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公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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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1号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2.3 期限的计算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
2、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
3、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审查指南修改公报第2号一、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改将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4节修改为:“4.1.4 联系人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人,联系人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4、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联系人只能填写一人。填写联系人的,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上述修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二、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修改的说明对有关“联系人”规定的修改是为了克服实践中一些机构或个人未经我局批准以“联系人”为名违法从事专利代理的问题。修改方案中明确联系人是在申请人是单位的情形下设立的,联系人的职责是代替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同时增加“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作为申请人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该单位的联系人。三、关于第二部分第八章的修改将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修
5、改为:“5.2.1 修改的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则对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修改本身应当满足的要求。(4)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作出的,而是属于上述的不能被接受的情况,则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的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指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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