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与解雇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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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与解雇规则摘要:劳资关系解除制度是劳动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劳资纠纷案件占很大比例。在劳动关系解除规则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解雇规则在学界、司法实践中讨论较多。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雇制度的正确理解,不仅关系到我国劳动关系立法的目的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我国的司法审判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关键词:能胜任;认定;解雇;培训;调岗On the identification and dismissal rules of laborers incompetenceAbstract:The dissolution of
2、labor relations system is an important issue in labor law. In the cases accepted by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nd courts, labor dispute cases account for a large proportion. In the rules of termination of labor relations, the dismissal rule of incompetence of laborers is discussed more in the academi
3、c and judicial practice.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dismissal system of incompetent workers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goal of our labor relations legislation 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rkers, but also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judicial trial of our countryKeywords:Incompete
4、nt; Identified; fire ;To train; transfer.目 录第1章 绪 论11.1研究背景和意义11.1.1劳动法解雇规则施行的背景分析11.1.2本课题研究的意义21.2文献综述31.2.1国内研究31.2.2其他国家与地区研究41.2.3本文观点41.3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51.3.1研究内容51.3.2研究方法5第2章 “劳动者不能胜任”的概述62.1“劳动者不能胜任”的概念62.2“劳动者不能胜任”解雇制度的立法现状6第3章 “不能胜任”解雇制度存在的问题83.1“劳动者不能胜任”认定标准模糊。83.2“胜任”与“胜任力”产生模糊83.4工会难以发挥监督作用9
5、3.4“劳动者不能胜任”认定的主体单一103.5培训流于形式103.6调整岗位缺乏有效性、合理性113.7解雇预告时间问题12第4章 完善“不能胜任”解雇制度的法律建议134.1完善“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制度134.1.1以客观因素“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标准。134.1.2增加工会为“不能胜任”的认定主体134.1.3绩效排名不得作为“不能胜任”的认定依据144.2完善培训制度154.3完善调整岗位制度154.4预告解除时间随劳动时间变化16第5章 总结17参考文献:18致谢20第1章 绪 论1.1研究背景和意义1.1.1劳动法解雇规则施行的背景分析到目前为止,改革开放四十余年,中国的政治
6、、经济、文化有了长足的发展,经济总体上是高速增长的阶段,据国家统计局2018年发布数据显示,1978年至2017年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远高于同期世界经济增长率2.9%的平均水平。计算不变价格,增长了33.5倍,平均年增长率为9.5%,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高速增长,中国劳动者的工资也在快速增长之中,据国家统计局2018年发布的数据来看,2017年的中国人均可支配的收入已经比40年前高22倍。从数据上来看中国的劳动者收入增速明显高于其他制造业大国的,从劳动者角度来看,这是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果,是劳动者共享中国发展成果的体现。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中国的人力成本也在不断上升中,原本依靠人口红利的经济增长模
7、式也逐渐不适合中国的发展方向,产业升级是制造业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必经之路。那么在中国产业升级的大环境中,完善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的流动十分重要。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使得劳动力的流动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合理有效地流动,也是我国劳动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我国劳动法的立法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分为两个阶段:一、计划经济时代的劳动立法。二、市场经济下的劳动法。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法是指,建国后至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颁布前的劳动法,在处于计划经济下的劳动法,其特点是注重就业的稳定性,劳动力流通效率低,政府的调控管理是这一时期的劳动力流动的主要形式。这一形式延续至1994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
8、定,“不能胜任”的解雇规则在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由此我国开始进入第二阶段,市场经济下的劳动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法中,其特点有高流通效率,劳动力也在市场环境中高度流通,劳动法也对劳动力的流动进行了完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契约自由作了明确规定,颁布了劳动法若干解释对“不能胜任”的情况作出解释,而后的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对“不能胜任”的情况下如何解除劳动关系作了进一步规定,解雇规则也是在这一时期得到完善并且沿用至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运用解雇制度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解雇规则显得更为重要。1.1.2本课题研究的意义现行的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9、规定了预告解雇规则,这个规则实际上是要求解雇劳动者需要满足劳动者不能胜任、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和提前一个月或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来解雇劳动者这三个条件都满足方可合法解雇劳动者。研究对“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及其解雇规则其意义在于两方面:解雇制度作为劳动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制度,在学界广受关注,其中解雇制度下可以分为过错性解雇、无过错性解雇、经济性裁员三种。而“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解雇制度是无过错解雇之一。深入研究“劳动者不能胜任”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又有利于保障用人单位能够合法规范地行使解雇权。明确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区分“胜任”和“胜任力”相似概念,丰富劳动法律
