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问题解答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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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问题解答一1、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履行民主程序制定并正在执行的企业规章制度,2008年1月1日后是否需要依照该法第4条规定重新制定?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精神,该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该法实施前企业未履行民主程序制定并正在执行的内部规章制度,于2008年1月1日后不需要依照该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重新制定。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企业应当依据该法第4条第3、4款规定通过与其协商加以修改完善,并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区别是什么?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有明确终止
2、时间约定的合同,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指无确定终止时间约定的合同。这就是两者的区别。由于该法第46条第5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合同期满不续订而终止合同的,依然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无固定期限合同结束时的成本与固定期限合同结束时的成本基本持平,没有什么差别了。然而,在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政策的规范下,由于用人单位正常解除合同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而终止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而无固定期限合同结束时,终止的机会少,正常解除的机会多,且劳动者工作年限长的居多,固定期限合同结束时,终止的机会多,解除的机会相对少,且劳动者工作年限短的居多,所以无固定期限合同结束时的成本远远大于固定期限合同结束时
3、的成本。这是两者曾经有过的一个重要差别。正因为有这样一个差别,所以多年来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一年期限的合同,而不愿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2008年1月1日以后,两者的这一重要差别会逐步消失,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审视、认识无固定期限合同与固定期限合同的差别,尽量与劳动者订立较长期限的合同。3、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当事人可以解除该合同吗? 解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被比喻为“铁饭碗”的固定工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依然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构成部分,具备劳动者“能进能出”的现代企业机制。“无固定期限”只是劳动合同的一种期限,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及第41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单位提出辞职,用人
4、单位可以辞退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用人单位应如何应对劳动者擅自离职的行为?解答:劳动者擅自离职是指其未向用人单位提出口头或书面辞职报告,而随意离开所在单位及其所担任的工作职务或岗位的违法违约行为。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教育劳动者自觉守法、守约的同时还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和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制定好内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擅自离职的行为作出限制性和处罚性的规定。这种违法的行为往往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用人单位还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和第90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针对擅自离职行为的损失赔偿条款,能计算出损失额的,可要求其按实际损失额赔偿,无法计
5、算损失额的,可约定一个具体的索赔数额。还可依据该法第91条的规定,要求招用该擅自离职、尚未与本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为了防止劳动者在合同规定的劳动期限内不辞而别,用人单位能不能找其亲友或其他能为其承担责任的人作为该劳动者的担保人?解答:不能。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条所规定的“担保”包括担保人。6、双方当事人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且一方反悔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请问此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守约方可否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解答: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
6、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用工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此时,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为这一争议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为此,这种争议应属民事争议,守约方可按民事纠纷处理渠道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须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把这种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约定清楚,否则会很难处理
7、。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有法律效力吗?双方当事人不签劳动合同有何法律风险?解答: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劳动关系就成立,就有法律效力。然而,该法一系列规定还是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尽量减少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该法第10条和第82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书面的;双方当事人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还规定了较重的罚则。这就提醒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要承
8、担相应法律责任,劳动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罚则。8、劳动者已开始在用人单位上班,但双方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解答: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给已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规定了一个月的缓签书面合同的过渡期限,双方应在此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否则,若是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书面合同,则应依据该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若是劳动者的原因不签书面合同,则用人单位应注意掌握相关证据,并在内部规章制度中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规定,比如:“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
9、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等。这样才能更好地防范法律和经济风险。9、双方当事人在用工之日后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者的工资应从合同订立之日计算还是自用工之日计算?解答:该劳动者的工资应自用工之日开始计算。因为工资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的直接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起始时间就是用人单位用工之日,所以劳动者的工资应自用工之日开始计算。10、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该合同是否需要重新签订?解答: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就是说,该合同不需要重新签订,而应当继续履行。不过依
10、据该法第26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当停止履行。1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符合被辞退的条件,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吗?解答: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
11、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就是说,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又不符合被辞退的法定条件,合同期满时,面临第二次续签或者终止合同的时刻,此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就应自觉地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在第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合同届满时,法律将选择终止还是续签,续签固定期限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都交给了劳动者,此时用人单位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听从劳动者的安排。由此可知,只有在第一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还有选择终止还是续签,续签固定期限合同还是无固定期
12、限合同的权利。这就提醒用人单位,第一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时,可将合同期限约得相对短一些,合同期满时,对不满意的劳动者可与之终止合同,对满意的劳动者可续签相对长期的固定期限合同。这样一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有益的。12、用人单位应如何看待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成本增加的问题,又须如何应对?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时增大成本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终止合同也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成本增加了;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而解除或终止劳
13、动合同,也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增加了成本。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成本,基本维持原状,并没有增加。面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成本增大的具体原因,用人单位应采取以下对策:一是在市场经济中努力增强自己的实力和竞争力,给劳动者带来更大的利益,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使自身所需要的人才能留得住,相对减少人员的流动,降低成本。二是加强对劳动者的管理,教育与培训。通过严格的规章制度,增强其纪律性;通过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引导其提高思想道德素质;通过不断更新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素质,从而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的职工队伍,减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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