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研报告:执行费收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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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研报告:执行费收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执行费是国家基于公权力收取的一项费用,不仅有利于保障司法执行权的有效运行,也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执行费收取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切实解决执行难”深入推进,办法关于执行费收取规定无法满足执行实践需求,立法供给不足与收费措施细化高需求矛盾、执行实践不统一与审计高风险矛盾更加凸显,影响了执行效率,不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急需细化办法中涉执行费有关条文。一、执行费收取存在的问题一是对执行金额理解不一致。办法中“执行金额”的规定较为模糊,不同法院对执行金额理解不一致。有的理解为“立案庭立案时设定金额”(由于多
2、数申请执行人立案时未对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详细核算,使得该项数额在不同的案件也有所区别),有的理解为“执行到位金额”,有的理解为“至案件执行完毕时重新核算数额”。二是对执行后交纳理解不一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的法院理解为“首笔执行款到位后缴纳”,有的理解为“全部执行到位后交纳”,有的理解为“执行多少按比例缴纳多少”,特别是“终本案件”面临着执行费如何计收交纳的难题。三是执行费是否从执行款中优
3、先扣除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法院常常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随意性很大。有的优先扣除执行费再拨款给申请执行人,有的会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收取部分,有的按债权实现比例收取,有的则不收等待再次执行到位时收取。是否有限扣除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执行到位款项较少甚至不能覆盖执行费时,法院若优先全额扣除执行费,势必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顺利受偿,执行社会效果差,亦与“切实解决执行难”、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相违背。特别是当申请执行人为涉民生案件中的社会弱势群体时,更可能会引发涉诉信访案件。四是和解履行完毕和主动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可否减免甚至免收执行费,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
4、或者立案前,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案件如何收费?这种情形法院多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案。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恢复执行的案件如何收费以及恢复执行后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如何收费?五是以物抵债案件如何收取执行费无明确规定。裁定以物抵债的金融债权类型案件,因抵押财产变现不能,裁定以物抵债并交付相关金融机构,因金融机构不能也不愿代为垫付执行费,该类型案件未能收取执行费,这类案件在审计、巡查中被询问较多。另外,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销案,法院在未能收取执行费的情况下能否终结执行(多数案件常以执行完毕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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