”或任何其他标准。有这种类型条款的BIT数量很大,如中国同德国2004年BIT第3条第1款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柬埔寨与古巴2001年BIT也是这一类,其第2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充分的保护与安全这一待遇。这一类型的条款为外资待遇标准的模糊性留下了较为广阔的空间,尤其是在该标准到底是属于习惯国际法范围内的待遇标准,还是一种由其字面意思确定的独立的待遇标准这一问题上,仲裁庭必将会左右逢源。2不低于国民待遇或最
11、惠国待遇型,即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为最低待遇标准,如伊朗与孟加拉2001年BIT第4条。这种条款本质上属于相对待遇标准。这是一种最为保守或谨慎的类型。3禁止不合理的或歧视性待遇型。如匈牙利与黎巴嫩2001年BIT。这种条款等于在第二类条款上开了一个口子,就是将不合理的措施作为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违反。4依照国内法规型。如加勒比共同体(CARICOM)与古巴1997年BIT。这与上述两种类型正好相反。5.超越国际法型。美国1983年BIT范本规定的是一种“不低于国际法的待遇”类型。美国据此与捷克签订的BIT第2条第2款(a)项规定:“必须始终给予投资以公平与公正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安全,而且在
12、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国际法所要求的待遇。”这种“不低于”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超过国际法的待遇”。至少可以将这种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看作国际法标准之外的一种在内容上同国际法标准相区别的独立的标准。假如不是这样的话,一个条约就没有必要规定给予投资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这种条款将最低待遇视为一种保护程度相对较低的标准。该条款强烈地表明,这是一种比包括习惯国际法和条约法在内的国际法渊源的要求更高的标准。这一类型的条款被认为是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给予的最高标准。欧洲能源宪章条约(ECT)和欧洲经合组织(OECD)拟达成的多边投资协定(MAI)的规定与此也如出一辙。ECT第10条第1
13、款规定,“各缔约方必须按照公约的规定,鼓励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并创造稳定的、公平的、有利的和透明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要始终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以公平与公正的待遇。这些投资应享有“最持续的保护和安全”。而且缔约方不得对这些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适用、享有或处置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在任何情况下,给予这些投资的待遇都不得低于包括条约义务在内的国际法要求。”可见,ECT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规定更为具体,它甚至明确规定“依照国际法的保护”包括条约义务。不过ECT将“公平与公正待遇”同“最持续的保护与安全”以及“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规定在一起,也没
14、有说明他们之间的关系,使得这种待遇标准更为复杂化,将会使投资者难以取舍到底援用哪一标准来寻求救济,同时也会使得仲裁庭适用这些标准时产生困惑,无法确定对一种标准的违反是否导致对另一标准的违反。6依照国际法原则型。这种条款限制了对该原则表面含义的任意解释,即必须在国际法的框架下进行解释。但仍然是对该标准进行的一种较为宽泛的解释,即将其与习惯国际法上国家对外国人的责任、条约义务和一般国际法原则等各种国际法的渊源相联系。这种条款以NAFTA第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最为典型。其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应给予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依据国际法的待遇,包括公正和公平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安全。”法国与墨西
15、哥1998年BIT与此类似。这种条款同“超过国际法的待遇”不同,将公平与公正待遇限制在“依据国际法的待遇”之内。7依照国际法原则并附以具体限制条件型。这种条款在上一类条款的基础上再规定一些具体的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国家行为。如法国与乌干达2002年BIT规定了“任何对货物和服务的自由移动和购销的限制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将被认为是“法律上或事实上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违反”。这将直接指引仲裁庭对这类行为认定为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违反。8习惯国际法型。美国近年来的一些BIT和美国与加拿大2004年BIT范本即为这一类。这类待遇条款的特点是将“符合习惯国际法的待遇”的含义涵括了“公平与公正待遇”和
16、“完全的保护与安全”。并置于“最低待遇标准”标题之下。比上两种类型的适用范围更窄。与美加2004年BIT范本完全一致的美国与乌拉圭2005年BIT第5条“最低待遇标准”的第1款:“各方应给予投资以符合习惯国际法的待遇,包括公平与公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与安全。”该BIT第2款对此进一步进行了界定:“为期明确,第1款所指给予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即习惯国际法上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公平与公正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安全这两个概念并不要求额外的或超越这一标准本身要求的待遇,也不产生额外的实体权利。根据第1款,义务包括:a.公平与公正待遇,指根据世界主要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正当程序原则,在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中不
17、拒绝司法的义务;b.充分的保护和安全,要求缔约方提供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警察保护水平。”虽然,由于对投资者滥诉的顾虑,这类待遇标准比“依照国际法的标准”有所降低,为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设置了一个较高的门槛。但为避免严重损害本国投资者的利益,美国2004年BIT范本还是试图进行平衡,在防止仲裁庭扩大解释的同时,确认习惯国际法上已经存在的投资保护原则,这规定在附件A中:“缔约方确认他们对于第5条和附件B中提到的习惯国际法的理解不论在一般意义上还是特别意义上都是一致的,它来自各国的普遍和一贯的实践,并被认为是法律义务。就第5条而言,习惯国际法上的外国人的最低标准待遇是指保护外国人经济权利和利益的所有习惯
