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青岛市工程结算汇编交底培训计价政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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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A2011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交底培训计价政策 Still waters run deep.流静水深流静水深,人静心深人静心深 Where there is life,there is hope。有生命必有希望。有生命必有希望政府宏观调控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市场形成价格加强市场监管加强市场监管 建设工程计价改革思路建设工程计价改革思路2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汇编汇编P333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第第第209209号号号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
2、办法已于已于已于已于20102010年年年年1111月月月月23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16次常务会议审次常务会议审次常务会议审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2011年年年年2 2月月月月1 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日起施行。日起施行。二二二二OO一一一一OO年十二月三日年十二月三日年十二月三日年十二月三日4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市
3、场秩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保证建保证建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益益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
4、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合同与造合同与造合同与造价价价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
5、程。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
6、门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诚实信用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和和和和平等平等平等平等竞争竞争竞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原则,不得损
7、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权益。法权益。法权益。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5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造价咨询造价咨询造价咨询、工程检、工程检、工程检、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相应的资质证书相应的资质证书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六条第六条第六条第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
8、工、监理、招标代理、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造价咨询造价咨询造价咨询、工程检、工程检、工程检、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业资格从业资格从业资格或者或者或者或者岗位证岗位证岗位证岗位证书。书。书。书。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条 外地外地外地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从事勘察、设计、施工
9、、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信用登记手信用登记手信用登记手续续续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信息发
10、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态管理。态管理。态管理。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发
11、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手续的企业。手续的企业。手续的企业。第八条第八条第八条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格证书或
12、者岗位证书。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第二章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资质与资格6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一)使用(一)使用(一)使
13、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事建筑活动的;(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办理信用办理信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登记手续、登记手续、登记手续、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登记信息变更未及
14、时办理手续的;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三)使用(三)使用(三)使用(三)使用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活动的;活动的;活动的;(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务分包工程
15、再行分包的;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第七章第七章
16、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7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企业。企业。企业。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
17、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标。法律、法规、
18、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
19、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
20、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标人应当及时处理。标人应当及时处理。标人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
21、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第十五条
22、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
23、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
24、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
25、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工程款总额为限。工程款总额为限。工程款总额为限。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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