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工程的工期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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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车市置业开展法定代表人胡桂友委托代理人罗建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薛志华委托代理人江晓燕委托代理人贾建东,冀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车市置业开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 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车市置业开展(以下简称车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荣、
2、赵华云, 被上诉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以下简称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燕、贾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 口,车市公司向陆海公司发出上海车市服务中心楼工程的招标 文件,陆海公司在领取招标文件的前一天即9月29日向车市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600万元,该600万元系 作为服务中心楼以及之后的商务综合楼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车市公司向陆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收到600 万元投标押金,中标后自然转为该工程质量、工期履约保证金,未中标立即退还陆海公司全部押金,否那么 由车市公司承当法律责任。陆海公司接到车市公司中标通知后,双方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
3、 同文件,约定由车市公司将“上海车市服务中心楼工程发包给陆海公司,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03年 10月28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04年1月27日;合同价款为1, 692, 340元。陆海公司按 约进场施工,至2004年2月23日完成了服务中心楼工程的三层框架结构,但由于车市公司对服务中心楼 工程实施加层,故陆海公司不得不中途停工,等待设计院的修改图纸。陆海公司为此于2004年2月23日 向车市公司发出了“停工通知”,车市公司亦表示将抓紧修改图纸,因图纸修改影响的工期将按实际情况相 应延长。 总等人开协调会之精神,5月份支付我们的工程款请在近日内支付,以利于道路沥青顺利铺设完。
4、如粗沥 青铺设完不给钱,细沥青不会铺,造成损失会很大,工期只能无限期拖延。根据2005年5月18日至20日的沥青检验合格证,沥青于此时铺设完毕,室外总体施工全部完成。随 后,各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收尾阶段的零星整改工作。2005年6月10日,陆海公司承建的“上海车市A 一P商务综合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包括16幢商务综合楼及室外总体工程,不包括服务中心楼。陆海公司认为,室外总体工期130天应另外计算,不包含在综合楼工期内。室外总体于2004年10月 16日开始施工,至2004年10月29日其施工的污水管、下水管全部验收合格,此后由于配套单位影响道 路施工,应由车市公司负责,故关于室外总体的施工
5、工期为2004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车市公司不 同意陆海公司的计算方式,认为室外总体工期应包含在综合楼工程中,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6日, 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配套工程并未影响陆海公司的室外总体施工,且陆海公司作为总包应对工 程的整体进度负责。七、关于服务中心加层对综合楼验收的影响问题。服务中心楼工程于2003年9月30日招标,商务综合楼工程(包括室外总体)于2003年12月1日招标。 车市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2日向陆海公司发出“上海车市综合商务楼工程”I - P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于2004年3月2日发出AH楼、服务中心的中标通知书。服务中心楼工程的施工
6、合同文件签订于2003 年11月28日,2003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包括服务中心、A H楼及室外总体的土建安装,另一份合同包括IP楼及室外总体的土建安装,嗣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 日期被涂改为2004年3月19日与2月19日,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但双方明确此两份合同仅限于报建、 报监之用,具体实施仍按正式合同执行(即2004年6月18 口签订的综合商务楼AP楼及室外总体的施工 合同文件)。车市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取得了一期、二期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两份,一期工程施工许可证 包括综合商务楼IP楼,二期工程施工许可证包括服务中心及综合商务楼AH楼(注:施工许
7、可证中对 一、二期工程的划分与陆海公司预算书及承诺书中的划分相反)。服务中心楼施工至2004年2月23日完成了三层框架结构之后发生停工,原因为车市公司需实施加层 而修改设计图纸。2004年8月,服务中心楼工程恢复施工。2004年9月23日,综合商务楼16幢房屋进行 了单体验收。2005年6月10日,综合商务楼工程(包括室外总体)竣工验收,一、二期工程(不包括服务中 心)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2005年11月7日,服务中心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 2006年11月28日(被列入二期工程)。另外,陆海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南汇区建筑工程管理所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说明,称“上海
8、车市 工程工程”于2004年10月25日提出对16幢商务综合楼单体工程竣工预验收的申请报告,但因服务中心加 层手续不齐,所以未能及时验收。关于施工图审查通过情况为,上海车市一、二期工程(即综合楼AP楼) 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04年2月18日审查通过,服务中心楼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05年6月10日审查 通过。陆海公司认为,所谓服务中心加层手续不齐是指修改图纸当时未经审查通过,影响了综合楼单体的 预验收。车市公司认为,服务中心楼与16幢综合楼的竣工验收系分开进行,彼此并无影响。八、关于“区优质结构”及“标化文明工地”评比问题。关于未能参评“区优质结构”及“标化文明工地”,陆海公司提供了 200
