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筹划四技巧(共5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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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筹划四技巧一、利用临界点进行纳税筹划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的条件是: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如果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率在20这个临界点上,可通过适当控
2、制出售价格以避免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这里的“其他扣除项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的20。下面举例说明。 【例1】某房地产企业建造一批普通标准住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500万元,开发土地的费用为100万元,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为1 000万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80万元,该批住宅以2 410万元的价格出售。根据税法的规定,该房地产企业可以扣除的费用除了上述费
3、用,还可以加扣320万元(500+100+1 000)×20。该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率为20.5(2 410-500-100-1 00080320)÷(500+100+1 000+80+320)×100。根据税法的规定,应该按30的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123万元(2 410-500-100-1 000-80-320)×30。企业税后利润为287万元(2 410-500-100-1 000-80-320-123)。 如果该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将该批住宅的出售价格降低为2 400万元,则该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率为20(2 400-500-1001 00080320)
4、247;(500+100+1 000+80+320)×100。根据税法的规定,该企业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税后利润为400万元(2 400-500-100-1 000-80-320)。该纳税筹划使企业减少税收支出113万元(400-287)。 二、利用增加扣除项目金额进行纳税筹划 土地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即增值率的大小按照相应的税率累进计算的。增值率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缴纳的税款就越多。合理的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可以降低增值率,使企业适用较低的税率,从而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的扣除项目包括五个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
5、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主要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和的20。其中,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中利息费用的计算,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房地产企业可以选择适当的利息扣除标准进行纳税筹划。税法规定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
6、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房地产企业据此可以做不同选择:如果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主要依靠负债筹资,预计利息费用较高,则可以计算分摊的利息提供了金融机构证明的,据实扣除;反之,如果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主要依靠权益资本筹资,预计利息费用较低,则可以不计算应分摊的利息,这样可以多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有利于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下面举例说明。 【例2】某房地产企业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3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500万元。如果该企业利息费用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则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费用+(300+500)×
7、5=利息费用+40万元;如果该企业利息费用无法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无法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则房地产开发费用=(300+500)×10=80(万元)。 对于该企业来说,如果预计利息费用高于40万元,企业应力争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取得有关金融机构证明,以便据实扣除有关利息费用,从而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反之,如果企业预计利息费用低予40万元,那么就不必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也不必提供有关金融机构证明,以便多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达到增加扣除项目金额的目的。 三、利用控制增值率进行纳税筹划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
8、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同时,税法还规定对于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房地产企业如果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话,在分开核算的情况下,筹划的关键就是将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率控制在20以内,以获得免税待遇。降低增值率的关键是降低增值额。下面举例说明。 【例3】某房地产企业出售商品房取得销售收入5 000万元,其中普通标准住宅销售额为3 000万元,豪华住宅销售额为2 0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为3
9、200万元,其中普通标准住宅的扣除项目金额为2 200万元,豪华住宅扣除项目金额为1 000万元。 销售普通标准住宅:营业税金及附加=3 000×5×(1+7+3)=165(万元);合计扣除项目金额=2 200+165=2 365(万元);增值额=3 000-2 365=635(万元);增值率=635/2 365×100=27;适用30的税率,因此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35×30=190.5(万元)。销售豪华住宅:营业税金及附加=2 000× 5×(1+7%+3)=110(万元);合计扣除项目金额=1 000+110=1 110(万元)
10、;增值额=2 000-1 110=890(万元);增值率=890+1 110×100=80;适用40的税率,因此缴纳的土地增值税=890×40一1 110×5=300.5(万元)。该房地产企业共缴纳土地增值税491万元(190.5+300.5)。 通过上述计算可以看出,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率为27,超过了20,无法享受免税待遇,只有将增值率控制在20以内才能获得免税待遇,其筹划方法有以下两种: (1)增加扣除项目金额。假定例3其他条件不变,只是普通标准住宅的扣除项目金额发生变化,假设其为X,则一合计扣除项目金额=X+165;增值额=3 000-(X+165)=2 8
11、35-X; 增值率=(2 835一X)+(X+165)×100。由“(2 835-X)÷(X+165)×100=20”解得:X=2 335(万元),即当扣除项目金额增加到2 335万元时普通标准住宅可以免税,企业缴纳的总的土地增值税仅为销售豪华住宅应纳税额即300.5万元。 (2)降低销售价格。降低销售价格虽然会使增值率降低,但也会导致销售收入减少,影响企业的利润,这种方法是否合理要在比较了减少的收入和少缴纳的税金后再作决定。仍假定例3其他条件不变,只是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价格发生变化,假定其为Y,则:营业税金及附加=Y×5×(1+7+3)=5.
