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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法字20092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现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第
2、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立、销案监督管理包括对立案、销案及不予立案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可以以自己名义执法的区分局)的法制机构应建立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以统一所辖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第四条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展开核查。发现重大、恶性案件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汇报,同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在初步核查过程中,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五条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
3、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六条通过核查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且属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应当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七条机关负责人收到立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且未过追责期限的,批准立案后交法制机构发放案号,并登记在册。(二)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移送其他有
4、权管辖机关。(三)对属于本机关管辖但不适宜该机构承办的,根据具体情况指定适宜的机构承办,交法制机构登记并监督相关机构办理内部移交。受移交的办案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四)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交法制机构登记后,由办案机构处理。第八条办案机构在结束初步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九条机关负责人收到不予立案的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一)对不予立案的案件,批准不予立案;对应予立案的,责令
5、办案机构予以立案。(二)对不予立案,但应当移送或告知其他机关的,批准不予立案且责令按规定履行职责;(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重新调查。第十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法制机构作书面记录留存。第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或在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办案机构应当申请销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的;(五)当事人(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六)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6、;(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时有违法行为的;(八)其他依法可以销案的。办案机构申请销案,应当及时填写销案审批表,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卷呈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二条机关负责人在收到销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一)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销案,由法制机构登记在册。(二)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但证据不足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取证;(三)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调查。第十三条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机关负责人可以召集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四条对从立案之日起八十日尚未结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法制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结案
7、,不能及时结案的,按有关规定批延。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查阅办案机构设立的案源登记册,对于超过案源登记后七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督促承办机构尽快处理。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本机关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发现办案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督促办案机构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机关监察机构,同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省及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立、销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本级机关监察机构,同时向本级机关负责人报告。第十六条通过立、销案的监督管理发现办案机关、办案机构或办案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由监察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办案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立、销案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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