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工伤保险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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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工伤保险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假设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治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
2、定。国家机关和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治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人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 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储藏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将工伤保险储藏金的一定比例缴入全省工伤保险储藏金专户,并享受共济。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以下工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一)工伤医疗费;(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十)工伤预防费;(十一)工伤人员劳
3、动才能鉴定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预防费、工伤人员职业康复费的详细治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统筹地区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才能鉴定工作。第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惹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
4、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工程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治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治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按照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
5、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条 劳动才能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展劳动才能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展劳动才能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展劳动才能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
6、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以下渠道支付:(一)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该单位已缴但未使用的工伤保险费为限,其余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自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
7、人员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及标准支付费用。(四)1994年1月1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往常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再补发。由于用人单位少报或者瞒报缴费工资导致工伤人员未能依法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确认工伤
8、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确无才能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医疗费用。第十四条 按照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别情况确需延长的,经统筹地区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才能鉴定委员会确认。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连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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