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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制度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治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施行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制度,标准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施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搜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要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展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本着及时性、代表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制定、施行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 第
2、四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才能的根底上,按照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施行加强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才能的建立规划,建立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地区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施行本地区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才能建立规划,建立覆盖各市(地)、县(区),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体系。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应按照食品平安风险评估、食品平安标准制定与修订和食品平安监视治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食品平安监视治理等
3、工作的需要,提出列入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建议的内容应包括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要素的名称、相关食品类别及检测方法、经费预算等。 第六条 国家食品平安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按照食品平安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提出制定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卫生部。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每年9月底往常制定并印发下年度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 在制定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时,应征求行业协会、国家食品平安标准审评委员会以及农产质量量平安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应遵照优先选择原则,兼顾常规监测范围和年度重点,将以下情况作为优先监测的内容:
4、 (一)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易于对婴幼儿、孕产妇、老年人、病人造成健康阻碍的; (三)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四)以往在国内导致食品平安事故或者遭到消费者关注的; (五)已在国外导致健康危害并有证听说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应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 制定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的同时应制定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施行指南,供相关技术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条 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的内容、任务分工、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内容。 第十条 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统一的检测方法。 食品平安风险监测
5、采纳的评判按照应经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卫生部按照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平安风险信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进展调整。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施行 第十二条 承担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等部门确定。 承担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按照标准进展检验的才能,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获得资质认定(特别规的风险监测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 承担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平安风
6、险监测计划施行指南的要求,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按时向卫生部等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四条 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承担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获得的数据进展搜集和汇总分析,向卫生部提交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卫生部应及时将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五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质量操纵方案并组织施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7、行政部门组织同级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特征、主要消费和消费食物品种、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才能等,制定和施行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方案调整情况报卫生部备案,并向卫生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风险监测数据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操纵机构对食源性疾病及其致病要素的报告、调查和检测等搜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发病信息。 食品污染:指按照国际食品平安治理的一般规则,在食品消费、加工或流通等过程中因非成心缘故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真菌毒素以及致病微生物、寄生虫等。 食品中有害要素:指在食品消费、流通、餐饮效劳等环节,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径进入食品的有害要素,包括自然存在的有害物、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被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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