9、6年5月17日其代理律师向南汇 区建设工程平安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乔梓高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为:服务中心工程加层属超出规划批准 的施工范围,没有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属违法施工,申报优质结构评比必须办妥全部手续,没有施工许可 证无法办理报监手续,亦无法申报优质结构工程。上海市标化和文明工地评比也是同样道理,没有施工许 可证属违法施工,不符合标化文明工地的评比条件。陆海公司据此认为,未能参评“区优质结构”及“标化文明工地”系车市公司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导致,且 如要参评,作为建设方车市公司必须在2004年6月底之前上报自查整顿情况,由于其违法施工,没有如期 自查自报,也导致后来不符合“区优质结构”和“文明
10、标化工地”的参评条件。车市公司不认可陆海公司的上 述理由,认为陆海公司承建的工程未到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属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九、关于临时建筑及相关设施迟延撤除问题。2005年8月6日,车市公司向陆海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贵公司尽快撤除并清理全部临建及有关设 施的函”,提出:贵公司承建的上海车市局部工程工程建设已经完成,由于本公司新工程工程已开始基础建 设,贵公司至今还没有撤除并清理全部临建及有关设施,造本钱公司无法开展新工程工程建设。请贵公司 在10天内把临建及有关设施全部撤除并清理完毕。2005年8月9日陆海公司函复:拖欠工程款、不按时 退回履约保证金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根结。现工程竣工验
11、收合格已有两个月之久,望贵司及时退回600万元 保证金并再支付几百万工程款,使矛盾得以缓解。2005年9月3日车市公司又发出工作联系单,催促陆海公司撤除临建及相关设施。2005年9月23日, 车市公司发给陆海公司“工程联系单“:贵司承建的商务综合楼自2005年6月10日竣工后,贵公司未按合 同约定履行义务撤除临建设施。我司曾屡次口头和书面要求撤除遗留现场的临时建筑,但至今仍有局部临 建尚未撤除,再次通知贵司在2005年9月26日前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撤除临建设施、清理干净,同时以 书面形式向我司报结移交,并承当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2005年10月20日,陆海公司出具承诺书:陆海公司在上海车市工地
12、现场施工用房承诺于2005年10 月31日前撤除,如不撤除,自愿放弃。20()5年11月4 R,监理单位出具“工作联系函”,对有关陆海公司在上海车市工地临时用房一事说明如 下:陆海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拆移了建在上海车市靠近沪南路的临时用房。本工程组于2005年11月 4日对该临时用房及场地进行了实地丈量面积,临时用房占地面积242.17平方米,场地面积229.42平方米。2006年5月25日,陆海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并由监理单位作为见证方盖章,内容为:关于车市 工程部靠近沪南路的临时办公用房(注此房是由陆海公司搭建,业主、监理、陆海工程部共同办公使用的), 工程竣工后,业主、监理还在里面
13、办公,后来监理先搬出,但业主办公室迟迟未搬出,我工程部屡次口头 提出要撤除该临房(因当时我公司急于要派用处)。直至2005年9月23日,业主通知我们撤除该临房,我 司在2005年9月24、25日二天内将该临房拆完。车市公司认为,陆海公司迟延撤除临时用房应按照合同承当场地租赁费。陆海公司认为,由于服务中 心工程尚未竣工,陆海公司需使用临时建筑作为施工用办公场地,在车市公司催促撤除情况下,已经于2005 年9月25日全部撤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原审法院作出裁判意见如下:一、关于6.18合同与两份备案合同的关系及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包括服务中心楼合
14、同、两份备案合同及6.18合同,其中服务中 心楼合同与6.18合同分别涉及服务中心楼和商务综合楼这两局部相对独立的工程,而两份备案合同那么涵盖 了上述两局部内容,只是根据商务综合楼的编号将之划分为一、二期工程,因此,服务中心楼合同、6.18 合同与两份备案合同系同一工程项下的两套不同版本的施工合同文件。从实际履行情况及陆海公司承诺书 的内容来看,双方履行的是服务中心楼合同及6.18合同,两份备案合同仅作报建、报监之用,不具有约束 力。从施工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来看,车市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就商务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陆海公 司于2003年12月10日提交投标书,2004年1月12日及3月2日
15、车市公司发出了一、二期工程(包括服务 中心楼)的中标通知书,至此合同关系成立,200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商务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合同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6.18合同签订于中标通知书之后,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亦无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至于2003年12月19日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中 标之前(日期被涂改为中标通知书之后),其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相违背,双方亦明确仅作报建、报监之用, 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陆海公司提出的6.18合同无效的各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1、采用邀请招标的工程,办理施工 合同备案是其应履行的一个步骤
16、,但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而合同内容是否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 却是认定合同效力的衡量标准,对于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相违背以致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的合同,应认 定为无效。由此看来,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定的是两份备案合同而非6.18合同。6.18合同系在中标之后根 据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权益问题,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陆海公司此 项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综合楼工程于2003年12月28日实际开工时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故前 期施工存在有违规,但此属于建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陆海公司以开工日期违法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至于竣工日期,6.18合同
