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宏观考察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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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宏观考察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审查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刑事程序 论文摘要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现实障碍的化解、前提性制度的预置是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时须要面对的基本课题。在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上应坚持渐进与嬗变、系统变法与局部改良的结合;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须要克服多重障碍;审判中心化和检警一体化是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需的两大预设制度。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应置身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来宏观考虑: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须对制度构建的路径慎重选择,对制度构建面临的现实障碍做到心中有数,实现新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同时,还要对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与构建。一、进路选择
2、刑事程序改革决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的改革,它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新事物,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径的选择。(一)方法论的选择对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进路选择,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主流观点,即渐进论与擅变论。前者主见改革应当按部就班,逐步实施;后者主见激流勇进,大刀阔斧,追求一步到位。渐进论和擅变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都有偏颇之处。正如徐静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适应不了社会发展的须要;改革步伐过于超前,没有生存的土壤,则会功亏一篑。Ll笔者以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不行分割的一个部分,须有科学可行的方法论做指导
3、。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渐进与擅变两种路径的选择上,渐进与擅变之间并没有肯定的鸿沟。志向的改革思路应当是渐进与擅变相结合:对因构建司法审查制度而触及国家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方面的根本性的变革,可以实行渐进的路径,分步进行;而对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层面的变革,则宜大刀阔斧、一步到位。(二)系统变革与局部改良的融合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调整。作为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过程,司法改革须处理好体制内的变革和体制外的根本变法之间、随时的局部改良和适时的系统变法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制度创新的同时,审时度势,
4、进行根本性的变革。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单凭直觉观感、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实践。正是这种只埋头搞局部改良而不顾及根本变法的改革惯性,使得我国已进行的司法改革表现出零星、零乱、盲目和肤浅的特点,缺乏理性指导和科学规划,多数属于内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实质性的制度改革,幻。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系统工程,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为可能,而整体性特征则必定要求以系统变法来推动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可以先进行一系列的体制内变革,为体制外变法打算条件;一侯条件具备,即进行系统、全面的体制性制度构建。二、障碍化解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重实体
5、轻程序、重打击轻爱护的现实。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必定强调程序的正值和权利的爱护,而这好像有损于刑法的实施和对犯罪的打击;由法院对侦控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又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相冲突;而且,从我国当前现实来看,还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传统和民众观念基础。所以,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需克服观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碍,否则就会产生淮南之橘与淮北水土之憾。(一)清除相识上的误区是化解障碍的基础对于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形成对被告方权利的爱护与对侦控权力的约束,必定增加抗辩力气,减弱追诉效果,对惩处犯罪不利。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
6、在于惩处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惩处是刑事诉讼的永恒目的之一,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限制或牺牲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换言之,敬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惩处犯罪并无冲突之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不是单纯地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而是应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以约束、规范侦查权的运行,在程序正值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强化对犯罪的打击。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当然会对追诉犯罪带来某种不便(或许这种不便只是对以往的缺少约束的司法权力而言),但同时也增加了追诉机关依法办案的制度保证,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诉机关提高素养、削减司法腐败,从提高办案质量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二)弥合立法中的冲突
7、是化解障碍的技术因素依据现行法,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有确定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活动有监督权。而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侦控机关实行强制措施和审查起诉就需经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审查。这不但分割了侦控机关的职权,也削减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因之,构建司法审查制度须首先对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界定。1.重新界定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首先必需对侦查权与司法权进行区分。侦查权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侦查主体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特地调查工作和实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司法权
8、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权和对被追诉人实行强制性处分的裁决权。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强制性措施的采纳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追诉,而又关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是否采纳、如何采纳必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争议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已是法学界的共识,但在我国立法上尚未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只把逮捕的确定权作为司法权,而把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作为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自主确定。对侦查权与司法权的模糊相识致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把确定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权揉入侦查权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分,另一方面使侦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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