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论文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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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平安治理论文浅析“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论文摘要:最新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早在草案期时就广受期待,其中法律条文的增改许多倾向于国计民生,针对食品平安监管破绽,新修正案增设了“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用于催促和惩治食品平安监管过程中的渎职渎职行为,本文将对“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进展初步的讨论,以期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能实在的发挥其效用,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利益。论文关键词:食品平安监管 渎职罪 法律适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修正案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新增加了“食品平
2、安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平安监视治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严峻食品平安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峻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徇私作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分。”食品平安征询题事关国计民生,但是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食品平安事件层出不穷,如“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事件。从曝光的情况来看,这些事件是首要征询题是企业缺乏诚信运营的理念,以及监管职能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媒体频频曝光,而职能部门却后知后觉,这其中往往牵扯到食品平安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一些作为或不作为的渎职犯罪行为,甚至是贪污受贿行为。我国
3、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单独设立渎职罪名,目确实实是按照社会现实的需要,针对某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因此单列“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是从保护食品平安这一严峻民生征询题出发,针对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期望加强对食品平安监管部门和有监管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从而促使负有食品平安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实在履行职责,减少食品平安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实际上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下称食品平安法)第九十五条,就设定了对地点政府以及直截了当负责食品平安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其辖区出现严峻食品平安事故后的行政处分措施。而且按照现行刑
4、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渎职行为造成严峻社会危害后果的,应以渎职犯罪的相关罪名进展刑事处分,最高可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在近年食品平安事故中,尽管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有的辞职或被免职,有的遭到党纪政纪处分,但是按照渎职罪名被追查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新刑法修正案的公布,实际也是敦促检察机关强化食品平安渎职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重塑政府信誉。关于已公布施行的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和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般渎职犯罪的认定和处分类似,但是有一定区别:第一,限定了犯罪主体为“负有食品平安监视治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损害为“发生
5、严峻食品平安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第二,提高了刑罚上限,相较于一般渎职犯罪的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刑罚幅度为五年以下和五至十年,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因徇私作弊渎职犯罪的刑幅一样;第三,“徇私作弊”成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而非一般渎职罪确实定量刑的加重情节。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进展几点讨论:一、犯罪主体 “刑法专门增设食品平安渎职罪,使食品平安究责走出“刑不及官”的误区。”这是网络上关于新刑法修正案增设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的一句表述,实际上这句话本身确实是对刑法的误读,食品平安追查刑事责任,本来就有法可依,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渎职罪来追查相关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一样,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应当“负有食品平安监视治理职责”。按照食品平安法第四至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部门,分别在食品的消费、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依法进展履行职责、承担责任,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监视治理工作”。因此,该罪名的主体应为“负有食品平安监视治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按照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征询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平安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当表述为:县级以上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视、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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