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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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
2、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五条 制定交通运输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法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
3、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组。其中属于经济社会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六条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4、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5、(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10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向社会公开征集
6、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
7、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第十五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及仅规范部属单位的管理性事务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 (二)依据的上位法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立法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
8、修订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应当予以说明; (四)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六)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以及主要依据和理由; (七)立法进度安排; (八)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九)发布机关,联合发布的,需要联合发布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应当由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管国家局提出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八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近期和年度重点工作要求;
9、 (二)交通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拟规范的事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法定职责范围,拟定的承办单位、发布机关是否恰当;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第十九条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已报送国务院、全国人大的,需要配合国务院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开展审核修改。 二
10、类立法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证年内完成,但需要着手研究起草、条件成熟后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二十条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三)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国务院时间;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
11、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第三章起草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交通运输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12、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三条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
13、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七)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 (八)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六条起草交通运输法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送
14、审前由承办单位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并通过法制工作部门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部管国家局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部管国家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同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除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形外,起草交通运输法规还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开展深入调研。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起草交通运输法规,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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