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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2020届本科生毕业论文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学 院: 民商法律学院专 业:姓 名:指导老师:法 学陈嘉祺学 号:职 称:161501101262李振华副教授中国珠海二二一 年 五 月诚信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我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开展研究取得的成果,文中引用他人的观点和材料,均在文后按顺序列出其参考文献,论文使用的数据真实可靠。承诺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摘 要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重要程序,它的主要功能是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纠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可是放眼如今的司
2、法实践,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上还是存在不少的不足,这些问题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处分权及申诉权。通过借鉴域外其它国家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我的脑海中有不少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思。希望我的这些构思日后能被立法者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的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关键词:救济程序;启动主体;既判力原则;处分原则;申诉权Study on the procedure of civil trial supervision in ChinaAbstract In the field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the civi
3、l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procedure. Its main function is to correct the errors of the effective judgment and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judicial justice. But look at todays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 in the civil tr
4、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these problems will infringe on the right to the parties and the right to appeal. By referring to the civil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s of other countries outside the region, I have many ideas in my mind to improve the civil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s of China. I hope t
5、hese ideas can be applied to judicial practice by legislators in the future, so as to not on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but also improve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better construct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Keywords: Relief procedu
6、res; Initiating body; 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 Principle of disposition; Right of appeal目 录一、 引言1二、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与特性1(一)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民事再审程序11、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22、 通过对诉讼理论的理解23、 权威机构及专家的认可3(二)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性3三、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色兼与域外相关国家的比较4(一) 对于处分原则的重视程度不同4(二) 当事人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相异5(三)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及提出再审期限有别5四、 我国民事审判
7、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6(一)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多元6(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比较困难7(三)对于新证据的认定缺乏统一规定8(四) “终审不终”问题仍然存在9五、 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思10(一) 限制及规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10(二) 强调当事人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处分权11(三)规范及统一新证据的认定标准12(四)对同一个案件的进行再审次数加以限制12六、 结语13参考文献:14谢 辞15一、 引言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分为民事、刑事以及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但被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一般都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例如近几年社会影响力比较大的案件:聂树斌案、孙氏三兄弟案
8、等都是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结案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可能对于普通百姓来说不是特别熟悉,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适用次数最多的审判监督程序,它关系着人民群众最基本的民事申诉权。研究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仅能为当事人的申诉权保驾护航,还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需求;有利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的保障人民群众“申诉难、改判难”的精神;有利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保障。二、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与特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其中一种类型,那么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与内涵是什么呢?诉讼理论认为,审判监督
9、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而进行再审的程序,或者“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蔡虹: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页。故我们可以得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既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领域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而进行再审的程序,或者“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领域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民事领域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和裁判的程序。(一)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民事再审程序在我们的日常的交流中,不管是法律工作者或者是普通老百姓,都很少直接使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个词,取而代之的是“民事再
10、审程序”这个词。那么我们经常说的“民事再审程序”是否等同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看来两者是相等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民事再审程序”,或者说可以叫“民事再审程序”。但是在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里,有不少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等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观点。他们不赞同两者相等的原因可以概述为:再审程序是一个独立系统的诉讼程序,它包括决定再审、实体再审两个诉讼阶段;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则相当于民事再审程序中的决定再审阶段,在性质上属于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或者立案审查活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 孙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重塑,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6期,第21页。换句话说,一些学者认