12、5Y;合计扣除项目金额=2 200+5.5Y;增值额=Y-(2 200+5.5Y)=Y-2 200-5.5Y;增值率=(Y-2 200-5.5Y)÷(2 200+5.5Y)×100。由“(Y-2 200-5.5Y)÷(2 200+5.5Y)×100=20”解得:Y=2 827(万元),即当销售价格降低至2 827万元时普通标准住宅可以免税,企业缴纳的总的土地增值税仍为销售豪华住宅应纳税额即300.5万元。此时,销售收入减少了173万元(3 0002 827),少纳税190.5万元,企业仍获益17.5万元(190.5-173)。 四、选择合适的建房方式进行
13、纳税筹划 大部分房地产企业倾向于自行建造并销售房地产,这种方式的筹划空间较小,若利用代建、合建等方式建房则筹划空间较大。 (1)房地产代建方式。房地产代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对房地产企业而言,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收入,但始终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报酬,为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畴。房地产企业可以利用这种建房方式减轻税负,但前提是在开发之初就能确定最终用户,实行定向开发,从而避免开发后销售时缴纳土地增值税。 (2)合作建房方式。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的行为。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
14、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再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此外,以土地入股合作建房或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也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实现共赢。 【例4】某房地产公司由几个股东合资成立,其“一致行为人”实际为股东A和股东B,准备筹资兴建一幢五星级酒店、两幢甲级写字楼以及部分配套商业。公司欲将酒店建成后自留经营使用或整体转让,写字楼及配套商业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面向市场销售。 一般的操作模式应是五星级酒店建成后,如某一股东自留或整体转让,则按照一定售价视同销售并转让产权,缴纳相应税金,但这样需要缴纳
15、巨额税金。因此可以考虑在审批报建酒店时,特别是在土地拍卖时拆分为两家公司共建立项申请,其中特别注明A公司参建酒店并自留,B公司只是参建。这样,酒店项目作为A公司自建固定资产按成本计价,并进行装修后经营,定向转让酒店时仅需转让A公司股权,物业的利润由A公司股权转让溢价体现,并减少酒店物权转移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可大幅减轻税负,实现了房地产企业和股东的共赢。同样,写字楼及配套商业报建时,预先立项明确一定面积作为自建物业,待实现销售后,尾盘物业也同样可以转让。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投入使用结算计税成本的注意事项2009年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偷税案中如
16、何认定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问题的请示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再次对于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文批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
17、应纳税所得额。虽然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已经因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而废止了,取而代之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但是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偷税案发生在2005年,所以总局批复的国税函2009342号文件仍适用旧的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的税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对于除土地开发之外的其他开发产品完工条件规定如下: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
18、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对此内容的规定,沿用了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三个条件,因此对于此内容新旧税法的规定没有区别。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遵循时点界定孰先原则,以最早的一个时点确定开发产品完工时点。开发产品完工前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处理,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第九条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
19、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开发产品的实际毛利率高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结算计税成本,必然需要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将实际毛利额与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且在当年产生较大税负的企业所得税,这是企业不情愿的,也就存在着部分房地产企业虽然开发产品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仍以种种理由将开发项目长期挂账,不进行完工项目的结算,或者竣工验收手续不全不进行
20、备案,不办理初始产权证明等,这些情况都是有的,所以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企业必须按照三个时点孰先的原则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处理。二、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的相关文件规定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对于房地产开发产品的交付使用,散见的法律规定有:1、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
21、十六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22、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以上规定可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法定的时间内交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未备案的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开发产品不影响交付使用,实务中关于商品房交付的条件通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作出约定,开发商作为出卖方通常统一选择交付条件为选项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或在选项5注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购房者通常只能接受此约定。以上两种情形约定的交付条件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过建设单位(即开发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
23、收报告。换言之,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具备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三、举例说明国税函2009342号文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国税发200631号所确定的三个时点以交付使用时点为早,尽管未经竣工验收的完工开发产品法律要件不完备,但实务中仍存在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存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的精神和国税函2009342号文的具体规定,则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完工的开发产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
24、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实务中存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工程的结算成本仍然无法最终确定的情况,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税发2006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预提成本费用计入完工产品的计税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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