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_傅郁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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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I:10.16290/ki.1674-5205.2012.06.021 176 文章编号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1674 5205( 2012) 06-0176-( 010) 2012 年第 6 期 我 国 民 事 检 察 权 的 权 能 与 程 序配 置 ( 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 摘 要 检察机 关在民事程序中的权限通称为民事检察 权 。 我国宪法 规定由检 察机关行 使的法 律监督 权 区分为守法监督权 和执法监督权 , 前者源于 社会治理职能 , 后者源于公权力制约 职能。在民 事程序法中 , 执法 监督 权体现为监督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而配置的审
2、判监督权和为监督法院执行权的行使而 配置的执行 监督权 , 守法 监督 权体现为监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配置的民事 公诉权 和为排除 当事人 和社会 干扰法 院强制执 行而配 置的执行协助权或支持执行权。这两类法律监督权的 性质、功能、正当 性基础 均不相同 , 因 此所针 对的主 体 适 用、 的客体、启动的条件、运行的程序、救济的方式等等 也不应 相同。据 此 , 为 民事检 察权相 关规定的 解释提 供了一 些 理论基础和导向性意见。 关键词 检察权 ; 民事检察权 ; 检察监督 审判监督 ; Abstract: The powers of Chinese procuratora
3、te in civil procedure arise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of the procura- torate as so called supervision power of law But the 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power is not equal to the procedural supervi- sion power Under the Constitution, the supervision power serve as two aspects: one is to monitor
4、 the society members to o- bey the law, which is executed by the public prosecutor against the lawbreakers; the other to supervise the law executors from the government to fulfill its power by rule of law, which is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in civil procedure The former proc- uratorate power is share
5、d by all states in governing the society; while the later only a special character of socialist countries which lack the mechanism of heck authority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clarify the different functions of the procuratorate pow- er under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alloc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6、 procuratorate s specific authorities in civil procedure Key Words: the procuratorate; judicial supervision; legal 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 A 。 “ ” 检察机关在民事程序中的权限通称为民事检察 济等一系列具体问 题进行明确限定 这种 宪法式 权 。 我国民事检察权 的具体内涵和外 延 、 性质 和功 能 、 权能或形态 、 对象或客体 权限范围 、 、 行使程序 、 救 济途径等等 , 几乎从宏观到微观的每一个方面和每一 个环节都存在争论
7、, 而且各派观点往往在宏观层面和 微观层面之间相互穿插 、 交汇 、 吸收 、 排斥和混乱的冲 突 这些争议自 年 民事诉讼法 实施以来即 已存在并日益剧烈 。 本次 民事诉讼法 修改对这些 争议采 取了回避态度 , 一方面在基本原则中将检察监 督的范围由原来清晰的 “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 ” 修改为模糊的 “民事诉讼活动 ”, 另一方面又未在具 体程序规范中对检察权的主体 、 客体 、 条件 、 程序 、 救 收稿日期 : 2012 09 10 基金项目 :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 ( 10YJA820020) “民事司法权优化配置研究 ” 作者简介: 傅郁林 ( 1965) ,
