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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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政策税收政策一、一、纳税人培训纳税人培训二、税收政策二、税收政策(一)(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6号)号)(二)(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7号)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三)国家税务总
2、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2号)号)(四)(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0号)号)(五)(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 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2号)号)(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3号)号)(七)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4号)号)(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5号)号)(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1号)号)一、一、纳税人培训纳税人培训 每月15日上午9:30时(节假日顺延),我局将在五楼会议室举行税收政策宣讲和新办企业纳税辅导
4、,欢迎办税人员届时参加。请您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qd-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6号)号)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公告如下:一、发票使用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中
5、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三)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二、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三、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返回目录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
6、,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直接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开具红字货运专票时应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1.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承运人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2.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
7、号码。(二)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货运专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8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7号)号)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
8、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
9、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
10、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返回目录 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
11、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减免税备案申请;(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
12、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返回目录 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
13、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 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2月17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2号)号)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
14、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
15、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返回目录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
16、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
17、同)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七、非居民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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