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_江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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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4 年 04 月 现 代 法 学 Vol.26, No.2 第 26 卷第 2 期 _ Modem Law Science _ Apr., 2004 文章编号 : 1001 2397(2004)02 0028 08 。理论思考。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 江 伟 , 徐 继 军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摘要:为了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者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两条主线:一是既判力下的 平衡;二是诉权与监督权的平衡 .在两条主线的基础上, 作者提出了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两步走方针: 是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框架内对制度进行改良;二是在重新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基
2、础上建立以再审之诉为核心的三层 次的再审制度。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既判力;诉权 ;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 :DF 728.2 文献标识码 :A 前 言 无论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的再审程序,均由两个子程序构成 :发动程序与审理 程序。发动程序因涉及到对生效裁判效力的否定,其 自身由程序发动的主体、发动的事由、发动的时间、发 动的限制等构成了一套独立而完整的制度与理论,因 而是学 界关注之真正所在。从发动程序的权力(利) 基础来看,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 审制度是不同的,前者的基础主要是司法监督权(包 括审判监督权与检察监督权 ),后者的基础上当事人 的诉权。相
3、应地,二者制度运行目的的侧重点也是不 一样的,前者侧重于对司法权力的监控,后者侧重于 对人民权利的保障。故此,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与大 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是同 一 范畴内的两种制度模 式,两者之间不能划上等号。正因为如此,本文的题 目定为“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而非“再审制度的改 革”。 鉴于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 问题较多的 状况,学界围绕着如何改革审判监督制度的课题展开 收稿日期 :2004 02 18 作者简介 :江伟 ( 1930 ), 男,河南开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宄;徐继军 ( 1976 ), 男,广东佛山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
4、法学博士研宄生,主要从 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了研宄与讨论。一些人主张在实行三审终审的前提 下彻底废除审判监督制度;更多人主张应当在保留 审判监督制度的前提下对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由 于发动程序是审判监督的核心,发动程序具体由发动 主体制度 、发动事由制度、发动时间制度、发动限制制 度等构成,因而无论是激进的“废除派”,还是相对温 和的“改良派”,其研宄的重点均集中于审判监督程序 的发动主体、发动事由、发动时间和发动限制等问题 之上。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的研宄基本上抓住了事 物的关键,但不够深入,研宄停留在技术层面。在经 过前段时间必要的理论准备阶段之后,我们目前要做 的事情是对研宄的成果进行
5、整合与深化,发现改革的 主线,并在此基础上勾勒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未 来。 一、第 =条主线:既判力理论下的平衡 (一)既判力的非绝对性 如前文所言,学界 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未来存 在“废”与“改”两种观点。因此,我们要解决的第一个 问题是 :我们是否仍需要 -种否定生效裁判的制度? 如果需要,该制度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对生效裁判进行 否定? 众所周知,既判力理论强调的是对生效裁判效力 的维护。但无论是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还是大陆法 系的再审制度,均涉及到对生效裁判效力的否定。故 28 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 此,既判力理论是两种制度存在的最大障碍。 在当代,既判力是指,法院
6、做出的生效判决中,关 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w 其效 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决定后,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 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 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 w可见,既判力理 论赋予了生效裁判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否定生效 裁判效力,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审判监督 制度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明显的冲突。 生效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即既判力的根据何 在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 1.认为民事诉讼的目 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为了实现这一偵的,既判力成 为了不可缺少的制度,因此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自 身 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2.当事人 的诉讼行为
7、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裁判的结果,在正当 程序的保障下,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责 任,接受裁判的结果 ;3.对上述两种学说的综合,认为 既判力既是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维持权利状态稳 定的内在需要,也是当事人在正当程序保障下所应当 自我承受的诉讼结果。4 综合上述三种学说,既判力的根据在于两方面: 一是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需要 ;二是参加 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们先来看第一方 面 :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种依据法律处理纠纷 的机制 ,可以称为“公式纠纷处理”,该机制的一个重 要作用在于依据法律处理纠纷,确立纠纷主体的社会 地位和角色,匡正社会结构,使社会结构在国家法律 的