18、法原则。”将第5条和附件A结合在一起表明,一方面,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公平与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安全的范围。但另一方面,它也不能比上世纪20年代已经确立的习惯国际法的最低标准更低,而且如果证据表明存在更高的标准,那么仲裁庭也可以按照新的习惯国际法裁决。三、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一)仲裁庭的实践概况正如国际投资协定中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不同版本一样,仲裁庭对该原则适用范围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分广义说和狭义说。持广义说的仲裁庭(员)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Metalclad案仲裁庭认为,第1105条国际最低标准条款的范围被认为包括国家和地方所有法律的完全透明这样的程序要求;在出
19、现争端时确保投资者获得正确的法律建议;广泛参与决策程序的权利等。Metalcladv.UnitedMexicanStates,ARB(AF)/97/1,Aug.30,2000,paras.75-100.这些观点受到其他一些NAFTA案件裁决的支持,如S.D.Myers案等。另外,在一起根据BIT提起的Tecmed案中,申请人主张国际法中的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包括透明度义务和尊重投资者的合理信赖(利益)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政府的环境措施改变申请人填埋场的运营条件,并导致申请人的立即停产的后果,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给予申请人公平公正待遇的义务。TecmedS.A.v.theUnitedMexicanS
20、tates,ARB(AF)/00/2,May29,2003,para.58.仲裁庭也对该待遇标准的范围采取了宽泛的解释方法,甚至认为给予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承诺是国际法所认可的善意原则的一种表达和一部分。Id.,para.153.在东道国的环境、公共健康措施等公共目标屡屡受到外国投资者的挑战,此类案件受到包括各国政府、环境组织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广泛的关注的情况下,NAFTA的自由贸易委员会(FTC)于2001年7月31日依照NAFTA的有关规定对第11章作出了旨在“澄清和重申这此条款的某些含义”,实质是要限制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的解释。FTC在对第1105条的解释中认为,“依照国际法的最低标准待遇”是
21、指(1)第1105条第1款规定将习惯国际法中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作为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2)“公正和公平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概念不要求比习惯国际法中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的更多或更高的待遇。(3)确定对NAFTA其他条款或一个个别的国际协议违反,不构成对第1105条第1条款的违反。“NotesofInterpretationofCertainChapter11Provisions,NAFTAFreeTradeCommission(July31,2001)”,http:/www.dfait-maeci.gc.ca/tna-nac/NAFTA-Interpr-
22、e.asp随后Methanex案仲裁庭受这一解释的影响,做出了有利于东道国的裁决。国际仲裁庭这种不断加强的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扩大解释的趋势才得以扭转。(二)对广义说与狭义说的理论辨析如前所述,国际投资协定没有对公平与公正待遇进行定义。我们认为,根据条约解释的传统规则,条约的用语要按照其与条约的目的相一致的字面意义来解释。如果该用语不明确,或者其字面意义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就要求助于条约的准备资料或谈判历史,甚至条约的目的。首先,从字面意义上来说,“公平与公正”是法律最为基本的宗旨和原则,但这一用语本身同“正义”一样,历来就是一个众说纷坛、各执一端、非常主观的价值观念。作为条约用语和确定条约义
23、务的基础,其不确定的含义还要受到解释者对于自身利益考量的影响。鉴于多边投资协定(如NAFTA、ECT等)准备资料非常有限,大多数BIT的文本都是简单地(或者被迫)遵从最早的BIT范本(如德国和美国早期范本),对文本用语的来源也并不深究,因此,目前关于这一条的争议也就不可避免,如上文所述的S.D.Myers案和TCMED案仲裁庭与FTC和Methanex案仲裁庭对于NAFTA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广义和狭义两派解释。既然字面意思众说纷纭且没有充足的背景资料来说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含义,那么就要求助于条约的目的。其实,在NAFTA之前,公平与公正待遇就出现于BIT中,特别是美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BI
24、T。如前述,由于当时的习惯国际法为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权利较少,因此欧美国家发起了签署BIT的运动,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海外投资者及其投资。这是由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输出国的地位而决定的。在资本输出国看来,仅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尚无法达到充分保护投资的目的。因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两项具有相对性质的待遇标准,其待遇高低取决于东道国法律和对外签订的协定的内容,其条款本身并无明确而又具体的待遇内容。当东道国国内法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以及在国际协定中给予他国投资者的待遇本身就很低时,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仍不足以保护外国投资者和投资。因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设定一种具有“绝对”性质的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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