11、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相当于法院审判监督庭决定再审这个一个步骤,因为决定再审需要对案件再次进行一个评估,判断事实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这个过程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故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只属于决定再审这一步。在我看来,这种观点并不可靠。我认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等同于“民事再审程序”,或者说可以称为“再审程序”。1、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这项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但我们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民事再审的。例如我们在法律书刊或者新闻能看到的一句话:适用
12、普通程序进行一审的民事案件我们都知道一审程序属于普通程序,我们可以说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也可以说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一审,这是被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公认的。同理,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以及内涵就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什么不能说两者是相等的呢?我们可以说一审程序是普通程序,那为什么不能说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呢?如果按照反对者“包含”的观点,再结合上述论证,也是审判监督程序范围大而不是再审范围大,显然是不支持他们的观点的。除此之外,翻阅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条被编排放到了第十六章,此章的标题就被命名为“审判监督程序”。该章节下的法条多次出现“再审”一词,例如第一
13、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逻辑的理解,我们可以不难看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民事再审程序”两者应当是相等的。如果不相等为什么名为“审判监督程序”章却不用“审判监督程序”而用“再审”?如果不相等为什么不再单独设置一章名为“再审程序”,而是在“审判监督程序”这章下使用?2、 通过对诉讼理论的理解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
14、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这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的得知,进行再审的案件并没有一个类似于一审、二审这样有具体规定的独立审理程序。裁定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是提审的案件,按照二审程序。显然,如果按照那些反对专家的观点,前半部分的决定再审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与实体再审合起来叫“再审程序”的话是不合理的。因为后半部
15、分的实体再审实际上并没有一个单独的审理程序,依然是按照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的期限、送达周期、合议庭人数等都是按照一、二审程序走,如果那么仔细划分的话后半部分也不应该叫做“再审”程序。按照他们的观点我们应当只把前半部分看成是“再审程序”,那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依然还是等于“民事再审程序”。3、 权威机构及专家的认可通过互联网搜索“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在百度百科的词条中看到第一句话便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在一些学者的著作当中我们也能见到类似的表达,如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在其书中提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谓规定了再
16、审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传统上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页。如此我们可以得出,不管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的法律工作者亦或是民众,都接受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民事再审程序这一观点。综上所述,在我看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等于“民事再审程序”或者可以被称为“再审程序”,它包括了再审的启动与再审的审理两个阶段。从今天的学术界到实务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得到广泛认可,我认为没有必要去追究或者区分两者的不同。因为不管按照什么标准去探讨,我们都可以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民事再审程序”。(二) 民事审判监
17、督程序的特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人民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它赋予两者申诉和纠错的权利。可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属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里面的特别程序,也不属于普通程序。在民事案件中,虽然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审理是按照普通程序的一审或者二审进行,但审判监督程序与普通程序又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从性质上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与普通程序有着天壤之别,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穷尽普通程序的情况下,重新启动的非常程序或者补救程序。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具有非常程序、例外救济的属性。 孙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重塑,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6期,第20页。其次,
18、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有着纠正先前判决错误的功能,这是普通程序所不具备的。普通程序只解决实体纠纷,若原生效裁判并没有错误的话,法院就不会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最后,是错误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事由时才可以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所以错误都得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比如判决书中有一个错别字这样是不可能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这种严格的条件,在实体上表现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在程序上表现为必须经过法定机关准许或者符合法定的事由。 孙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重塑,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6期,第21页。故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像普通程序那样可以做到“有诉必理”。综上所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属于特别程序里面
19、的程序,而且它与普通程序也有着很大的差别。虽然说各个学者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表述都不同,但某些特性都是公认的:主要有救济与纠错的功能,也有着严格的启动条件。三、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色兼与域外相关国家的比较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外相关国家程序法里面的重要制度。既然如此,研究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程序肯定要研究审理对象、启动主体、程序违法、处分原则等关键理论,这样有助于让我们发现与国外其它国家的异同点,有助于我们从理论的视角更加清晰地认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更好的发现优点与不足。(一) 对于处分原则的重视程度不同所谓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20、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戴鹏: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精讲卷,人民日报出版社2020年版,第16页。简单来说, 该不该告、要以什么事由告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必须保持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不能干涉。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系国家虽未明确规定,但抗辩方式的诉讼模式同样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刘小梅: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研究及反思,载甘南政法网2016年7月。处分原则里最重要的核心核心要点就是“不告不理”,即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开启民事诉讼大门的“钥匙”便还在当事人手上,法院不可以强行用“备用钥匙”主动启动诉讼。查阅与我国相关的国外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发现如法国
