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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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辖第三章 回避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与撤案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三节 审核与告知第四节 决定第五节 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七章 行政强制程序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 结案与监督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区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2、(适用范围)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执法人员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
3、执法活动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第五条(执法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第六条(责令改正)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网上办案)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操作行政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第八条(指导和监督) 局法制科应当加强对全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业务指导;局执法监督科应当加强对全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管 辖第九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驻街行政执法中队管辖,按规定由局指定管辖的案件除外。第十条(指定管辖) 驻街行政执法中队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4、由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行政执法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案件的办理机构。第十一条(移送管辖)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经批准后将案件报区执法信息指挥调度中心,由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所查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报告和案卷报局负责人审批;局负责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批准;决定移送的,由区执法信息指挥调度中心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 涉案物品清单;(4)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书;(5)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第三章 回 避
5、第十二条(回避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十三条(回避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驻街行政执法中队决定。第十四条(回避程序)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中队申诉一次,行政执法中队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回避决定前不停止调查)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对
6、案件的调查。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十六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幅度符合前述规定的,不得当场处罚。第十七条(当场处罚程序)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并固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三)充分听
7、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区行政执法局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及相关案件材料报所在中队备案,中队集中整理后统一交局法制科归档。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与撤案第十九条(立案条件) 行政执法
8、人员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第二十条(立案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查、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检验、检测、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立案审批和备案) 立案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立案审批表明确一名案件主办人,同时明确一名以上案件协办人员后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9、,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送局法制科备案并编号。前款所称案件主办人负责案件资料收集、保管、案件相关文书表格拟稿、归档、应诉等工作。局法制科对所有一般程序案件进行登记备案,实行一案一号。第二十二条(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立案) 立案核查期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立案。经过调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第二十三条(案件移送)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局负责人批准后移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执行。第二十四条(中止调查
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二十五条(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调查:(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二)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发
11、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前未被发现并且违法状态或者后果已消除的;(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的;(六)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七)当事人已消亡的。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二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调查事实)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
12、当事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二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立案前核查或者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13、。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三十条(询问调查)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调查证人。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被调查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14、被询问人、被调查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三十一条 (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二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
15、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三条(视听资料等)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包含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鉴定意见)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检验、检测、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检验、检测、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
16、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第三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采取)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时,需当场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局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出具财务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解除)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
17、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检验、检测、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在报请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查封、扣押;(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第三十七条(协助调查)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违法行为性质;(五)处理意见及依据;(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前款(四)、(五)、(六)项需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处理建议) 办案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五)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审核与告
19、知第四十条(案件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材料,经局法制审核机构审查后,报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如法制审核认为案件需要重新补充调查或者改变事项的,由办案机构改正后提交新的调查终结报告和填写行政处罚预先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到法制科进行复核,复核后报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第四十一条(审核内容)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五)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
20、(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相关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经过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为3个工作日。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为3个工作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 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四十三条(陈述申辩的复核)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
21、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认真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人员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第四节 决 定第四十五条(作出决定) 应当根据案件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局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规定形成
22、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审批要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第四十六条(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行政处
23、罚决定书必须加盖本局公章。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第四十七条(合并处罚)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列明给予各当事人的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第四十八条(处罚决定主动公开)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第四十九条(不予处罚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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