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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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办法】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房屋白蚁防治。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据国家、行业或地方现行的鉴定标准或者规程,对房屋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并作综合评定的活动。危险房屋,是指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随时有
2、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的,依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评定其安全性等级为级或级的房屋。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但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以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及房屋征收期间安全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镇政府、各区办事处(以下统称镇区)具体负
3、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公安、安全监管、司法、工商、环境保护、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城管执法、供电、供水、供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第五条房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查、应急检查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机构工作经费预算。房屋代为鉴定,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征用,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由镇区财政负担,在危旧房所在镇区危旧房治理专项经费中支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4、。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和使用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房屋所有人:(一)合法建造;(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四)法律法规认定的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第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安全责任:(一)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二)对存
5、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治理;(三)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义务和措施。第九条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房屋安全使用方面开展下列工作:(一)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二)定期检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三)根据国家或者广东省有关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义务和措施。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一)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二)建立
6、房屋安全管理档案,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按规定进行鉴定或治理;(三)监督与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行业组织的活动,引导行业组织充分发挥其行业管理作用;(四)协助市政府组织指挥房屋突发事故应急抢险;(五)组织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和房屋应急抢险演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辖下的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检查结果报送房屋所在镇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机构。第十二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违反法律法规或管
7、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四)违反或者破坏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用部位;(八)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九)未经许可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超负荷物品;(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8、管部门负责。第十四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现场必须有两名以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主持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程进行,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评定房屋的安全性等级,提出处理意见,并制成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
9、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裂缝、变形、表层剥落、腐蚀等现象的;(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经与房屋安全责任人协商一致,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距离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内的房屋;(三)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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