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用燃气气瓶监管办法(修订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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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鲁木齐市车用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 为促进乌鲁木齐市车用燃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地发展,防止车用燃气气瓶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车用气瓶的安装、充装、使用、检验及使用登记等各项活动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指的车用气瓶是指以充装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固定安装在汽车上的气瓶。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车用气瓶安全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车用气瓶安全的管理工
2、作。安监、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消防等部门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用燃气汽车和充装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车用气瓶应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车用燃气气瓶,车用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产品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原件)、气瓶产品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第五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能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1级许可资格的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不含压力容器改造、维修工作),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燃气汽车改
3、装)工作。第六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保持质量体系持续运转,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附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在实施车用气瓶安装后,应向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出具车用气瓶完整的出厂资料及安装出厂合格证明文件、车用气瓶安装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第七条 新安装车用气瓶必须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使用,气瓶在使用一定期限后必须按照气瓶周期检定的要求实施周期检定。实施监督检验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并保持检验质量体系持续运转。气瓶检验单位对气瓶检验质量负责,监督检验完成后须出具车用气瓶检验合格凭证。车用气瓶检验费标准应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第八条 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在气瓶投入使用
4、前,应当向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标志。新车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证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复印件);(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三)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四)气瓶安装合格证。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前申报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气瓶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一) 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二) 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三) 气瓶安装合格证。第九条 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车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将车用气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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