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全文(共6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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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
2、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五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中药饮片加工企业没有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的,配备熟悉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二、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六条 药品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中药饮片的炮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第七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
3、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第八条 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第十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
4、学技术人员。经营中药的企业和兼营药品的企业没有药学技术人员的,配备熟悉所经营药品的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第十二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第十三条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第十四条 药品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
5、行检查制度。第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第四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第十九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
6、凭医生处方使用。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第五章 药品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研制新药,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鉴定的新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生产中药饮片除外。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第二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国务院卫
7、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第二十七条 首次进口的药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第二
8、十八条 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二十九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中成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第三十一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第三十二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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