8、女 , 湖北襄樊人 ,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博士生导 师 , 。 的授权不仅没有澄清混乱或消除争端 , 反而制造了更 多混乱 , 因而必将导 致适用和解释中的更多争端 。 如 果理论诠释不能尽快找到可能达成某种共识的原理 性基础 , 对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权限进行符合其正当 性根据的逻辑自洽的解读和配置 , 那么立法的原则性 赋权可能在不同本位利益的挟持下成为权力肆意的 尚方宝剑 给我国民事司法带来不可修复的历史性灾 、 难 。 探究发生种种意见分歧的原因 , 除受各种本位立 场的影响外 , 在研究进路或方法上可部分归因于 “中 国 ”检察权的程序法理与宪政法理之间脱节 , 特别是 与相关比
9、较研究在宏观或微观层上所借助的外国法 最集中的讨论见陈桂明 王鸿翼主编 、 : 司法改革与 民事诉讼 监督制度完善 ( 年 会论文 2010 年 卷 ) , 厦门 大学出 版社 2012 年版 。 近期较为集中讨论见 现代法学 、 法商研究 、 河南社会科学 刊载 的 “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专题 ”。 , 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 、 , 177 资源相去甚远 故在理论上无法形成对话和观照 在 性质说的长期混 战 最终渐至认同我国检察权是区别 制度建构中无法达成链接和契合 。 一方面 对于检察 , 于立法权 司法权 、 、 行政权之外的独立权力 , 而不必归 权的性质 、
10、功能 、 正当性根据等法 理研究将 “法律监 督权 ”作为一个整体 , 未解剖为具体形态或权能及其 相应的正当性基础 ; 对于程序法语境下的具体检察权 研究 却多限于某一局部的诉讼法理 , 甚至断章取义地 与某些西方国家的相应部分进行比较 , 没有观照我国 检察权独特的性质 、 功能和正当性基础等宏观背景 。 针对这些问题 , 本文尝试以法律注释的方法 , 将刚刚 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典的填补和解释置于我国宪法和 检察院组织法框架之内 , 为每一项具体的民事检察权 能按照其相应的正当性根据寻找相应的程序配置或 解释原则 。 比 如 , 宪法意 义上的 法律监 督权 ( 下 称 “广义监督权 ”)
11、可以区分为守法监督权和执法监督 权 , 前者源于社会治理职能 , 后者源于公权制约职能 。 与此相应 , 民事程序法中的 检察监督权 ( 下称 “狭义 监督权 ”) 仅指针对公权力而设置的执法监督权 , 亦 即针对法院的审判权设置的审判监督权和针对法院 的执行权设置的执行监督权 针对法院以外的主体行 ; 为所实施的其他检察权形态 比如新法赋予的公益诉 , 权和执行协助权 ( 或称支持执行权 ) , 并非狭义监督 权 , 而是源于宪法上的守法监督权而设置的社会违法 行为干预权 。 由于这两类检察权的性质 、 功能 、 正当 性基础存在重大差异 , 民事程序法在规定这些民事检 察权时所针对的主体
12、、 适用的客体 、 启动的条件 、 运行 的程序 、 救济的方式等等也不 ( 应 ) 相同 , 其 解释的原 则也有重要差异 。 一 、 我国检察权的正当性根据与具体权能 关于我国民事检察权的立法论或对策研究通常 是从其社会正当性基础即社会需求出发的 , 不过这种 论证方法主要适宜在一个尚未 / 待建构的动态的权力 框架中作出政策性价值评估 。 但民事检察权的程序 建构或解释首先需要基于其宪法根据 特别是在一个 , 由新法刚刚确定的静态的权力框架中更是如此 。 社 会正当性只能为解释具体权限配置的立法宗旨提供 背景依据 , 比如以满足特定社会需求为理由设置的某 项检察权 , 当立法关于其具体内
13、涵或适用条件等规定 不详时 , 应进行合目的 性或功能主义解释 。 ( 一 ) 我国检察权的比较法渊源和法律监督权的 权能 执法监督权与守法监督权的区分 我国 宪法 第 129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 ”但宪法对法律监 督权的具体含义却并没有给出定义和解释 , 关于检察 权的性质的学说经历了司 法权说 行政权说 双重 入或借助于其中任何一项权力来为其定位 , “检察权 就是检察权 ”, 如是一定要定 性 , 那么宪法已明确规 定检察权就 是法律监督权 。 笔者 十分赞同孙谦关 于中国检察权研究的方法论 , 即应当注重经验主义和 功能主义的方法 。 因为
14、我国检察权产生于与分权制 衡对立的国家集权理论和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 , 试图 在三权分立的理论框架内定性或解读我国检察权 、 并 据此评价和建构我国检察制度 , 面临着与生俱来的困 境 。 然而法律监督权究竟又是怎样的权力呢 ? 我国 宪法语焉不详 , 只能借助于我国检 察权的比较法渊 源 、 并通过对照检察权的一般职能进行探知 。 各国检察院都承担着公诉的一般职能 , 不过无论 被赋予何种名称 , 公诉权并不没有被普遍定义为 “监 督 ”权 。 在三权分立体制下 , 审判权 与立法 权 、 行政 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以权力界分为前提 , 检察院既非三 权架构中的任何独立一支 , 更谈不上对其他公
15、权力实 施统一的 单向的监督 、 。 即使在经常被我国引为例证 的法国 , 驻最高法院检察长承担了 “对国家整体执法 活动进行监督 ”的职责 , 当总检察长认为法院的终审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时 , 有权 “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诉 ”, 同时有权对法院侵犯立法权或执行权 的行为 , 向最高法院提起 “越权之诉 ”。 但这一 法国实践的制度背景是 , 法国最高司法法院 ( 即撤销 法院 ) 原本就是国会的派出机构 , 它凌驾 于司法机关 之上 、 以监视下级法院超越审判权而越位于法官造法 为目的 。 驻最高法院检察长则是国会为实现同一 目标设置在自己的派出机构中的配套机构 , 针对下级 法