10、的概念、完善劳动法律体系。对“不能胜任”解雇制度的研究,不仅在劳动法体系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重要。在劳动法律实践中,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是劳动者“不能胜任”这一解雇条件、不能胜任后的培训与调整岗位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通过量化标准完成认定,就会出现不同的劳动仲裁员、审判员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解雇案件中对认定标准判断不一致,出现同案不同判、同一案出现差异较大的判决。在立法层面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两次不能胜任”的认定的问题突出,这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安定权、也不利于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研究“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与解雇规则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和促进用人
11、单位完善用工制度。1.2文献综述1.2.1国内研究 由于1994年颁布对于“不能胜任”的认定说明,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遇到的问题,在国内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和解雇规则的细节问题还存在不少的争议,其中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应该从主观方面或是客观方面进行评判认定的问题不少学者各抒己见,并形成了各自的学说,其中有仅从客观方面判断的客观不能说,也有在考虑客观情况同时考虑劳动者的主观问题的主观兼客观不能说,以及兼顾前面两种学术的1.2.1.1客观不能说 客观不能说认为,在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时应该仅从客观方面去判断劳动者是否不能胜任当前的工作岗位。换句话说就是把劳动者客观不能胜
12、任的学说作为认定“不能胜任”的标准。这种客观原因可以是用人单位的发展需要、劳动者的自身原因比如年龄渐长、职业技能落后等原因。这些都可以看作劳动者不能胜任的客观原因,是不以主观意志改变的原因。1.2.1.2客观兼主观不能说主观不能说认为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不能胜任工作”时,既要客观存在无法胜任当前工作的情况,也要求该劳动者存在诸如疏忽、重大过失等主观上的原因。换而言之“主观兼客观不能说”是比“客观不能说”的标准多一个主观因素。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者“不能胜任”的无过错解雇规则的时候,被解雇劳动者需要同时满足主观上懒散、客观上劳动能力或劳动技能不足。该学说更为偏向保护劳动者的就业安定权,但是会
13、使解雇权更加难以行使,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发展。1.2.1.3折衷说在国内,目前支持“折衷说”的学者较少。折衷说认为,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一般应当采用客观不能说来判断,但是若有部分例外情形,需要偏向保护劳动者的就业安定的其他需要,可以采用主观兼客观不能说来认定。虽然折衷说能更好地适应多变的现实生活,但是这无疑是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在解雇规则不确定的情况下,雇主难以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1.2.2其他国家与地区研究以英国的相关立法为例。英国关于“劳动者能力欠缺”的认定标准中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雇劳动者时应当事先告知劳动者其工作岗位的要求,以及对于该工作“满足能力要求”的认定标准。对于“劳动者能力
14、欠缺”该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已向工人说明工作标准用人单位曾提供的警告或帮助。因此,在英国立法上,雇员是否能力欠缺,不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考核决定,用人单位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1.2.3本文观点笔者认为“客观不能说”作为“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标准更为合适。就“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解雇规则在劳动法解雇规则中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无过失性解雇事由,就劳动者主观方面的懈怠、懒散的问题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解雇规则中过失性解雇事由进行规范。同理,劳动法中第二十六条之第一款、第三款均是由于劳动者工伤、或客观情况变化等客观原因致使劳动不能继续进行而终止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系本条的第
15、二款,根据体系解释亦属于基于客观原因的解雇。结合上述分析,“劳动者不能胜任”的判定标准,在立法时已将其归为无过失性解雇事由,即在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时应该只考虑劳动者的客观原因,排除劳动者的主观因素。1.3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1.3.1研究内容文章通过分析“劳动者不能胜任”与“解雇”规则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区分相似概念,指出目前立法对其认定存在的困难,提出完善的劳动法建议,并在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构建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保障劳动者的安定权和雇主有效行使解雇权。1.3.2研究方法1.3.2.1文献研究法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的劳动法律文献进行查找、阅读、整理。并了解“劳动者不能胜任”的概念、解雇细
16、节、存在的问题、各种学说争议。进行归纳研究。为深入研究“劳动者不能胜任”解雇规则的研究课题打下理论基础。1.3.2.2案例分析法“不能胜任”的解雇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产生了不少争议,争议最终反映在判决书上,笔者通过对判决书的检索,分析案件中的特点,为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作出分析。为完善“不能胜任”的解雇规则提供数据支撑。第2章 “劳动者不能胜任”的概述2.1“劳动者不能胜任”的概念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中,对于“不能胜任”的概念虽有明确说明,但是由于现代社会日新月异,仅靠1994年规定的若干解释已经不足以对复杂多变的案件进行概念指导,学界对“胜任”的概念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在实践中,由于概念的规
