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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隐名股东应当如何定义,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如何认定,成为当务之急。本文从隐名股东的内涵,其股东资格的认定等方面出发,深入剖析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代为持股;公司法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日臻成熟,股份制公司的发展也欣欣向荣。但由此也引发了许多实际问题,诸如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位公司制的发展埋下了隐患,解决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将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乃至社会主义经
2、济的稳定快速的发展,意义十分重大。有鉴于此,本文将从以下方面,来分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一、隐名股东以及股东资格的内涵股东资格,是指出资人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中进行登记后所获得股东地位的凭证。而对于隐名股东,公司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做出明确规定,而国外也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国内学者对于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位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还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
3、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本文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等记载为他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与隐名股东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概念有显名股东。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上的主体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有三大特征:一是实际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存在协议;三是未将真实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中。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名实不符。二、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国内学者众说纷纭,但主要的就是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从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隐名股东
4、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以及隐名股东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且属于隐瞒事实的违法行为出发,否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与此相反,否定说从隐名股东制度设立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以及公权力不宜过多地渗透、干涉私权领域出发,肯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是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纠纷;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等。对
5、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文认为,应当分别从公司外部关系和公司内部关系两方面进行考虑。在处理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外部行为所引发的外部关系中,由于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应加以保护,主要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以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等外观形式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不得以他们之间的协议以及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公司外部关系中,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为恶意,否则不能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
6、认定纠纷时,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完全是一个公司内部问题,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出资人以谁的名义。因此,如果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公司知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并且已经认可以其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这是公司对隐名投资协议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可,也是隐名股东对抗公司的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而股东也以股东名册载有自己的姓名作为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的证据之一。在隐名投资中,由于股东名册记载的是名义股东而非隐名股东
7、,如果公司对他们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不知晓,那么隐名股东就不得以该协议对抗公司;同时,即使公司知晓该协议,但拒绝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也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只能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转交其从公司获得的股息或其他股份财产利益。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包括亲自以董事身份参与或选举董事管理公司。在公司法上,认定股东身份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出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隐名股东既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也未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因此,无法从上述形式外观中推断出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能依据隐名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
8、真实意思表示。隐名投资协议合法有效。这是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法实践中,隐名投资多数是为了规避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特别是对股东主体资格限制的规避,此类隐名投资协议应当无效。三、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讨论代位持股模式是指少数显名股东企业管理者、中层、员工代表通过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确立代位持股关系,代隐名股东众多员工持股,这是我国员工持股制度最常见的一种方式。由于代位持股的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份, 和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中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民事活动的规定不相符合,不仅造成对代位持股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困难,在实践中也造成企业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的问题。
9、其次,由于隐名股东并不在工商局备案,亦不对外披露,导致隐名股东权属纠纷不断。常见的类型有一是企业效益激增后,代位持股的显名股东拒绝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仅承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隐名股东的地位无效。二是隐名股东的出资因无法独立于显名股东的存在而受到成为显名股东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对于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文认为,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也属于团体法调整范围,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只
10、有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第三人才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 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但是,在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除强调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外,还应当强调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只有如此, 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在职工持股制度中的“ 代位持股”模式下,在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的确认应仅以出资存在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股权认购书、股权认购证明为条件,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这些约定的存在本身是出于非法或恶意的目的。否则,职工持股人得以此享有收益权。当然,为避免这一制度成为规避法律漏洞的渠道,应
11、当进一步规范职工持股制度,如严格职工的持股额度与持股条件等。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借用他人名义投资的现象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而产生的,在当今经济生活中已经变得越来越频繁,对此问题我国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所以,需要不断加强立法,完善公司制度,充分解决关于股东资格的各类问题,才能使公司制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参考文献:1彭娟,试论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08.2.2侯潇敏,现代公司法制度下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大众商务,2009.7.3戴憋、季春琳,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金融管理,2006.3.注释:彭娟,试论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08年第2期.侯潇敏,现代公司法制度下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大众商务,2009年7月.戴憋、季春琳,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金融管理,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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