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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学课程讲义第一章 行政法本论1.1行政法的基本概念最后更新:2012.4.30本章内容 1.1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1.2 行政法律关系1.3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4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自学) 1.1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1.1.1行政法的涵义概念: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界定行政法的概念需要从行政法的内容、调整的对象和表现形式三个方面加以认识。单从行政法规定的内容、调整的对象和表现的形式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给行政法作如下界定:所谓行政法就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内容上:行政法即关于行政的法1、行政的含义: 与“ 私人行政” 相
2、区别。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专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又称为“ 公共行政” ,或称为国家行政。它具体包含如下三层涵义:其一,它针对的对象是公共事务,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其二,它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主体其三、它运用的手段是“ 组织和管理” 。2 行政的本质 从本质上来看,行政是一种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活动。公共利益来源于个人利益,并且始终处于一种循环流动的状态之中。3行政的特征 行政作为国家行政主体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活动,具有如下不同于立法、司法的特征:(1)持续性。这使其与立法区别开来。(2)主动性。这使其与司法区别开来。4行政的构成一项行政管理活动,至少要包括以下三
3、方面的构成要素:(1)要有实施行政的主体,即“行政主体”。(2)要有行政服务和管理活动,即“行政行为”。(3)要有对行政权力造成的损害予以补救,即“行政救济”。(二)对象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每一个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部门法之间区分的最主要依据就在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行政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也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这就是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就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在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与代表个人利益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调整这种利益关系
4、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从调整对象上分析行政法的涵义,可以使行政法与其它部门法区别开来,帮助我们正确的识别行政法现象,并寻求正确的救济措施。(见下图量化层次理论图示) (三)形式上:行政法是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总称 有不少人却认为我国没有行政法,理由是我国没有行政法典,而宪法典、民法典和刑法典早已被制定出来了。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其一:从表现形式上来看,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并不是指某一个法律文件,更不能等同于行政法典,而是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总称。行政法规范可通过多种形式表现出来,既可以法典形式,也可以分散的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具体表现行政法规范
5、的形式即行政法的表现形式,通常称之为行政法的渊源。其二:从形式表现特征而言,尽管没有统一的法典,但无论是以单行法、还是以数量巨大的法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所体现,都无法脱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原则对行政法形态框架的整体构建所产生的巨大意义,就在于约束与补充。因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法的具体规则一起构成了行政法形式上的完整肌体。 112 行政法的渊源1正式渊源。 我国行政法的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法律解释等。此外还包括国际条约和部分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等。2非正式渊源 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不仅限于正式渊源,还应当包括行政法法理、行政惯例、行政先例和判例等非正式
6、渊源。下图为行政法的正式渊源113 行政法的特点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行政法具有如下特点:(一)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 行政法虽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但却很难制定出一个如同刑法典、民法典那样的统一法典。世界上也不乏有对行政法法典拟定的尝试(如荷兰),但都很难最终实现,原因有三: 第一,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广泛。 第二,行政法规范的性质繁杂。 第三,行政法规范的变化频繁。(二)形式广泛,数量众多且富于变动性 由于社会经济经常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具体的行政关系也不可能一成不变,行政法,也就需要经常进行立、改、废,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缺乏稳定性。(三)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相并存 在各种行政法规范中,
7、往往既有行政实体法规范(直接规定实体权利义务)又有相应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过程和步骤)。 114 行政法的效力行政法效力,即它的适用范围或效力范围,包括空间上的效力、时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主要包括:(一)行政法的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即行政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及其上空具有法律约束力。(注意,行政法一般遵循属地管辖原则)(二) 行政法的时间效力 时间效力,即行政法在什么样的时间范围内有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注意,行政法以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三)行政法对人的效力对人的效力,即行政法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具有的效力问题。(注意,部门行政法如卫生、公安、工
8、商、税务一般都有自己的专属管辖对象)1. 1. 5 行政法的历史(一)外国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简述(二)我国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简述请大家结合书本学习此部分内容1.2 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行政关系在经过法律调整后便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研究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和分析各种行政法现象。尤其是在实践中,可以借此理清不同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予以准确的定性。1.2.1 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涵义概念: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之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概念具体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涵义:1 行政法律关系本
9、源于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本源于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一类特殊的法律关系,则是本源于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行政权力的行使既可本身就直接形成某种社会关系,也可因其行使而引发某种社会关系。2 行政法律关系形成于行政法规范对上述社会关系调整之后社会关系只有在受到行政法规范调整之后,通过国家的、当事人的意识和意志,才能形成或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通常,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有认可和设定两种。从严格的行政法定角度而言,行政法律关系应当与行政关系同时成立,但也存在着尚待认可的例外。3 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肯定、明