17、定不清也常常把“不能胜任”和“胜任力”、“工作失误”之间混淆。在我新华词典中对“胜任”的定义是:足以承受或担任,所以“劳动者不能胜任”的概念是:劳动者不足以承受工作任务或担任工作职务。这里应该重点理解“足以承受”,“足以”表示完全可以够得上,仅仅达到即可。“承受”表示接受。连贯来看足以承受表达的意思只是一个够得上完成工作任务,但是算不上出色的工作水平,就可以认定劳动者胜任当前工作岗位。2.2“劳动者不能胜任”解雇制度的立法现状劳动合同法中虽然有对“劳动者不能胜任”这一解雇条件进行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劳动者不能胜任的具体情形。其中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不能胜任工
18、作的劳动者,在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或支付一个工资当即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解释目前仅有1994年的劳动法解释说明中,认定劳动者的胜任与否,是看其能否完成相同岗位的工作量、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作量。结合上述,劳动立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作为解雇事由时应满足以下三点:一、劳动者在客观上不能胜任工作。二、需要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三、用在单位在30日前通知。满足以上三个要求方可解雇劳动者。以及1994年发布的解释说明中,对“不能胜任”作了说明。对用人单位解雇权进行有效的监督是工会的一项
19、重要任务。劳动法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被辞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是雇主解雇雇员的必要程序。在解雇程序中,法律还赋予工会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3章 “不能胜任”解雇制度存在的问题3.1“劳动者不能胜任”认定标准模糊。当前“劳动者不能胜任”认定的标准模糊,产生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在理论界,“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是否考虑主观因素已经产生了“客观不能说”、“主观兼客观不能说
20、”、“折衷说”的争议,由于前两种学说在大陆学界是主流的学说,支持的人数都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由于对“不能胜任”的认定标准的个人理解不一样,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裁判结果引用法律法规相同、案情相似,多起案件裁判结果是否一致,是决定判决是否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经过对裁判文书网检索56个以“不能胜任”为由的劳动纠纷案件,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被认定的合法解雇的比例仅为29%。可见用人单位合法行使解雇权并不简单。根据案件分析,其中被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件中有24%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制定一个合理有效的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评价标准从而引起的。由此可见,立法对于认定
21、“不能胜任”的标准规定得不清晰,导致许多的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对“不能胜任”的理解制定了各不相同的认定标准,有的甚至没有制定认定标准,便任意找劳动者的工作失误,以“不能胜任”之名解雇。综上所示,“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标准模糊。一方面,给用人单位增加了用人成本、难以根据法律要求制定一套完善合理合法的劳动者解雇规则。另一方面,没有办法很好的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权。3.2“胜任”与“胜任力”产生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时会把“胜任”与“胜任力”进行混淆,即“不能胜任”与“末位淘汰制”的混淆。用人单位会把绩效排名靠后的劳动者以“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解雇,但是只要用人单位进行绩效排名,在对比
22、之下必然会产生绩效相对较差的劳动者。其中“绩效较差”与“不能胜任”在根本上就是一个参照的不同的对比绩效产生的混淆。许许多多的用人单位用着管理学中的“胜任力”概念,套用在劳动法的“胜任”的概念中,致使“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解雇制度的滥用,劳动者的职业安定权受到侵犯。尽管最高院就该问题发布过指导案例,但在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案件仍不在少数,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56份劳动争议案件分析,其中有5个该类案件,用人单位仅凭绩效排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时,法院会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即使最高院发布了指导案例,实践中仍有不少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来解雇劳动者。归根结底,是用人
23、单位对于“胜任”与“胜任力”的认识错误。3.4工会难以发挥监督作用当前,工会通过监督制约用人单位解雇权的现状受到了社会的质疑。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向工会通报原因,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将其人事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并对此提出意见。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会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现有规定的内容存在问题,即使用人单位在行使解雇权利时未事先通知工会和听取意见,但只要在事后加以纠正,就很容易避免诉讼麻烦。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企业利用法律条文的表述笼统这一缺陷,仅仅向工会通报了被解雇的事实,而没有实际意义上听取工会的意见。要么就是,不管工会的意见会不会被采纳,解
24、雇往往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的。也有更多的情况是,首先采取了解雇行动,然后利用各种策略和手段对工会进行补正。很明显,工会的角色形同虚设。如果工会监督过于流于形式,将导致劳动合同法第43条成为无效条款,使工会无法进行斗争。此外,工会本身往往缺乏独立性,如工会的内部成员既有劳动者也有经营者,工会主席多为企业领导的兼任。这样,工会就不能发挥实际作用,沦为经营者的保护伞。综上所述,工会在现实中没有很好地参与到事关劳动者合法权益事情中,没有发挥到工会法所赋予的保护劳动者身份的作用。3.4“劳动者不能胜任”认定的主体单一在劳动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是由用人单位执行的,也只有用人单位来执行,可见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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