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_韩洪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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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 年第 1 期 总第 99 期 法学研究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Tianjin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No 1 General No 99 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韩洪今 ,陈蕾伊 ( 1.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政法系,辽宁 阜新 123000; 2.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的义务并无明文规定,各种纠纷发生后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 认定亦是法律上的一个难题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性质上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
2、中介,其通过平台的技术支持,实现 交易的自动完成 。 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完全套用现有的法律进行规制,应当根据 其自身的特点设定其 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注册用户之间的交易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 。 关键词: 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义务;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8393(2009)01- 0023- 04 2006 年 9 月在 广州 市中 院开 庭的 德国 波马 公司 诉 “淘宝网 ”商标侵权 案, 是近 年来电 子商务兴 起后又 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被起诉的案件 。 同月,上海市 第 一 中 级
3、人 民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丹 麦 AKTIESELSKA BETAF 21. NOVEMBER 2001 公 司在其诉 易趣 网商标 侵权案中败诉 。 与此同时, LVMH(法国路易威登集团) 在法国起诉 Ebay 所拍卖的其品牌商品多为假货 。 2007 年年底 , Tiffany Co 在 美国法 院诉 Ebay 销售 假冒 其品 牌的珠宝的案件 。 上述案件的共同点就是权利 人以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侵权为由 提起的诉讼,这些案件引起了人们对于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的关注,而现行法律 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试对此问题作一分析 。 一 、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
4、位的主要观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 地位决定了其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 “卖方 ”或 “合营方 ”观点 该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是通过平台进行 交易的一方当事人 。 其基本理由是,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 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 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 。 这 种观点可以说是将网络 购物与现实购物相等同 。 但是从平台使用者与平台提供 商签订的协议来看,平台提供商是独立于交易关系的服 务提供者 。 买卖合同只存在于实际的买卖双方之间,因此 平台提供商不是销售者 。 同时由于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 服务
5、,无论从服务协议还是从实际运作来看,他与卖方并 不存在任何约定的或事实上的合营关系,因此也不是卖 方的合营者 。 (二)柜台出租方观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了柜台出租方或展 台提供者的责任 。 有些人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当 于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或展台提 供者 。 2 有学者对柜台出租方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 ,理 由 是 “从收 费的角度来 看,诸 如雅宝这 样的网 站,对用 户 完全免费,其提供交易空间的目的,显然不同于柜 台出 租方出租柜台以获取租金 ”,此外,柜台出租的法 律规 定只适合于 BtoC 这样 的交易,而不能适用于 CtoC 这 样的交易纠纷 ”。 我们认为
6、这种观点也有待于商榷,虽 然目前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如淘宝网 、 易趣网 、 雅 宝网) 都是免费的,易趣网在一段时间内曾收过费,后来 出于 竞争 的压力现在也改为免费的了,但网站收费是 一个 必然的趋势,现在不收费是为了鼓励人们更多的 从事 网络交易,熟悉电子商务 。 因此收费与否对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没有影响 。 对于柜台出租的 法律 规定 是否只 适合于 BtoC,而不 能适 用于 CtoC,这也 是 有待于立法予以明确的问 题 。 对于 CtoC 的含义 ,目前 理论界将其定位为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 务,我们 收稿日期: 2008-11-24 作者简介: 韩洪今( 1975-
7、),女,朝 鲜族,吉林集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陈蕾伊( 1982-),女,天津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2006 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 23 1 2 1 认为这样的定位是有问题 的,淘宝网 、 易趣网 、 雅宝 网 都是 CtoC 网站,在其网站注册的销售者用户都是以 个 人身份注册的,有很多自然人在网上开 店,以营利为目 的长期从事经营活动,这样的自然人其实就是经营者, 对于这样的自然人如果不明确其经营者的身份 ,对 与 其交易的消费者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因为消费者只 能 得 到合 同法 的保 护而 得不 到消 费者 权
8、益 保护 法的保 护 ,这也是不公平的 ,因为只要一 方是经营者 , CtoC 与 BtoC 就没有本质 的区别 。 因此 关于 CtoC 交 易是否 适 用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 。 本文对柜台出租方观点也持反对意见 。 其实如 果 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方,适用消 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租赁柜台 的相关规定,对于消 费 者是极为有利的 。 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现实生 活 中的柜 台出 租方 毕竟 是两 种具 有不 同特 征的 法律主 体,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使柜台出租方与网 络 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不可能 完全相同 。 而且 如 果完全套用柜台出租