10、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区别1 性质不同 2 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 3 内容范围不同 4 . 时间先后不同 1.2.2 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同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关系一样,行政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要素所构成。(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又可简称为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权利的享受者和行政义务的承担者。即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以行政相对人为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第三人。 1、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
11、权的组织。2、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即受行政权力作用或受行政行为约束的另一方主体。3、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行为仅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注意:区分行政第三人与行政相对人,有利于查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后果、明确规定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而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上规范他们各自的行为)(二)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联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媒介。我们认为,任何权利都指向的是一定的利益。因而其客体实质就是一种利益。只不过利益的表现形式(载体)多种多样而已。 通过对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载体的明确,我们就可以了
12、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张,并且可以厘清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对相对人权利损害的具体内容。一般来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利益的载体包括以下具体形态: 金钱(债)、物、精神、生命健康、自由、行为 (三)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常又被称为“职权”和“职责”。主要包括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与其他部分法相比则大不相同,总体来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行政权相对应,称之为“公法权利”,而其义务默认为“遵守法律”,见下图(公法权利理论指引下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1、公民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
13、:(1)行政救济权对抗权力侵害(如申诉权、投诉权、诉权、复议权、赔偿权等)(2)行政保护权对抗权利侵害(如举报权、保护权、协助权等)(3)行政受益权主张权力授益(如给付权、帮助权、救助权、质询权等)(4)行政参与权主张权力参与(如知情权、监督权、申辩权、听证权、回避权等)2、公民行政法上的义务遵守法律,并以此为限!公民行政法上的义务多为具体行政法规范所规定:如遵守行政法规定、服从行政管理活动、执行行政主体决定等 3、行政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与行政相对人是一致的。只不过在某一特定行政行为中两者行使权利的目的往往相反(如治安处罚中的违法人与受害人) 1.2.3 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 不同类型的行政
14、法律关系,意味着遵循的规则有所不同,我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根据行政权力的作用范围不同所作出的分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在此分类基础上,行政法体系被划分为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两大部分。1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即指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内而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如税收、工商。2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即指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外而在行政主体与外部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如监察、人事。3两者的区别: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其一,属性不同。前者属于内部行政
15、管理,各方主体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后者属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体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二,争议解决途径不同。前者一般由行政系统内部解决(如申诉、复核)而不诉诸司法机关,后者则可以接受包括司法救济在内的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整。(二) 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这是根据行政权力受调整的行政法规范是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的不同所作出的分类。1 行政实体法律关系 即受到行政实体法规范的调整而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 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即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际上,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是不可分的。因为,行政
16、法规范是行政实体法规范与行政程序法规范的综合体,行政行为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的统一,任何行政法律关系都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结合与统一。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法条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属于实体法规范中所规定的法定职责(义务),而在认定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后,向请求人告知并说明理由则属于程序法规范中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两者分别构成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种法律关系。 可见,在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产
17、生后,将很可能同时引发实体法与程序法权利义务的并存,后者存在的目的正是在于保障实体法权利义务得以合法而有效的实现。认识程序法律关系的存在有利于探究行政主体的程序义务以及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这也是行政法所调整的重要对象。(三) 原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派生行政法律关系 这是根据行政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不同所作的分类。 1、 原生行政法律关系 既指因行政权力行使而直接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最为常见,如行政处罚、许可。2、 派生行政法律关系,指因行政权力行使而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实际上是由原生行政法律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事后救济或保障性法律关系。如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信访等。(四) 单一行政法律关系
18、与复合行政法律关系这是以行政法律关系结构的状态不同所作的分类。单一行政法律关系结构简单,通常为关系双方各为一个,权利义务仅为一对。如作为征税机关的行政主体行使征税权力,作为纳税人的行政相对人履行纳税的义务等。复合行政法律关系则结构相对复杂,需要对行政法案件进行更为细致的解析。复合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存在着主体的复合的情形、内容的复合的情形、主体与内容的交叉复合的情形。 (五) 特别权力关系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在行政法上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学界一般认为,特别权力关系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公法上的
