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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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广西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与其他景源相比,风景名胜区植物资源具有较强的基础性、综合性和可塑性,对植物景观进行规划设计,是提升风景名胜区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
2、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
3、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
4、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二章设立和变更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
5、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
6、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
7、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规划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8、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第十六条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
9、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
10、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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