8、干预下进行有序的变动,并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发 展。换句话说,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通过 在个案中适用实体法,向社会宣讲实体法的精神,引 导社会向实体法预设的私法秩序发展。显然易见,要 实现这个目标,必须保证法官在裁判中正确地适用实 体法或者解释实体法。再看第二方面:当事人为什么 要承受裁判结果?是因为做出裁判的程序是正当的, 当事人在程序中已经获得了最充分的保障, 他的败诉 要么是因为他在实体法上确实应当接受不利评判,要 么是因为他自己放弃了诉讼上的权利而导致实体上 的不利后果。可见,我们运用既判力理论固定裁判结 果的前提是 :做出裁判的程序是正当的,当事人在程 序中已经获得最充分的保障
9、;法官在此基础上正确地 解释法律、适用法律。 然而,上述既判力存在的前提是带有浪漫主义色 彩的,即使是号称法制先进国家的英、美、德、法、日等 国,也不敢保证他们的诉讼程序和法官是完美的,因 此在既判力获得高度理论化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再审 制度依然存在。在不懈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美国, 尽 管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再审制度,但也有在裁判生 效后仍允许法官纠正错误的“重新庭审” (new trial)制 度。 中国自古就不强调对裁判的固定,自隋唐时期确 立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制度以来, 各朝代基本上实行 无审级限制的逐级上诉制度:第一审终结不服的案 件,提起上诉后,既可以由原审机关重审,也可以由第 二审机
10、关复审,仍不服判决的再可依次向其上审机关 上诉,直到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乃至皇帝;除了正常的 上诉制度之外,还存在包括上诉御史机关、 击登闻 鼓上诉 、 邀车驾上诉 等非常上诉制度 。日 本学者 兹贺秀三教授对 此的评价是,在中国历史中“不惮改 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与常识。 6造成 这种历史现象的根本原因,应当是中国古代缺乏程序 保障观念与完善的法制,裁判的公正与否往往取决于 裁判者的人格与智慧,唯有以重复不断的审判来防止 冤狱。 可见,既判力是完美诉讼的结果,而不是民事诉 讼制度本身的内在要求。当理想化的诉讼过程被放 置在现实社会之中,既判力往往因完美诉讼的前提无 法获得保障而不
11、具有绝对的效力,审判监督与再审等 否认判决确定力的制度因此而产生。在当代中国,尽 管经过改革开放后二十余年的发展,整个国 家的法制 状况有了质的提髙,但与西方法制先进国家相比,仍 有相当距离。日本学者高见泽磨对中国当代的纠纷 解决机制进行了考察,认为 :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在人 力、物力、权威与独立性方面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以 法解决纠纷的能力让人怀疑 ;另 方面,宥于当事人 的能力与诉讼体制的制约,中国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所 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很难影响诉讼的进程及决定裁 学界对“为什么确定的判决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 这一问题的回答一开始表现为对既判力本质的研宄,主要有实体法 说、诉讼法说
12、、权利实在说等。但研宄过程中发现 ,既判力本质论主 要集中论证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方面,即以不当判决作为说明的对象, 强调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和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这一侧面,而对于既判 力的积极作用,即为什么需要既判力这种拘束力的说明则基本上没 有展开争论。故此,对上述问题的研宄并没有因既判力本质的研宄 而获得满意答案,学界因此改变了议论的方式,将本质论研究转为根 据论。本文在此从根据论的角度研究既判力效力的依据。 隋文帝曾诏令全国:“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 省仍不理,乃旨阙申诉”,隋书 .刑法志;(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制度始 于隋唐时 期的观点参见李交发著 .中国诉讼法史 .中国检察出版社, 2
13、002. 187.) 以宋代为例,御史台既是诉讼的一级机构,也是通过受理越 级上诉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机构。 实际上是直诉于帝王的制度。周礼 .夏官 .大仆记载:“建 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邃令,闻鼓声,则速逆御 仆与御庶子。” 指人们在无处申冤时,最直接地在皇帝面前申诉的方法。 唐律疏议 .斗讼规定:“诸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 诉,而不实者,杖八十。” 29 现代法学 判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然需要一种否定 生效裁判的制度。 (二)对诉讼过程的补强 我们必须承认,无论民事裁判是否存在瑕疵 ,一 旦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围绕着该裁判在 定范围内必 然形成某种现实
14、的私法秩序。区别只在于 :无瑕疵的 裁判所形成的私法秩序符合实体法的预设 ;有瑕疵的 裁判所形成的私法秩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实体法 的预设。无瑕疵的裁判当然需要烙上既判力的“封 印”,使理想的私法秩序得以固定下来 ;有瑕疵的裁判 则需要进行“补强”,就像将有 瑕疵的产品回炉生产一 样,通过重新审判的制度来“补强”判决,待修正错误 后一样要对判决烙上既判力的封印。这个过程我们 可以用如下图表来表示: 有瑕疵的裁判所形成的私法秩序与实体法的预 设必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背离。我们不可能打破一 切背离理想私法秩序的现实秩序,因为这种行为本身 是要付出代价的,既包括国家司法权威的代价,也包 括社会成员民事
15、权益的代价。因此,我们只能打破那 些严重背离理想秩序的现实秩序,推翻造成这种现实 秩序的裁判进行重新审判。 从逻辑上讲,在重新审判并做出正确裁判之前, 我们缺乏一个比较的“ 镜像”,我们无法通过比较来认 定某个生效判决是“错误”的,我们更无法从结果的角 度来衡量形成现实秩序的裁判是否错误到了不能容 忍的地步。摆在我们面前可供分析的只有诉讼的过 程。裁判是诉讼过程的结果,如果诉讼的过程存在瑕 疵,我们就可以推定其结果存在瑕疵,如果诉讼的过 程存在重大的瑕疵,我们就可以推定其结果所造成的 现实私法秩序已经严重背离了实体法的预设,打破这 种现实秩序所付出的成本要低于社会让这种现实秩 序存在下去所付出