19、勤务关系(国家机关与公职人员之间)、 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医院和患者)、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学校和学生之间)等。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的区别在于:其一、主体地位的严重不平等性(命令与服从)其二、义务范围的不确定性其三、管理主体规则自定性其四、特殊的惩罚措施其五、救济手段的受限制性(不接受司法审查) 不过,随着当代民主宪政制度的不断发展,这种与权力至上、行政权优先的绝对主义专制统治相适应的“特别权力关系”,由于其与司法权、行政权相互制衡趋势极不相符,从而受到目前的各国司法和学理界普遍质疑,甚至有德国学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已经失去了用场,因此自告终结。”由此产生了对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修正
20、理论特别法律关系学说。现代行政法学界的学者普遍认为,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和法律保护也同样适用于被视为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如果特别权力关系中管理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管理者的基本权利,则被管理者将可以不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从而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在我国,特别权力关系仍然普遍存在。但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护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权力关系将逐步消失。1.2.4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在主体与内容上具有一系列不同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特征。了解这些特征,对于正确认识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乃至行政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质的规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上的特征 1
21、主体的恒定性与不可转化性行政法律关系总是行政主体同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关系双方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 同时,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作为行政权力享有者与行使者的行政主体,与作为行政权力作用对象的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能相互转化或互换位置的。(例如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反诉)2主体资格的受限制性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都要受到一定资格和条件的限制。如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它作为行政权力的享有者与行使者,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而作为行政权力作用对象的行政相对人,除了一般的年龄和精神上的要求外,还有特别行政法律关系所要求的特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例如个人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
22、体、符合法定婚龄方可申请结婚等)3 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职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很多的优先性。行政相对人则处于从属或被动服从的地位,即主体双方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大多取决于行政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依法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而相对人不享有这种权利。 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还享有行政优益权或行政特权。注意:上述地位的不对等性并不代表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二)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上的特征 1内容的法定性与不
23、可分割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也不能自由选择权利义务,而是由行政法规范规定它们的权利、义务,即内容的法定性。 例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应纳的税种、税率以及税收机关均由有关税法事先确定,纳税人不能自由选择税收机关,所付税种、税率也不能与税收机关协商,双方只能依法办事。同时,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具有不可分割性,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往往相互渗透、同时存在例如维护治安既是公安机关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又如对相对人权利而言,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内的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等。 2内容处分的有限性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上的法定性与不可分割性,决定着其内容处分的有限性,行政法
24、律关系主体不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 因此,在行政纠纷的解决过程之中,但凡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处分,行政主体都一般不能与相对人调解解决。3 纠纷处理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上述两个特征进一步决定了行政纠纷在处理上的特殊性,这除了表现为上述行政纠纷处理上的不可调解性以外,还体现为行政纠纷处理所具有的行政性,即行政机关本身参与纠纷处理。(信访、复议)1.2.5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 行政法律关系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有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变动过程。(一) 行政法律关系变动的条件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即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包括:其一、行政法规范的存
25、在(或规定)其二、行政法律事实的出现其中,前者是变动的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后者是变动的直接原因或具体条件和事实根据。(二)行政法律事实1 行政法律事实的涵义即指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和事实根据。它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 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能够引起法律效果,具有法律意义。第二, 第二,它必须是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即其完全取决于行政法规范的预先规定(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 2行政法律事实的种类依据是否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通常将其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1)法律事件 是指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不以
26、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如自然灾难引发的行政救援。(2)法律行为 是指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政法主体有意志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并且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为。相对人的行为往往要和行政主体的行为一起,才能引起具体法律关系的变动,可是也存在着行政不作为情形的例外。如相对人的超速驾驶需在被行政主体发现并实施处罚后方形成行政处罚法律关系。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形式行政法律关系的运动或变动有产生、变更和消灭三种形式: 1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即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实际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27、部分变化的情况。并且这种变更仅是指权利义务的部分变化(或扩大或缩小)。 注意: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变更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如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原过高处罚,重新作出一个新的较轻处罚,就应被看做是产生而非变更。3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这是指行政法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完全消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况:第一,主体消灭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第二,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或行政行为消灭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第三,客体的消灭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1.3 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成千上万的行政法规范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体现着相同的原理、准则和基本精神,这就是行政法