21、、日本、德国等国家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都是当事人,法院并不会主动去启动,其基础都是当事人处分权与诉讼权。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最后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利是在法院。此外,还有一点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规定都不一样,那就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可以不需经过当事人申请即可开启诉讼大门。这是否违背了处分原则呢?(二) 当事人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相异 在我国的民事案件领域,当事人能启动再审的情形可以概括为这几种:程序违法、事实不足证据不充分或被推翻、法律适用错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这五
22、种。相比之下,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的启动再审情形大同小异,他们把当事人启动再审事由作出了两种不同性质诉讼: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再审事由主要是关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有关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恢复原状之诉的再审事由主要涉及裁判基础错误的事项,是有关判决是否合理的问题。取消之诉再审事由的根本目的是维持法律的严肃性;恢复原状之诉再审事由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胡夏冰:民事再审事由的比较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7期。其中,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这两种事由也能引起这两种诉讼。对比之下我们会发现,中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中是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
23、原判决、裁定”这一启动事由的,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原审判决生效后才产生的证据。但是德国没有相关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的一个基本精神是,原审判决生效后新的事实原则上不能引起再审程序。这就涉及到民事诉讼领域的既判力原则了,即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从这点可以看出德国是很看重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的,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终结性。因为前面程序违法也好,事实错误也好,都是法院或多或少都有错误,启动再审是情理之中。但这个原审判决生效后才产生的新证据就是当事
24、人自身的问题,没有在之前的诉讼中及时的找到或者找准确并提交。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能够允许这种再审事由,说明法院似乎有着允许当事人犯错并事后补正态度,当然也不排除是真的只能在判决生效之后才能获得。不过这样会不会破坏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终结性呢?(三)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及提出再审期限有别在我国,可以接受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三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但确有法定规定错误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其中,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由上级人民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在德国,除了上述的三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25、对象外,督促程序的执行决定被视为可以暂时执行的缺席判决,当事人也可对它提起再审之诉。 常梦琦:中德民事再审制度比较研究,载科学论坛2017年4月,第110页。除了上述的不同,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期限也与德国有所不同。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原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时间限制。而德国是当事人应当在知道具有再审理由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判决确定已满五年的,不可提起再审之诉,此处一个月和五年均为不变期间。 常梦琦:中德民事再审制度比较研究,载科学论坛2017年4月,第110页。四、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几次重要修改中,立法机关对
26、审判监督程序都做了多处重要修改。如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找上一级人民法院,现在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修改的目的就是切实解决“申诉难,立案难”的问题。但是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存在不少的缺陷。这些缺陷可能会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权难以被保障,难以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的权威性也难以树立。(一)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多元在我国,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可以是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审判法院基于自身监督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可以是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对
27、下级法院的监督依职权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甚至连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能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说,对基层法院的生效裁判,我国四级法院和三级检察院都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虽然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依法申诉的权利,但确实也是造成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立案难、越级上访以及重复管辖、重复再审、审而不终的重要原因。 孙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重塑,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6期,第22页。除此之外,最主要的问题是这样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我们都知道根据法的分类理论,民事诉讼法应当属于私法领域,而非公法,即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是在私法领域,那么当事人的自身的处
28、分权就显得格外重要,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诉讼。在上文中我们也提到,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可以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都是当事人依申请启动,法院和检察院不会依职权主动启动民事审判监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很好的尊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赋予法院和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我看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也与“不告不理”的原则背道而驰。除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在这个追求速度的现代化社会,效率和效益也是越来越被人们重视。人民法院、检察院强行依职权替代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样造成的后果很有可能是当事人因诉讼付出的成本等于甚至大于因诉讼而获得的利益。人
29、们都不喜欢一个冗长的官司周期,不仅费财力物力,也影响了生活,这种损失应当由谁来负担?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很有可能“好心办坏事”。(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比较困难 除了可以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多元存在的问题外,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启动再审比较困难。作为启动诉讼最重要的主体当事人,他们申请启动再审后并不能立即启动,而是需要经过法院的内部审查,但是绝大部分申请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就被驳回了,根不进行不了下一步实质再审。究其原因,第一,我认为是人民法院不想打自家人的脸,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把很多当事人再审的申请“扼杀在摇篮里”。自从2012
