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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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质技监局锅发1999217号文件 关于颁布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劳动(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1993年11月17日原劳动部颁布的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对防止和减少由于水处理不当而导致锅炉发生事故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实际工作情况的变化,原规则已不能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为此,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予以公布。新规则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原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在该规则执行中如发现问
2、题,请及时反映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而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原子能锅炉。 第三条 锅炉及不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水处理药剂、树脂的生产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质监测单位、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锅炉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
3、 第四条 进口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或国内生产企业(含我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产且在国内使用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及药剂、树脂也应符合本规则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各级锅炉压务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负责锅炉水处理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七条 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 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GB 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水质标准)。 第八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有专人负责锅炉水处理监察工作。 第九条 锅炉水处一是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措施,不应以化学清洗代替
4、正常的水处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单位,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后,才能生产。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在注册登记时,应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机构进行的性能测试。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 2932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树脂均应符合有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三章 设 计 制 造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设计锅炉房时,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应因炉、因水
5、选择合 理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及系统选型)。 第十三条 新设计、制造的锅炉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和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锅水取样装置对于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四条 锅炉水和理设备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1 水处理设备图样(总图、管道系统图等); 2 设计计算书; 3 产品质量证明书; 4 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 5 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水处理药剂、树脂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资料: 1 产品合格证; 2 使用说明书;
6、 3 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安装调试 第十六条 采用水处理设备的锅炉,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后,均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并应将施工技术记录和调试报告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应包括水处理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制度等)。 第十八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 第十九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汽水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回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
7、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均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二十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及水处理设备,必须做好保养工作,防止锅炉和水处理设备引起严重腐蚀以树脂中毒。 第五章 水质监测单位 第二十一条 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授权,才能从事锅炉水质监测工作。锅炉水质监测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备条件见附录1)。 锅炉水质监测授权证书的级别分类如下表: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监测设备,并有完善的质保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1 至少每半年一次到授权范围内的锅炉使用单位抽样化验锅炉
8、水质并出具监测报告。 2 对水处理不合格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 3 熟悉授予权区域水源水质情况及所监测单位的锅炉水处理方法和水质合格率。 4 第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锅炉水质监测情况。 第六章 化学清洗单位 第二十四条 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锅炉清洗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才能从事相应级别的锅炉清洗工作。 锅炉化学清洗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必备条件(见附录2) 锅炉化学清洗资格认可有效期为五年,资格的级别分类如下表: 第二十六条 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应对其清洗工作质量
9、负责,并应接受清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水处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1 锅炉水处理检验人员; 2 锅炉使用单位的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 3 锅炉化学清洗单位的清洗操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水处理工作。水处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须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资格证书类别、允许工作范围及考核发证机构按下表实行: 第三十条 锅炉水处理人员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身体健康,无色盲; 2 从事第二十九条表中至类锅炉水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具有初中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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