28、的基本原则。 思考:民法、刑法与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131 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理论之争述评自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起步之日始,行政法基本原则就一直是个聚讼不休,迄今为止仍旧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概而言之,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先后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早期之“ 行政管理原则论” 和晚近之“ 行政法治原则论” 。而这两种理论也体现了行政法的不同理念! 1早期之“行政管理原则论” 该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国家进行各方面行政管理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受前苏联影响,早期我国大陆多数行政法学者也持这种观点,该种观点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同于或事实上等同于“国家行政
29、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这种对行政法的认识在行政法学上被称之为“管理论”。2晚近之“行政法治原则论” 该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法律准则。这种观点主要受欧美行政法学的影响。如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与均衡原则,德国的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英国的越权无效、合理原则与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与行政公开原则。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法学界比较一致地将行政法基本原则集中于“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尽管在90年代末,学者们普遍提出这两项原则似乎缺乏作为行政法原则的内在
30、规定性,将其作为法律原则始终令人怀疑。但各种新的观点仍然集中定位“行政法治原则”或“依法行政原则”。(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概念: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能够集中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并反映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政精神,对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 确立这一基本概念应当以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矛盾作为内在依据或标准。行政法的根本价值与基本矛盾1、思考:“行政法的根本价值”是什么? 法的正义价值 形式正义、实质正义、程序正义2、思考:“行政法的基本矛盾”是什么? 行政与法的矛盾行政法定原则:行政应当严格符
31、合法的规定,实现法的形式正义行政均衡原则:行政应当严格符合法的目的,保持均衡合理,实现法的实质正义行政正当原则:行政应当严格符合法定过程,实现法的程序正义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1 法律的整合功能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存在,使得行政法规范在多样性中贯穿着统一性。对行政法规范具有重要的稳定、协调和优化价值。2 行为准则功能 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行为同样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当具体的行政法规范出现不足与缺陷时,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被作为行政主体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3 司法适用功能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也是法院对于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应当准旬的基本准则,由此克服成文法规则的局限性以
32、及可能的内在冲突性。 132 行政法定原则行政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等内容。(一) 职权法定原则 这一分支原则是指:任何行政权力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在现代法治社会里,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运行规则有着明显的区别。一言以蔽之,便是“(公民)权利的推定性与(行政)权力的法定性。”因此,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行使某项职权,尤其是在涉及剥夺公民权利,科以公民义务的时候,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1
33、行政职权来源于法。 一切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定的职权为基础,无法则无权,无权则非法。这里强调的是行政主体要依法办事而不得“依言办事、依习惯办事或者依长官意志或主观意志办事”。2行政职权受制于法。 在明确行政职权来源于法的同时,还必须认识到,法律不仅为行政主体设定了权限范围(实体),也为其规定了行使职权的方式和过程(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还需要强调行政主体应当还进一步按照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要求行使职权,否则也将因为违法而被有权机关撤销。3越权无效。 职权法定原则还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效力必须法律授予,如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它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因此,
34、法院及其他有权国家机关可以撤销越权行为或者宣布越权行为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这是对权力行使后果的要求,构成职权法定原则的保障。(二)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优先,即法律对于行政权之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应不生效力。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限制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它强调的是在多位阶立法的情况下,上位法对下位法的优越地位,违反法律位阶的下位立法当然无效。 法律优先原则主要包括“根据原则”与“不抵触原则”两个子原则: 第一、“根据原则”是指行政立法应服从法律位阶的要求,以上位法作为行政立法的根据。 第二、“不抵触原则”是指法律位阶的层级机构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上位
35、阶的法律相冲突。一旦存在冲突则下位阶法的冲突条款无效进而直接以上位阶法有关内容为准。 值得注意的是,实现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行政立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三)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是指在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某些事项必须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该原则严格区分国家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是法治在行政立法领域内的当然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和体现国家立法和民意立法相对于行政立法的至上性和优越性,划定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创制规范方面的权限秩序。避免一旦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实质上来自于行政立法,而与民意代表机关的法律不再有必然联系,基于行政立法权的自我膨胀而极易产生的权力法定异化为权力权定的严重后
36、果。根据宪法与立法法规定,我国适用法律保留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主权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犯罪和刑罚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7民事基本制度 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9诉讼和仲裁制度 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133 行政均衡原则行政均衡原则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何种内容的行政行为时得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作出最佳的选择判断,以实现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体现法的实质正