16、院违反法律的裁判实施监督权 。 不过这项所谓的 审判监督权仅为最高检察总长所独享 , 并不遍及各级 检察长 , 后者的角色只是公诉人或诉讼参加人 , 都是 源于针对社会成员的诉权 , 而不是源于针对公权力的 监督权 。 因此 , 法国的实践不能作为我国各级检察院 普遍承担的法律监督权的例证 , 而且与我国也没有比 较法上的渊源关系 。 笔者就组织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 请教了沈岿教授 , 受益良 多 , 在此感谢 。 当然 , 文中观点由笔者自负 。 关于法律概念或制度的比较法渊源 对于法律解释的 影响 , 详 细讨论参见拙文 : 法律术语的 翻译与法 律概念 的解释 , 北大 法律 评论 19
17、99 年第 1 期 。 主要代表观点见龙宗智 : 论检 察权的性 质与检 察机关 的改 革 , 法学 1999 年第 10 期 。 关于法国最高法院的性质和发展脉络 参见 , Civil Litigation in Comparative Context, West, 2007; 笔者在 审级制度的建构原 理 ( 中 国社会科学 2002 年第 4 期 ) 一文中也有介绍 。 178 ,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012 年第 6 期 作为我国检察权的模版 前苏联在议行合一的宪 护国家 统 一 难 道检 察院 承 担了 国家 安 全部 的职 政体制下需要一个专门保证法制 统一的法律
18、监督机 能 ?)。 不过 , 组织法 第 5 条具体列举了检察院的 关 , 特别是在联邦政体下保障各 加盟共和国统一 执 法 , 但苏维埃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 , 其本身又 没有能力去具体监督法律的执行 , 于是列宁设想 “使 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 , 成为继立法 权 、 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 力 ”。 并且指出 : “检察长的惟一职权和 必须做的事 情只有一件 : 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 解 , 不 管 任 何 地 方 的 差 别 , 不 受 任 何 地 方 的 影 响 ”。 可见 , 列宁设想的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 法律监督权 , 初衷是
19、监督法律在联邦制苏维埃共和国 之内的 “统一 ”实施 。 而 1936 年 苏联宪法 界定这 一法律监督权时有所拓展 : “苏联检察院为苏联最高 法律监督机关 。 苏联总检察长享有最高法律监督权 , 行使对各部及其所属机关 、 个别公务员以及苏联公民 是否严守法律之最高检察权 。 ”可见前苏联检察院的 法律监督权包括执法监督和守 法监督两部分 , 而不是 像法国检察总长的法律监督权仅仅针对法院审判权 。 换言之 , 将守法监督与执法监督一样列入法律监督 , 同时将执法监督作为各级检察院普遍行使的权能 , 是 从集权的 、 议行合一的苏维埃联邦共和国开始的 , 并 成为以前苏联为版本的我国检察权
20、的共同特征 。 狭 义或程序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权仅指检察院针对公权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监督权 , 而不包括各国通行 的检察公诉权 , 也不包括与公诉权性质相同的 、 以监 督社会成员守法为目的的其他检察权 ( 比如支持 / 协 助法院执行的权力 ) 。 我国宪法未像前苏联宪法一样明确定 义检察权 ,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 4 条在规定检察院的职能和 目标时将前苏联宪法规定的 “维护法律统一 ”偷换为 “维护国家统一 ”, 于是前苏联宪法对检察权的法律 监督职能的清晰界定引入我国后变 得十分模糊了 。 法律移植发生这种 “橘入江北则为枳 ”的现象 , 是因 为单一制中国并不具备联邦制苏联检察体
21、制和检察 机关的那种政治功能 , 后者实质上是苏维埃联邦政府 通过检察机关来 “统一监督 ”联邦及各加盟共和国的 法律适用 , 这与美国联邦政府 ( 广义 ) 在三权分立的 结构下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行使统一的司法审查权来 监督合众国各州 实施联邦宪法是异曲同工的 。 然而 , 单一制中国的法律体系 ( 如果有的话 ) 在理论上本来 就是统一的 , 因此法律监督的目标是确保法律在执行 时不被违反或扭曲 。 虽然我国宪法照猫画虎地写入 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法律监督权 , 但检察院组织法却在 具体界定检察权的任务时 , 将维护法律统一偷换为维 “下列职权 ”: 重大犯罪案件的检察权 、 侦查权 ( 自侦
22、权 ) 、 公诉权 、 监督权 。 虽然规定 ( 检察院 ) “对于人民 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但这句紧跟在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 支持公诉 ”之 后的审判监 督 , 其他各项监督权限也一样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前半 句的事项上 尽管这种既是运动员 前半句 又是 裁判 监督员 / ( 后半句 ) 的授权模式及其弊端已遭到 刑事诉讼法学界的抨击 , 但 组织法 对于两种性质 不同的权力至少在表述上还是做了清晰的区分 , 即宪 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 , 在组织法上已被分解为监督 权与平行于监督权的其他检察权 , 这在刑事诉讼法学 界已为常识 。 这种分解也为确立和解读民事程 序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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