9、的法 律规定则赋予了网络交易 平 台提供商过重 的义务,那就意味着,只要 “柜台 ”租赁 期 满,就要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网络经营者违 法 行为的一切后果,由于一个网站上注册的经营者数 以 万计,再加上网络的虚拟性,使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商 对 经营者的监控难度大 大增加,完全适用消费者权益 保 护法第 38 条的规定,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而言 也 是不公平的 。 (三)居间人观点 这一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在向销售者和消费者 之 间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 居间关系 。 网 络 交易平台所提供的网络交易 服务是为潜在的交易双 方 当事人提供交易 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间 行 为的
10、定 义和特点 。 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的形 式 发布,而且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 4。 应该说网络交易平台所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与居 间服务确实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 现 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仅为注册用户之间的信 息 沟通建立平台和渠道,而并不主动为任何注册用户 寻 找交易机会,也不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任何形式的 斡 旋 。 用户之间的交易最终是否达成,并不取决于平台 提 供商是否提供了主观的努力,而取决于卖方自己的 努 力 。 因此,也不能完全套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权利 义务规定来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 。 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
11、提供商总的来说属于网络中介服务 提供 商( ISP ),具 体 来 说属于 网络平 台提 供商( IPP ) 的一种,其他网络平台提供商包括电子留言板的提供 者 、 网络论坛的提供者等,网络平台提供商具有以下几 个特征: 1.提供了交易平台; 2.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介; 3.通过平台的技术支持,实现交易的自动完成 。 关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的义务目前法律并无明 文规定,各种纠纷发生后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 何认定亦是法律上的一个难题 。 通过对以上网易案及 网络交易平台特征的分析,可以得知,对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不能完全套用现有的法律进行规制,应当根 据其自身的特点设定其应当承 担的法律义
12、务及责任 。 “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先于法律形成的行业规 范或商业准则对法律的制定往往起到比较重要的参考 作用 。 这种自下而上的或由企业规则上升到行业规范 再到国家法律的模式已得到为数不少的国家的认同 ”。 6 因此可以参照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于 2005 年 4 月 18 日 发布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来思考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的义务设定 。 具体内容如下: 1 保证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 行的义务 。 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提供 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以保证网络交易 平台的正常运行 。 2 保证交易安全义务 。 网络 交易平台提 供商应高 度重视交易的
13、安全性,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障交易 的安全,包括技术措施 、 管理措施和法律措施 。 3 制定 、 公示交易规则的义务 。 网络交易平台须制 定平台的交易规则,且交易规则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不得损害消费者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商应该在其网站主页面上链接或显示其网络 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并从技术上保证交易用户能够 便利 、 完整地阅览和保存其交易规则 。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可以在 合适的时候修改其交易规则,但须至少提 前 10 日以有效的方式,包括以数据电文方式或其它方 式通知所有交易当事人 。 交易当事人可以选择接受
14、或 者不接受 。 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应注销其账户,停止使 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如果当事人继续使用 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视为其接受新的规则 。 4.如实告知的义务 。 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 商应将交 易信息和交易情况在不违反隐私保护及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系统设置告知交易当事人 。 5.保密义务 。 妥善保管交易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按 照约定为交易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 非经用户 同意,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 露 、 转 让 、 使用或出 售交易当事 人名单 、 交易记 录等涉 24 5 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15、 。 6.合理审查的义务 。 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应采取 合理措施保证 交易平台销 售主体的真 实性和 合法性 , 应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 ,同时在可行的范 围 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 注册 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 查 。 此外,对于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尽合 理 谨慎义务定期核验其经营凭证,并根据相关法律要 求 通过适当方法公布,以使消费者可以查询和知悉 。 7 信息监管义务 。 信息监管义务分为 事前监管和 事后监管 。 事前监管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监 控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 、 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 的 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 删 除,保存有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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