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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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办法】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分包单位”),以及上述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交通建设、水利建设、市政建设、农业开发、线路和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的新建、在建工程活动的单位
2、。第三条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监管责任。各级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加强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复查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地财政部门应准备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工资金额短时难以确定的案件,可动用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第四条建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守法诚信档案,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3、作为年度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确定诚信等级。第五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施工单位应制定工资支付方案,经建设单位认可,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六条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第七条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八条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第九条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4、的组织或个人的,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第十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存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工资支付担保专户,并同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明确当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承诺书后,应向该单位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第十一条施工单位交纳的工资保证金以工程项目标的为标准,担保额度为:标的合同价款小于500万元的,为标的合同价款的3.5%;标的合同价款在5
5、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以下的,为标的合同价款的3%;标的合同价款在3000万元以上(含)的,为标的合同价款的2.5%。第十二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核,施工企业诚信档案中最近连续三年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免交工资保证金。根据县区和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辖区划分,同一企业在同一辖区内有多个在建项目的,按合同价款最高的在建项目确定企业在该辖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纳标准;在不同辖区内有多个在建项目的,在各辖区分别交纳。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担保期限从施工单位提交工资保证金之日起至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60日止。工资支付担保期限届满后
6、,施工单位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时应提交建设单位认可的该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报告书和该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等资料。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施工单位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申请及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对单位工资支付担保的决定。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的,自作出解除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本息。收到申请后,发现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立即停止办理退还工资保证金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
7、民工工资:(一)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受到农民工举报或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经查证属实的;(二)施工单位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的,非法承包人未能兑现农民工工资的;(三)施工单位或分包单位与农民工因工资结算造成纠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同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或行业平均工资责成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给付,而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拒付的。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决定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下发书面通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十七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均应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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