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试驾之名将车开走的行为定性(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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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以试驾之名将车开走的行为定性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贺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案由:抢夺罪【基本案情】欧坚某预谋骗取他人的摩托车商行的摩托车,之后于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到昭平县西宁中路12号恒力摩托车行,以欲购车为名,提出要先行试驾选中的一辆珠江牌ZJ100TR型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5180元)。欧坚某驾驶该辆摩托车在车行前面街道上来回试驾多次,当车行的工作人员陈旺某催问其是否购买后,其骗说还要再试驾一次,接着以试驾之名驾驶该辆摩托车逃走。陈旺某在远处发现欧坚某驾车逃离其视线,即与车行的其他人员追去
2、寻找,但未找到。欧坚某驾车逃离后即将摩托车占为己有。2013年11月20日上午,欧坚某将该辆摩托车交其女儿驾驶,当经过恒力摩托车行前面街行前面街道时,被车行的工作人员陈旺某等人发现。车行的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发还恒力摩托车行。【案件焦点】欧坚某以购车试车的名义得到试车机会后将车开走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欧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欧坚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欧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欧坚某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上诉人欧坚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因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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