17、明确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 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总验)之日,而2004年5月8日只是根据130天工期所作的推算而已,最终应以实 际竣工日期为准。由此可见,6.18合同对开、竣工日期确实定系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陆海公司提出 的施工期间不可能履行、施工期限约定未成立之说法不能成立。3、车市商务综合楼工程已办理了立项、规 划用地、建筑及施工许可等一系列手续,属合法工程,不存在标的违法问题。至于车市公司的房地产资质 的取得日期、资质时限及资质等级等,系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时需予审查之内容,与本案之工程施 工合同的效力无关。同样,车市公司就工程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的先后亦不影
18、响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4、 车市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陆海公司以未通过2006年度年检为由否认车市公司的诉 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且以2006年度的年检情况来否认车市公司2004年所签合同的效力更属无稽之 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陆海公司提出的有关6.18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予采信。二、关于开、竣工日期的认定及工期计算。关于开工日期。商务综合楼工程于2003年12月28日实际开工,虽然前期因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有 违规施工存在,但此属建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当事人将之作为开工日期,而在6.18合同中双 方对实际开工日期再次予以确认,故应认定2003年12月28日为开工
19、日期。陆海公司提出以6.18合同签 订之日作为开工日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施工许可证迟延办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施工许可 证应是工程开工的必备要件,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可拒绝开工,但实际上陆海公司并未如此执行, 而是接受甲方监理的开工指令后即行开工,至施工许可证取得之时已完成了 16幢综合楼的大局部主体结 构,期间亦未提出由于施工许可证未办影响施工而予顺延工期之要求,此后在签订的6.18合同中再次对2003 年12月28日作为开工日期予以确认,故对其提出以2007年4月7日施工许可证取得之日作为工期起算点 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竣工日期。6.18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工
20、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 的竣工验收(工程总验)之日,陆海公司全部完成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综合楼单体及室外总体)并经竣工验收合 格的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故应认定此日期为竣工日期,而2004年9月23日只是综合楼单体的竣工 验收口期,室外总体尚未施工,不能认定为竣工日期。至于6.18合同中所述的竣工口期2004年5月8日, 只是根据合同约定的130天工期进行推算而得出的合同竣工日,并非实际竣工日期,不存在合同约定与客 观事实不符的问题。此项工期约定的本意并非在合同签订之日即要求陆海公司承当违约金,而基于本案工 程开工在先、合同签订在后之情况,即便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对之前发生的违约
21、行为作出约定亦无不可, 陆海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合同对竣工H期的约定不能成立。关于工期顺延,陆海公司提出了以下几方面抗辩理由:1、砂垫层(暗浜)增加工程量;2、工程款迟延 支付;3、铝合金门窗安装影响施工;4、分包工程拖延工期;5、室外总体工期另行计算;6、服务中心楼 影响综合楼验收。原审法院认定意见为:1、砂垫层(暗浜)增加工程量。在投标组成文件的商务技术标及暗浜图中有暗浜处理方案,可见陆海公 司投标时已考虑到喑浜的可能存在,故此局部工程内容应纳入130天工期之内。施工过程中,陆海公司曾 提出砂垫层加固花费十余天时间,车市公司虽有出具砂垫层工程量的签证单,但未有顺延工期的签证内容, 故顺延工期依
22、据缺乏。至于陆海公司提供的审价报告,其中有关砂垫层的机械台班分析及人工分析系对此 局部工程造价的计算,即以各工种的工日数乘以相应的人工单价从而计算出人工费。现陆海公司以施工现 场50人每天计算,将人工工日合计数除以50人,并得出应顺延工期94天之结论,其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 又属基本概念错误,故不予采信。2、工程款迟延支付。根据6.18合同约定,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 量造价的50%,商务综合楼于2004年5月11日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故50%的工程款应于2004年 5月21日之前支付。根据车市公司对陆海公司施工产值所作的评估,双方商定按4, 000万元暂估价
23、的50% 支付,除去已支付的1, 600万元之外,再支付400万元。该400万元工程款于2004年6月15日支付到位, 迟延支付达35天,故陆海公司要求顺延工期35天予以支持。车市公司提出以备案日期即2(X)4年6月15 日作为主体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3、铝合金门窗安装影响施工。停工损失审价报告中对铝合金门窗安装影响总包的内外墙粉刷已作 出认定,延迟时间约为24天,陆海公司据此要求顺延工期23天,车市公司亦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 给予顺延工期23天。4、分包工程拖延工期剔除问题。根据6.18合同,陆海公司应与业主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指定分包单位) 签订合同,并对甲定乙办
24、及甲指乙供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的供货、(工程)质量、进度、平安文明施工管理负 全部责任。但在履行过程中甲定乙办和甲指乙供工程的合同签订发生了变化,即合同系由车市公司直接与 各材料供应商(指定分包单位)签订,而非由作为总包方的陆海公司签订,由此造成总包与分包在管理、协 调、配合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从而影响工期。从实际情况看,陆海公司在土建结构封顶后的主要工作内容为 内外墙粉刷和混凝土地坪,上述工程于2004年7月17日完成并验收,而指定分包工程此时尚未完成,即 使已完成的分包工程亦未及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务综合楼单体工程的验收。 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对于指定分包工程由业主直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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