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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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年07月27日【实施日期】1994年10月01日 【正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年月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公布 年月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
2、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土保持工作。乡(镇
3、)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落实水土保持资金,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
4、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梯田梯地;没有条件建成梯田梯地的,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开荒、挖砂、采石、取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并予公告。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已投入使用的,必须分别不同情况限期以煤代柴、以电代柴或以其他能源代柴。以木材为主要生活燃料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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