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财产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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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共 7 页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设备财产 保险条款 ( 注册编号: C0001293061201808290725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单位所有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或者个人 所有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工程机械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凡 其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 均可作为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 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标的 第 三 条 凡
2、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合同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 四 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 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 五 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
3、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 六 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二)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 (三)保险标的被作为犯罪工具; (四)保险标的在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五)保险标的被扣押、罚没 、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第 七 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第 2 页共 7 页 (三) 投
4、保人、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 或重大过失 行为; (四) 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 放射性污染和其他 各种环境污染; (六)除第三条列明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由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八)碰撞、倾覆; (九)盗窃、抢劫、抢夺; (十)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 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人工直接供油; (十一)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 (十二)因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下陷 ; (十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
5、的发动机损坏 (十四)操作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保险标的的 。 第 八 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外遭受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在地下作业期间遭受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吊升、举升的物体 对 保险标的 造成的损失; ( 四 )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 ( 五 )间接损失; (六)须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工程车辆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渣土车等; (七)市场价格 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 八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 九 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
6、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 十 条 本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 十一 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参照保险价值 自行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 十二 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 十三 条 除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 3 页共 7 页 第 十四 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 十五 条
7、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 十六 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 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
8、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 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 十七 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 十八 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 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
9、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 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 十九 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
10、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
11、险费总额。 第 二十 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 4 页共 7 页 投保人、被保险 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 一 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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