16、的代价。 为了正确地做出是否否定生效裁判的判断,我们 有必要对诉讼的过程进行分析: 首 先,民事诉讼的过程具有一个程序“外壳”,由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组成的程序规则为 民事司法的过程营造了一个“诉讼空间”。在“诉讼空 间”内:首先要对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进行分配与定位, 主要是通过规定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力(利)与义务,保 障法官有效控制诉讼的进程,有效地指引当事人进行 诉讼,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 并使自己的诉讼行为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 ;其次是 要有确立保障法官理性判断的制度,包括公开制度、 回避制度、审判组织制度、保障对话 与诚信的制度 等 ;最后是作茧自缚的既判力制度
17、 ,主要表现为当前 诉讼必须以先前生效裁判为基础。完善的程序为社 会提供了一种“非人格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防 止法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恣意。以程序限制恣意, 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这也是程序自治的基本 理论。 7 在“诉讼空间”之内是什么样的内容?我们可以 借助司法推理学来解决这个问题。普遍认为,“二段 论”的演绎推理是大陆法系诉讼的主要推理方式,我 们认为,“三段论”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诉讼过程 当中。人们一般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判例法 制度,类比推理才是他们诉讼过程的主要推理方式。 事实 上,类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寻找“三段 论”大前提的一种推理方式,即他们通过类比推
18、理以 及逻辑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 出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 等, 寻找每一个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寻 找“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认定 的事实小前提以作出裁判的结论。因此,用三段论来 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观过程是适当的,英美法 系与大陆法系司法推理的区别仅仅在于 :英美法系法 官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复杂的,需要通过额外的类比 推理甚至一些逻辑推理之外的方法 ,而大陆法系法官 则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轻而易举地找到三段论的 大前提,其过程简单得可以被忽略。如果我们将“三 段论”作为两大法系司法推理的共同方法的话,问题 的答案就比
19、较明显了 :在“诉讼空间”,各方互动以寻 求解决纠纷的裁判,结论产生于“三段论”的推理过 程,其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于是发现案件 事实与寻求法律渊源并适用该法律成为了“诉讼空 间”内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 通过上文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有三根支柱支撑 着整个诉讼的过程: 1.由诉讼程序规则形成的诉讼空 间 ;2.法官解释法律、发现法律的规 则以及法官对法 律的适用; 3.认定事实的规则。三根支柱中的任何一 根发生问题,都可能导致裁判的重大瑕疵,以至于因 裁判而形成的现实私法秩序与实体法预设的背离程 度达到了我们所无法容忍的地步。 我们要对裁判进行补强,首先需要认定裁判是否 上述考察的目的
20、是为了说明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采用的是 “说理 - 1服”模式,区别于西方法制先进国家的“当事人对抗 法官判断”的纠纷解决模式。 ( 日高见泽磨著,何勤华,李秀清,曲 阳译 .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 .法律出版社 ,2003.78 108.) 指使所有参加民 事诉讼程序的人,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进行交流,以使程序的当事人之间,使法院与 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共识的制度。 卡多佐法官在司法过程的本质一书中指出,美国法官对 法官渊源的寻求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先例,遵循先例的类比推理(即他 在书中所说的哲学的方法)只是美国法官发现法的渊源的其中一种 方法,为了寻求正义,美国法官还应
21、当摆脱逻辑的束缚,用其它方法 寻找法的渊源。事实上包括类比推理在内的这些方法,其目的均在 于寻求法的渊源,即“三段论”的大前提,然后与事实小前提相结合而 得 出裁判的结论。 30 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 存在瑕疵及瑕疵的程度是否达到需要重新审判的地 步。只要瑕疵裁判的问题根源存在于上述三方面的 某一方面,我们就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3) 发动事由的平衡 方面要保障社会的稳定,另 方面要对存在重 大瑕疵的裁判进行补强,防止社会的现实私法秩序严 重背离实体法的制度预设,这本身就需要形成一种平 衡。这种平衡在制度上的表现是对重新审判发动事 由的严格规定。在发动事由中体现平衡的办
22、法在于 基于对 诉讼过程的分析,将动摇诉讼过程三大支柱的 事项纳入重新审判的发动事由当中。 据此,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应有的发动事由应当包 括三方面: 1.对程序事项的严重违反:包括对诉讼角 色定位规则的违反,对保障理性裁判制度的违反,对 既判力制度的违反 ;2.对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规则的 违反与适用法律的错误; 3.对认定事实规则的违反。 三方面的发动事由具体应当包括什么内容,我们应当 参加国外的立法经验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二、第二条主线 :诉权与监督权的平衡 (1) 大陆法系再审制度与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 权力 (权利 )基础 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大多以再审之诉的形式发 动,如德国民事诉讼
23、法第 578 条第 1 项规定 :“对于 以确定的终局判决而终结的诉讼程序,可以依取消之 诉或回复原状之诉,进行再审。日本民事诉讼法 第 338条第 1 款规定 :“在有下列事由的情况下,对于 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 W德、日两国再审之诉的规定,表明以德、日为 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以诉的形式发动再审程序的。 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律规 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其实体 法上的权利的请求。 b诉 权是诉存在的基础,诉是诉 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没有诉权,当事人不能提出诉,当 事人提出的诉已经被法院接受,就意味着当事人享有 诉权。以诉作为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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