37、义。行政均衡原则主要针对行政裁量行为而言的。 行政均衡原则的调整对象行政裁量权何谓行政裁量?所谓行政裁量,即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可以选择的权力,但这种选择也不是任意的,而应当受到一定原则的限制。行政裁量的种类:决定裁量:是否实施行政行为选择裁量:实施何种行政行为程度裁量:实施何种程度的行政行为 (一) 平等对待原则。平等对待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针对多个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平等而合理的适用法律,不得恣意妄为或有失公允。 平等对待需满足两个分支原则的要求:其一:禁止恣意原则其二:自我约束原则1、禁止恣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有合理充分的实质理由,与其要处理的事实状态之间保持适度
38、的关系,不得超过合理程度给予差别对待。具体包括三种具体规则:其一、同等对待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同时面对多个相对人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反对反复无常。 其二、区别对待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认真区别各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其三、比例对待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应当按不同情况的比重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同一案件或法律事实中,这种比例往往与各相对人所起作用的大小、情节的轻重相一致。2、行政自我约束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裁量决定时,若无正当理由,应当受到行政惯例或者行政先例的拘束。对于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事件做出相同的处理。当然,这种具有拘束力的先例或者惯例本身应当“合法”,否则不能
39、被作为请求的依据。 (二) 禁止过度原则。 亦称行政适度原则,系由比例原则演化而来。被称之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和“帝王条款”。具体而言,所谓“禁止过度原则”,即要求行政主体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以选择一种既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具体包括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两个分支原则。分别从两个角度表达了对禁止过度原则的要求1、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应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最严厉的手段惟有是在已成为最后手段时,方可行之。比喻:“杀鸡焉用宰牛刀” 2、合比例性原则 合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
40、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比喻:“不用大炮打小鸟” (三) 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存在信赖基础。即授益性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其次,具备信赖行为。指相对人基于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采取的具体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 再次,信赖值得保护。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且信赖利益须显然大于撤销或废
41、止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也不值得保护。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必须对信赖利益与撤销或废止之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唯有公共利益大于或等于受损的个人利益时,行政主体才可撤销或者废止原行政行为,但必须根据信赖利益受损害的程度给予相对人合理的补偿。 134 行政正当原则行政正当原则: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以程序正义来促成实体公正。行政正当原则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公权力的行使需满足三个基本公正要求:其一: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对待时都有权申辩其三:任何人都有权要求权力运行在阳光下行政正当性原则的具体要求:避免偏
42、私、行政参与、行政公开(一)避免偏私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应在参与者各方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具体而言, “避免偏私”原则具有如下要求:其一,避免利益牵连:行政主体(包括公务员及其亲属)与行政权的实施没有利益牵连。其二,避免个人偏见:不得存有因个人情感受到某种预设观点或偏好支配,从而不正当地偏向一方或对另一方怀有敌意。其三,确保“外观公正”:行政权力的实施在外观上也不能让人们有理由怀疑有可能的偏私存在。 行政法采取“回避制度”、“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来达到避免偏私。 例如公务回避制度,罚缴分离制度,政企分开制度等(二)行
43、政参与原则它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 行政参与的核心是“听取申辩”和“公平听证”当代行政法中的行政参与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当前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法等单行法中都设置了听取申辩程序;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包括物价听证)、行政立法、中还设置了听证程序。(三)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是指行政权力运行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以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包括:q 行政主体基本情况;q 事先公开职权依据;q 事中公开决定过程;q 事后公开决定结论。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不得任意公开。
44、行政主体还必须采用相应的方式(依职权和依申请)保证公民对行政事务的查询和知晓。我国通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推动行政公开。 2.1 行政主体之一般原理 2.1.1 行政主体的概念(一)行政主体的涵义什么是行政主体?如何区分它与其他组织的不同? 概念: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权能、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法律效果的组织。行政主体是行政法所特有的概念,其专指具有行政权能,并能以自己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要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社会组织 只有人类社会里的由个人组成的社会组织,才有能力管理行政事务,实现国家行政职能,才能被法律
45、赋予行政权,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而成为行政主体。2行政权能 行政权能就是享有行政权力的能力或资格。行政权力是指国家所赋予的,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权力。3自己名义 这是指行为主体能够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特定行为,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4法律效果 所谓法律效果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有利结果或不利后果(法律责任)。任何行政主体,都必须是依法有能力承担实施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否则也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总而言之,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二)行政主体与相关范畴的界限行政主体与一些相关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在明确了行政主体的内涵之后,还必须了解行政主体和这些概念的区别,以进一步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行政主体只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不一定是行政主体,因为它还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第三人。2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 第一,行政机关并非唯一的行政主体。(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行政机关并不始终是行政主体。(可能作为行政相对人或民事主体)3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是代表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内部工作人员,它与行政主体的区别何在呢?第一,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第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