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案例电子版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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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劳动合同法案例-劳动合同法案例选1、劳动法的主体有些求职中的大学生在被用人单位看中后,一般会先在单位实习一段时间。此时他们在表面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大学生,又是企业员工。在此期间,如果大学生与企业发生各种纠纷,他们的权益将如何保护?这一群体是不是我们所讲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2006年2月,小丽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海门一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工作,此时她的论文答辩尚未完成。公司审核和面试后,便通知小丽去上班。一上班,公司就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
2、,协议约定:小丽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小丽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了交通事故,遂治疗和休息。其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6年7月正式毕业。同年8月,伤愈后的小丽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11月份,她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公司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与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小丽则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约定试用期
3、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求公司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双方观点小丽认为,自己已年满十六周岁,就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就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自己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因此自己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公司辩称,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小丽之所以要求确认劳动
4、合同有效,其目的是为了其交通事故后要求公司办理劳动保险。案例点评本案是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不同的学科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劳动生产领域或劳动服务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按照这一定义,凡是参与实际的社会生产过程的人,都可以称之为劳动者。按照这种理解,不仅工人、农民、各类知识分子是劳动者,而且从事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各级官员、
5、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也可以说都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劳动过程的一个具体构成部分。然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劳动者的。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明确,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小丽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在小丽毕业之前,在公司已经工作,虽然表面上跟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但实际上是因为其在校学生的身份而使其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不视为就业,双方签订的
6、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不发生效力,小丽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8月小丽高职毕业后,应聘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任设计师助理,当时劳动合同的服务期是1年。今年8月28日,小丽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1年,但合同的用人单位却是“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此后小丽得知,明年1月1日起将要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小丽还了解到,“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他注册“贸易公司”的目的就是用来和员工签劳动合同。只要员工每年在这两家公司之间轮换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就永远签不到无固定
7、期限劳动合同。得知真相后小丽很生气,不知该怎么办?【律师观点】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赵山律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小丽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况,而老板同时成立“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的目的就是钻法律的空子,使员工不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一个条件。劳动者如果遭遇小丽这样的状况,完全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
8、合法劳动权益。具体做法是,想办法取得并妥善保存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你的工作内容、上岗证、出入证、考勤卡、工资单、税单。如果与你续签合同的是一家没有正常业务的空壳公司,你的工作内容往往就是原来的内容,甚至上岗证、出入证、考勤卡、工资卡、税单上的单位名称并没有变更。再有就是在社保中心查明,你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单位部分缴纳者与代扣代缴单位,是不是原来的单位;在公积金中心查明,你的公积金的单位部分缴纳者与代扣代缴单位,是不是原来的单位等等。即使在和“实业公司”合同到期后,小丽又和“贸易公司”签了劳动合同,这样,虽然小丽和“实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但如果小丽获得了上
9、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这种情况延续一年后的法律后果是:视为小丽和“实业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小丽每月可以得到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案情:原告:丁某某。被告:淮安市某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2004年7月7日,被告房产公司聘用原告丁某某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
10、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总额1200元、出差补助300元;其中变更、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乙方(原告丁某某)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甲方(被告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以乙方3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的违约金等。原告丁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开始上班,同月23日在工作中不慎将腰扭伤致腰部旧病复发,被告房产公司派人将其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将其送回江都家中,随后又到泰兴进行治疗、养伤,期间原告丁某某共花去医疗、交通费用590.60元。2004年8月30日,
11、被告房产公司派人将原告丁某某在工地上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750元(该笔钱被原告拒收)送回其江都住所。后原告丁某某曾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4年9月6日以超出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丁某某遂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房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房产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1500元、医药费用及车旅费560.60元、违约金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丁某某的劳务合同中并无医疗待遇的约定,其腰病不是在工地上扭伤,不上全月班当然不能给付全月工资;答辩人从未通知原告丁某某不上班,如其认为可以上班,可以继续来上班。审判
12、: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虽在工作中腰部疾病复发,但被告房产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丁某某因患病或非工伤经治疗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丁某某的工作器具、生活用品从工作住地送回其原先住所,并结算其实际工作的半个月的劳动报酬,加之原告丁某某在很短的时间内即作出了维权行为,故有理由认定原告丁某某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被告房产公司在原告丁某某病愈后准备上班时,告知原告不要上班,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在其工地上的生活用品、工作器具及半个月劳动报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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