30、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后,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到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绝大多数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恰恰是这两种类型。根据便利和就近原则都回到原审法院申请再审。问题就来了,当事人为什么会来申请再审?明面上是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错误,需要一个正确的结果。“潜台词”是认为审理法官业务水平不高,法院选任法官不当。故当再审申请来到原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时候,他们为了不想打自家人的脸,也为了维护原审法院的形象,都会尽可能的选择驳回,无法进行实质再审。第二, 我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把启动再审的事由太局限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上了。在上文我也提到过,当事人在中国可以
31、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包括了:程序违法、事实不足证据不充分或被推翻、法律适用错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这五种。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属于监督型再审,而第二百条的规定则属于救济型再审。 孙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与重塑,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6期,第23页。我认为法院审查再审事由时很可能把监督型再审的“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作为唯一标准,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情形里的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也可以概括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故法院审查时很可能忽略了新的事实证据等救济型再审的条件,只把
32、“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作为唯一标准,这也是造成当事人启动再审困难的重要原因。(三)对于新证据的认定缺乏统一规定新证据作为当事人启动再审的重要事由之一,认定它的标准时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但我国对此并没有做太多的限制,很有可能被别有心机的当事人利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要在再审期限内找到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就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新的证据”做太多的解释说明,很多时候模棱两可,这便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的判断尺度经常不统一。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解释以及如今的司法实践来看,
33、再审新证据至少包括:(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2)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3)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 陈雨佳:论民事再审审查中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载法治与社会2019年1月。故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证据即包括了原审庭审之前就已经产生的证据以及原审庭审后才产生的证据。对于原审庭审之后才产生的新证据能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的事由,我对此本来是持反对意见的。因为这很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挖空心思的去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新证据,甚至不惜一切代价,包括一些违法、违背道德的行为以此滥用规则。例如伪造书证、物证
34、;威逼利诱他人交出不利于原审判决的证据;贿赂相关审判人员等等,这些行为法院很难去查证,因为这确实是可以引起再审。而且如果法院没有通过其申请很有可能通过社交媒体站在道德的制高点来批判法院,进行道德绑架。其次,最重要的是这违背了既判力原则。在上文我们也提到过,德国是没有把产生于原审庭审后的新证据列入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之一的。除了德国,国外多数国家也基本上采取了这种观点,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要求,新发现的证据不仅要有至关重要性,而且还要在原诉讼程序持续期间便已经存在。根据既判力正当化,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之一是当事人获得了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从当事人的立场而言,原审庭审后出现的事由是当
35、事人即便想主张但也无法主张的事实,因此,让前诉的既判力对后诉中的新事实产生遮断效力,自然无妥当性。 王胜全: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不能用作再审新证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24日。但是想到目前我国除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外就没有其他的救济程序了,不太适合一味排除原审庭审之后才产生的新证据。如果申请方属于弱势群体,被申请方属于强势群体,这样的话可能会出现强势方在原审时故意隐瞒证据的现象,当事人的公平正义无法得到保障。例如有一个案例,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谭某是其公司的员工,而谭某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获取到了最新一个月的员工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材料,证明了谭某是该公司的员工。如果把这个证据排除掉不能作为申
36、请再审的新证据,那么谭某想维权只能另行起诉,但另行起诉很有可能会因为“一事不再理”而予以驳回,谭某的公平正义得不到保障,这不符合习近平主席和党的要求,也不符合这个社会的要求。虽然我赞成原审庭审后产生的新证据能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太多规定与要求,这就很有可能会出现上述当事人滥用的规则的现象。翻阅其它法律条文,对此也无太多规定,甚至还有冲突的情况出现。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3款。(以下称审监解释)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限定在了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
37、形式上,排除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它形式的证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8条第1项。(以下称再审立案意见)规定的新证据是“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这与审监解释规定相违背,因为这里的“举证不能”意思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原审时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从侧面排除了原审庭审之后获得产生新证据的情形。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应该是优先适用再审立案意见,但在今天的司法实践当中,显然是不合理的。如何加强并统一关于当事人依申请再审时新证据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新证据,我觉得是未来民事诉讼领域立法者们需要考虑的问
38、题。(四) “终审不终”问题仍然存在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仍然存在“终审不终”的问题,就是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反复无常的再审,有的甚至已经审理过了十几次还没结案。究其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同一个案件再审审理的次数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与限制,这导致不同的主体可以依据不同的事由反复无常对同一个案件提出再审。特别是人民法院还有人民检察院,他们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受法定期间限制。故我们可以经常看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甲先去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并按照原审审判程序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乙不服到法院申请再审;到了执行阶段可能案外人丙又跳出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又可能引起一次再审;最后当事人没有意见,裁判
39、生效也超过了六个月,但法院还有可能通过自身监督发现问题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此折腾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可能使司法公信力得到下降,增加当事人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也可能破坏早已稳定的法律关系,这是被法的安定性价值取向所禁止的。其次,由于我国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不能再一次去法院申请再审,只能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通过法院自身监督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故很多极端的当事人就去检察院、法院门前进行“法闹”,痛哭流涕伸冤;或者越级上访上一级法院喊冤;亦或者让政府还有其他相关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最后法院或者检察院迫于舆论压力就提起抗诉或者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这也是为什么“终审不终”的原因之一。五、
