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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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1 ,决定对曾于2005年10月27日进行过大规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部分修订,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一、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背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次公司法修正案进行审议之前,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2 ,会议决定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明确了改革的五项主要内容3 。在此之后的2013年11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等方面情况,再次阐述了上述五项改革的主
2、要内容4 。10月25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及此后国家工商总局的积极准备被普遍视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前奏。其实在2013年10月2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之前, 2013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的这一改革方向5 ;并且,深圳、珠海等一些地方也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的商事登记改革试验6 。因此可以说,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与本届政府坚持的“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则相互呼应,是进行“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催生发展新动力”的系列改革措施中的重要一环,是为了实现“降低创业成本
3、,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而采取的顶层设计之一。二、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导入本次修订涉及到的公司根本制度的一项重要修改,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具体而言,新法删去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同时,删去了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并不是股东就不用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了,而是政府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登记事项进行登记,不再登记审核实收资本,也不再要求企业提交验资报告。但是,
4、股东仍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时间和方式缴纳出资。这一变化将政府从之前的对公司实缴资本的具体监督者这一角色中解放出来,从过去的政府监督转变为股东监督和社会监督。在施行认缴资本制后,实收资本不再进行登记,其将无法排除部分股东通过认缴高额注册资本而实际不予缴足的方式,来设立注册资金很高的公司的风险,而社会公众缺乏对这一弄虚作假行为的判别手段,将可能衍生社会问题。针对这一点,各地登记机关今后可能会采用深圳特区的试点经验,即允许公司选择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实收资本到位备案,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对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查询的方式加以防范7 。与此相应,
5、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自身信用建设,特别是对于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统计的相关事项,应当高度警惕,避免损害自身信用的不当行为。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今后也不在营业执照中列明。根据修订后的新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不再包括实收资本。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需要及时破除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迷信,而重视对公司实际资产及资信的考查。在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期限进行具体限定,而具体的出资时间将交由股东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它实际上将不再限制认缴的最长时间(原则上将认缴期限设定为几十年也可以,甚至
6、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可以一直延长认缴期限)。因此,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在了解对方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情况下,也需要了解实缴资本的数额,而不是一般的注册资本的数额信息。另外,在施行认缴资本制度后,股东间订立的包括章程在内的认缴文件(主要是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约定等)将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如果股东未依认缴文件的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仍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有股东未依认缴文件按时缴付注册资本,已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以及公司本身均可向未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追究未出资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当资不抵债时,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先缴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
7、。因此,对于投资设立企业的股东而言,重视章程等文件的效力,同时有效地留存相关文件将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股东作为甩手掌柜,将企业全权交予他人打理,甚至将修改章程的权利也交予他人,将会是风险很大的行为。三、 公司最低资本限制制度的取消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修正案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将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的“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
8、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的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都被取消,可以预见,在今后一定时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能会大量涌现。目前,人们习惯于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公司,这一认知也将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改变。今后是否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公司形式的不同而已,将并不代表公司业务规模或资金实力,更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关联。同时,作为但书,修正案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
9、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类型的公司也需要按照现行特别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今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可以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特殊规定。目前,有一些体现在部门规章级别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如确需保留的,可能会上升到国务院决定的形式来进行规定。相关行业的投资者应当关注有关特殊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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