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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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第三条不得设立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
2、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第二章 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第四条三性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所处行业和业务特点,提出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列表,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3、。第五条用工比例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用工单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第六条不受三性岗位限制情形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联合国系统组织代表机构、外国新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第七条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
4、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条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单位从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工作。第十条不得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第十一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
5、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内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第十三条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
6、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十四条核实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证明。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一)派遣岗位名称和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费的数
7、额与支付方式;(六)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七)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协议除以上条款外,也可以约定以下内容:(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三)劳动者工伤或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四)经济补偿等费用;(五)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中有关工作岗位性质、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的内容;(二)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劳动者上岗知识等素质教育,加强安全和技能培训;(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8、依法为其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五)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条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七)协调处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用工单位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
9、调整机制;(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用工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第十八条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申请主体处理工伤认定等事宜,用工单位协助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不得克扣拖欠挪用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第二十一条禁止转派
10、遣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二十二条禁止扣押、收取财物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扣押被派遣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被派遣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二十三条退回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重新为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工作。(一)用工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等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三)用工单位将在非临时性、辅助性
11、和替代性岗位上的被派遣劳动者或超比例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第二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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