40、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思通过上述篇章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分析,我发现还是存在不少的争议点及问题。通过与国外立法制度相比,再加上自己的理解,并结合中国的国情,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自己想法。在加强人民群众的申诉权利的同时也尽量不违背既判力原则,使法院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得到保障;司法公信力得到保障;社会发展得到保障。(一) 限制及规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过多会弱化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在我看来,限制、规范启动再审的主体,可以从两个方面做起。第一, 限制及规范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在如今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人民法院审查断定“原生效裁判确有
41、错误”,便可以依职权自行启动民事审判监督。这是被很多学者所诟病的地方,因为这样与法院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及中立的裁判者相违背,不符合法院诉审分离的原则,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纵观国外其它国家的民事再审诉讼,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们都是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推动民事诉讼的进程的。如果一份生效判决当事人并没有去申请再审,这说明了当事人已经对自己的申诉权进行了处分,法院不应当再主动去开启诉讼的大门。故我原本的构思是应该取消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可我国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阶段,结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
42、指示,我想到一个较为合理的方法:只保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这样做是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启动一个虚假的再审程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绝对的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有可能就会被某些人钻了空子。这样规定能做到发现问题及时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只需经过人民法院一道“门”就能解决问题,而不再需要通过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回到人民法院经过两道“门”的繁琐过程。这样不仅能节约了司法资源,也能加快程序的流转,让每一个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第二, 对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的事由也要加以规范。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1款规
43、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经过我反复思考,我认为可以取消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依职权提出抗诉的规定,同时把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扩增到裁判书和调解书。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是必定会引起民事再审的,人民法院不需要对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这个规定与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同小异,可以说是换汤不换药,只是换了种方法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故应当也只是
44、当原审生效裁判书或调解书侵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提起民事抗诉。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能维护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二) 强调当事人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处分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领域中,只要有适格的原被告双方、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符合诉的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均可以启动一审或者二审普通程序。但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这些并不保证当事人可以启动诉讼,还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后方可确定是否开启审判监督程序。这似乎架空了当事人的诉讼中的处分权,因为只要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就有权利决定是否进行诉讼。我认为可以改进的地方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有适格的当事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45、理由,符合诉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启动再审。至于原生效裁判是否有误、新证据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等问题,我认为就留到开启再审后再进行实质审查,若不符合再审事由可以判决当事人败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很多问题只通过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是很难判断的。就拿新证据的事由来说,判断一个新证据是否有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往往只靠这一个证据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原审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或者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辩论等,看看是否会对原生效裁判造成不利的后果。而这都需要经过实质审查才能完成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有这样的疑惑,在审查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时往往通过形式审查是很难判断的,但是又不能进行实质审查,故只能靠
46、法官自己经验判断,很难保证公平正义。将当事人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门槛降低,不仅符合诉讼理论,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得到保障,可以自己决定诉讼是否开启,也能使人民法院更好的联系实际判断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更能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指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申诉难”“改判难”的问题。(三)规范及统一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在上文中我也讨论过,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判断做规范性以及统一的规定,导致不同的规定之间有冲突,且不符合司法实践。故在新证据的认定上应该要进行统一,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对此我有一些想法。首先要统一新证据的类型,特别是证据产生的时间节点。我认为如今司法实践
47、中的规定就非常好,不需要修改,即:(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2)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3)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而我认为需要进行修改的是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新证据的问题,这关系到既判力以及司法公信力的问题,需要慎之又慎。如今的规定只把原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的新证据锁定在了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形式上,排除了证人的言辞证据等形式,我觉得这样还是挺好的,因为证人的言辞证据容易造假,可信度不高。但其他实物证据我觉得也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但前提是要向法官证明在原审中自己并不是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或者故意不知道这份证据,若证明不出来,则不能作为新证据。除此之外,关于鉴定结论也容易出现造假的情况,现在的当事人很容易接触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做一下手脚也不是不可能的。故我认为应当只有在该省人民法院或者最高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结论才可作为新证据使用,若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结论一律给予驳回。其次,是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