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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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
2、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3、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
5、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
6、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
7、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
8、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健康证。 第十四条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
9、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
10、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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