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再审申请书范文集合七篇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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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再审申请书范文集合七篇再审申请书 篇1再审申请人:姓名,性别,诞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再审被申请人A:姓名,性别,诞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再审被申请人B:姓名,性别,诞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电话。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下达的(20xx)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事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其次款的规定。申请再审的恳求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恳求。2、再审申请人
2、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担当。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辽B12345轿车全部人,该车全部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 20xx年4月8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20xx)普刑初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辽B12345轿车全部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B.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允许再审被申请 人B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登记生效的这一刻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的权利义务不行分割。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共享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哪有法院判车辆全部人只担当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这是二审
3、法院错误之一。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尽管我国法律尚无统一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说明中可以解读: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限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权利义务不行分割”,那么被盗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为何只认定是驾驶被盗机动肇事者?而不认定是该车登记者?还有在没办理机动车买卖过户登记的手续,买方驾车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只认定买方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认定登记的机动车车主为赔偿义务主体?缘由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主体应是具有对肇事车辆运行起支配作用,享有运行
4、利益,而不能简洁认定登记的车主。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恳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其次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恳求。此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申请日期:年 月 日再审申请书 篇2申请人:石文平,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7组98号。申请事项:xxx诉xxx公司等全部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xxxx诉xx公司全部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
5、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xx)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xxx不服,认为该判决对“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认定事实不清,于20xx年1月7日向贵院申请再审。贵院立案二庭于20xx年2月21日作出(20xx)民申字第214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通知立案审查。现石文平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望准。此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申请人:xxx河南大进律师:田德刚再审申请书 篇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
6、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事由: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恳求事项: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意外损害保险金某某元。事实与理由:第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
7、审。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相关证据相冲突。XX年2月13日,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其次份意外损害保险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于一体,再审申请人供应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联)背面即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据此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该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首先,据证人李某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谢某在向乙推销保险时“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说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见,乙及李某在合同订立当天根本没见过保险合同条款。其次,即便是
8、在谢某的证言里也找不到她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乙的内容。考虑到谢某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她所作的证言应当不会损害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尽管她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包含的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乙的内容应当是可信的。再次,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向再审申请人供应过保险条款,哪怕是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供应过条款的证据也无法供应,依法应当担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继而,即使进行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定能够推定出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只要细致查看再审被申请人供应的保险合同原件,就不难发觉第四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第四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见的保险
9、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解除谢某由于业务素养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有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解除再审申请人申请理赔时将第四联原件交予谢某后,谢某再将第四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综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假如连这一物质载体也没有,凭空何谈说明?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推定
10、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看法相冲突。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层含义。提示义务指在对免责条款的设置上,保险人要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程度。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显著标记(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的“
11、投保人声明书”。观本案,保险单“声明”栏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体加粗、加大等显著化处理,将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栏的文字相比较,在印刷上毫无区分之处,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程度。反观“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保险费”栏相关内容的字体倒是作了加黑、加大处理。明显在制订格式合同文本时,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是不对等的。再审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的利益,破坏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视。而对于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也仅仅是对“责任免除”这四个字作了加黑处理,并未对其下列举的详细免责情形进行加黑处
12、理,也就是说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出显著提示。况且,在对“保险责任”和“索赔须知”8个字也做同样加黑处理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索赔须知”三者的详细内容从印刷上视察毫无二致,均未实行任何显著标示,无法使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突出地显示出来,一般人根本不会留意,自然也就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程度。既然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也不能引起投保人的留意,依法不产生效力。再审被申请人自然不能援引该条款拒绝理赔。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般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或者由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
13、”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白。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乙做出过针对免责条款的任何说明。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此状况下,不能仅凭乙在“声明”栏的一个签名就冒然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已经对此做了明确的表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110页);尤其考虑签名具有当事人确认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更加不能给予其额外的含义。2、二审判决认定乙平常以肇事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具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14、南辕北辙。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它的灵魂所在。乙与再审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分别为XX年1月7日和XX年2月13日。乙购买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间是XX年2月17日。购买其次份保险时,乙已经运用电动三轮车将近一年时间,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乙和谢某平常联系亲密,而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和乙很早就相识。结合李某的证言也证明谢某不仅知道乙运用无牌电动三轮车,而且承诺骑车出事故是可以获得理赔的。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乙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明知乙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行少的谋生工具,那么再审被申请人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
15、可能性,应刚好明确告知乙相应后果,并实行相应减损措施,这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再审被申请人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限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视为再审被申请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再审被申请人向乙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应当担当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缘由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定干脆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赔付。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与王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
16、乙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晨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乙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分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其次,乙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3、上道路时未确认平安;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缘由,不是唯一的缘由。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缘由时,保险人方可免责。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困难、王某疲惫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诱因。依据公允原则,对多个缘由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缘由与非承保缘由对损害造成的缘由力
17、的比例,推断承保缘由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平安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缘由(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状况下,再审被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担当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4、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主见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虽然本案因乙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行以适当减轻再审被申请人的说明义务标准。首先,减轻不等于免除。能否“适当减轻”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
18、人在签订第一次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次,“适当减轻”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的状况。缘由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躲避责任的风气。5、通过本案折射出的现实逆境并参照类似判例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爱护。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根据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XX)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
19、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爱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担当,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担当赔偿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甲父母双亡,乙系甲外公,年迈体弱,老伴早已过世,且两人生活条件极其贫困,甚至无力缴纳诉讼费用。司法应当在个案中体现出对人性的关怀。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请再审,恳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x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甲、乙申请人:年 月 日申请日期:再审申请书 篇4申请人(原
20、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夫。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恳求的判决;理由如下: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反基本领实和法律。2、民案终审,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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